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3517-L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 行經文心南路716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工學北路 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心南路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適告訴人莊益政騎乘車牌號碼063-HMM號重型機車沿文心南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陳震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告訴人莊益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擦 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震偉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益政告訴被告陳震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07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