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45號
TCDM,101,交易,545,201208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雪琴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Q-23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豐 樂路與豐樂路13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豐樂路10之28號前時,原 應注意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臨 時停車或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率然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中市○○ 路10之28號前不當停車(車已熄火)後,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 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黃宗輝騎乘車牌號碼 INU-54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與林雪琴同向行 駛至林雪琴駕駛之車輛旁,因林雪琴上開疏失,導致黃宗輝林雪琴開啟之車門撞擊後,復與當時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 潘明政所駕駛車牌號碼L9-531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黃宗輝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第一蹠骨開放 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林雪琴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雪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宗輝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見警卷第5-9頁、20頁、偵 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21頁)及證人潘明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警察陳棋富於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時,現場係屬 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係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停 車地點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無誤,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第13-15頁)、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 片11張(見警卷第28-33頁)在卷可稽。又按所謂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 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地點停車後打開車門前即 已將車熄火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3頁背面、第16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係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至明,起訴書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誤載被告係於 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指明。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行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先違規停車後,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告訴人黃宗輝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遭被告開啟之 車門撞擊後,復與當時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潘明政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且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 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所 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除辯稱:伊熄火要下車,先看有無來車後「開啟一些車門 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時,一隻腳踏出車門,黃宗輝所騎機車 自伊後方很快行駛過來,伊會意過來時即已撞上。黃宗輝所 騎機車倒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云云(見警卷 第3頁背面)外,並供稱:「(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會意過來時已經撞上了。」等語(見警 卷第3頁背面-第4頁);於偵查中辯稱:伊熄火時有先看後照 鏡及轉頭看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所以伊 開車門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審理中辯稱:伊先往後 看,之後再開一個小縫,「門開一個小縫後伊沒有再確認有 無來車」,伊將門開一個小縫時同時直接將左腳踏出,告訴 人所騎機車就撞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被告所辯 情節,其於發生撞擊前顯未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準此,其 又如何知悉告訴人車速為何?是其空言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 云云,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審理中亦直 承:伊不知告訴人車速多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再



者,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20時許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 當時車速4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101年1月7日警 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20-30公里云云(見警卷第6頁);於偵 查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 );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車速不會超過30公里,可能只有1 0幾或20幾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雖先後有所出入, 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有何超速情事,即難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交岔路口附近不當臨時停車( 此部分本院認應係不當停車,業已說明如前)於先,開啟左 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林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察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刑,然 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 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且被告有一學習障 礙之女兒賴其扶養,其因無力給付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100學年度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結果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復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 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