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47號
TCDM,101,交易,447,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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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義
      蔡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73、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麗玲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義(傷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子王俊崴所有之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 上路,沿西區○○○路由五權西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5時27分前某時,行經西區○○○路與南屯路交岔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沿西區○○路○○村路○○○ 路方向行駛之由沈如倫所騎乘車牌號碼JPS-893號重型機車 ,致沈如倫受傷。王宗義見狀後,欲駕車逃離現場,幸經不 詳姓名之路人甲及路人楊熾光見義勇為將其攔下,楊熾光並 以手機撥打119報案,王宗義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 於5時27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為曹欣琪)撥打蔡麗玲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告知發生交通事故,要蔡麗玲立刻到場協 助處理,嗣救護車於5時45分到場,王宗義竟威脅救護人員 戴乾能、賴家賢不得對沈如倫施行救護,並對戴乾能出示警 員職務證,表明自己是警察,指控沈如倫為假車禍、真詐財 之詐騙者,且趁亂故意徒手毆打沈如倫頭部,致沈如倫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雙方已和解 ,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沈如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蔡麗玲到場後,明知王宗義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 車而駕駛且肇事致沈如倫受傷,係犯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等罪嫌之犯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王宗義應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使犯人王宗義隱避之犯意,僅將其個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沈如倫,旋即於同日 凌晨5時50分許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謝金發到場前之某時 點,駕駛王宗義上開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宗 義離開現場,而將自己之6855-N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 嗣經警依照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車籍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如倫、戴乾能、賴家賢謝金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⒉查證人沈如倫、戴乾能、賴家賢謝金發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 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 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本係 由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 使用狀態,而將申請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 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 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卷內所附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 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卷內 所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 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 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調勘察報告屬



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 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關位置地圖等書面陳述, 及證人楊熾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福助於檢察事務官之陳 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惟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頁),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係以 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 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王宗義部分:
⒈被告王宗義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00年12月18日20時17分警詢辯稱:「因為我於100年11月 17日5時許與人發生車禍,被交通分隊通知,所以我主動到 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當時發生車禍時,是我本人駕駛,我 於100年11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QO-7557號在西 區○○○路與南屯路口,與沈如倫所駕重機車JPS-893號碰 撞(經警方提示當事人資料),當時我沿忠明南路外側車 道由五權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我到該路口沒看到車輛 ,怎麼突然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人坐在地上,我撞到以 後就馬上下車問該名小姐有沒有受傷,我告訴她我是警察, 她說了一大堆的話,我請她先到旁邊比較安全,她也不要, 所以我就沒有跟她講,我的一位蔡姓朋友剛好經過,看到車 禍,打電話問我是不是發生車禍,我跟她說是,她就到達現 場,救護車來了,蔡小姐跟傷者表示我人不舒服,蔡小姐先 留聯絡電話給對方,蔡小姐將她的車子6855-NJ號留在現場 ,用我的車載我回家,我知道沈如倫有受傷,我知道路人有 報案,我就沒有再報案,且當時救護車到了,我覺得沒有必 要再報案了,也沒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發 生當時天色比較昏暗,救護車也到場,我的車也移到旁邊, 傷者也上了救護車,加上我的身體也不舒服,也留我朋友蔡 小姐電話給傷者,所以我沒有等警方到場就離開了,並沒有



沈小姐說的,我車禍當時沒有下車就直接將車開走,我當時 有馬上將車子停下來,也沒有沈小姐說的,是現場有一位善 心人士將我攔下,我才把車停到路邊這件事,我下車後沒有 毆打那位善心人士,沈小姐說我當時酒味很重,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喝酒,我人不舒服,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打她,她受 傷了我還打她幹什麼,我沒有向救護人員亮警察證件,也沒 有跟救護人員說如果救護沈小姐就會有事,戴乾能說現場有 一位酒氣很重男子將他推開,出示警察服務證,影響救護, 不是我,現場有很多人,我只曾對傷者說過我是警察,沒有 向救護人員及現場任何人出示警察證件,當時時速約30公里 ,車輛沒有故障,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沒有看到對方,我根 本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看到對方坐在地上,才知道有車禍 ,我判斷沈小姐(筆錄誤載為蔡小姐)應該是闖紅燈,我沒 有喝酒或服用其他藥物,車主是登記我兒子王俊崴,車禍之 後我受到驚嚇,整個人身體頭痛、胃不舒服、全身無力,救 護人員已到場,我也有叫蔡小姐留電話給對方,所以我才離 開現場,現場很吵、很亂,我沒聽到沈如倫有跟我說,警方 沒有到之前,我們不准走,就先回家休息,本件車禍的發生 我自認是沒有過失,不需要向台中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 請責任鑑定」等語(警卷第2-4頁)。
⑵於100年12月19日0時30分經第一分局督察組訪談表示:「我 是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車禍發生之前我沒有飲酒,我於 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12月17日星期六輪休,發生車禍前 ,我於12月16日20時左右前往台中市○區○○路182號新飛 馬租賃有限公司找朋友張福助泡茶、聊天,到17日凌晨3時 左右,開自己的QO-7557號自小客車載張福助回家(台中市 ○區○○街與中美街口),在他家看木雕藝品及茶壺,到5 時左右,我因肚子餓就離開他家,結果就在忠明南路、南屯 路口發生車禍,我不知道張福助的年籍資料,我認識他一年 多,只是普通朋友,平常我都是去新飛馬租賃公司找他,他 的行動電話我可能要到該店問一下才知道,蔡女是我在台中 市○里市○○街一間琉璃寶殿聖母宮所認識道友,我跟她是 一般朋友關係,並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她與我通話, 知道車禍後,立即到現場,後來我人不舒服,請蔡小姐跟傷 者表示先留聯絡電話給對方,將她的車子6855-NJ號留在現 場,用我的車QO-7557號自小客車載我回家,之後她自行搭 計程車返回車禍現場開車,她叫蔡麗玲,為6855-NJ號車主 ,我知道她住大里市,行動電話0000000000,本案車禍發生 時我沒有馬上向直屬長官或上級報告狀況,因為當時我輪休 ,身體不舒服,忘記報告」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



⑶於100年12月20日第一分局督察組訪談時表示:「(問: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金發於100年12月17日22時30分打電 話與你聯繫,當時向謝員表示該車係借給金華里長蘇福安之 朋友阿輝所駕駛,但不知其年籍資料,與事實不符,你做何 說明?」當時我人不舒服,接到交通分隊的電話,我忘了說 些什麼,只記得我跟交通分隊說,我委託蘇里長陪我老婆( 黃灑晴)前往交通分隊與對方和解。(問:100年12月17日 23 時0分里長蘇福安與你妻子黃灑晴至交通分隊,蘇里長向 交通分隊員警說,肇事車輛係其朋友阿輝所駕駛而肇事,但 阿輝人目前在宜蘭,所以委託其代處理,2日後阿輝將會主 動到案說明,另你的妻子也表示自小客車QO-7557號是由你 借予蘇里長使用,與你在12月18日在交通分隊製作的筆錄內 容說該車是你駕駛不同,有何說明?)阿輝要問蘇里長才知 道,我不認識蘇里長所說的阿輝,我沒有對老婆說車子是借 給蘇里長,我只請他們去交通分隊找對方談和解事情。(問 :交通分隊警員謝金發於100年12月18日早上9時多通知你前 往該分隊說明車禍案件,你稱尚有公務,不克隨即前往,請 問你因辦理何項業務,未能立即趕至交通分隊說明?)我於 12 月18日擔任偵查隊值日,18日、19日8至8時勤務,不能 擅離工作崗位。(問:交通分隊警員謝金發第二次於12月18 日12 時15分再次通知你前往說明,你稱將於16時前往說明 ,為何沒有前往?)當時我擔任值日,工作繁忙,另18日一 名線民曾勇智於12時許打電話至偵查隊報案,一名竊嫌盧麗 慧正在臺中市○區○○路449號大潤發賣場竊取多樣商品, 伊與偵查佐蘇佑生、曾蘭雅等2人前往,於13時20分許將盧 員依現行犯逮捕帶回偵辨,當時事情繁忙,才沒有準時於16 時前往交通分隊。(問:交通分隊警員謝金發第三次於12月 18日17時許再次通知你前往該分隊說明,你稱正在辦公不克 前往,為何仍不能夠前往?)除了偵辦盧麗慧竊盜案外,另 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偵辦販毒案,交辦監聽查 證事項,必須儘速回覆,我因為覺得這個案件很重要,所以 想做完一個階段後才去說明。(問:18日17時許偵查隊長及 分隊長江明儒以電話催促你儘速至交通分隊,為何你到19時 40 分才到分隊說明?)當時我於17時公務外出,在中港路 、中華路查證監聽譯文事項,因假日道路嚴重塞車,以致於 19時許才趕回到偵查隊向隊長報告,之後伊到交通分隊已是 19時40分」云云(見偵卷第29、30頁)。 ⑷被告王宗義於101年1月12日督察組訪談中表示:「我沒有喝 酒,發生前我是在泡茶,我認識張福助一年多,我不知道他 的年級資料及聯絡電話,平常我都是去新飛馬租賃有限公司



找他,他的行動電話我可能要到該店問一下才知道。(問: 第一分局督察組於100年12月22日14時15分前往台中市○區 ○○路182號新飛馬租賃公司訪談張福助,未遇張福助,店 內吳小姐稱張福助為該公司董事,督察組請店內吳小姐代為 電話聯絡張福助張福助接電話號表示不方便也不願意接受 訪談,另督察組於100年12月24日11時35分及100年12月30 日13時50分共兩次聯絡新飛馬租賃公司,吳小姐均稱張福助 不在,本組請吳小姐代轉張福助至第一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 ,而張福助先生都未至督察組接受訪談,你有何意見?)我 也有去新飛馬租賃公司留紙條,請張福助與第一分局督察組 警務員電話聯絡,我不曉得他沒跟督察組聯絡」云云(見偵 卷第59、60頁)。
⑸被告王宗義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辯稱:「車禍前一天100 年12月16日我沒有上班,當天晚上約8點多出門,要去五權 路182號之新飛馬車行聊天泡茶,至12月17日凌晨3、4時許 ,駕駛車輛載張福助回家,並在張福助住處觀賞木雕藝品, 泡茶至凌晨5時許,就要開車回家,由西區○○街左轉忠明 南路,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忠明南路與南屯路 口,對方闖紅燈,我剎車停下來在那邊等對方,對方剎不住 ,沒有擦撞到,對方就連人帶車往我車子跌下來,她的摩托 車就壓在她腳上,人有壓到我車子的引擎蓋,摩托車沒有擦 到車子,對方腳靠在保險桿,她把車子推開,坐在地上,我 下去問她,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他說她腳很痛,我有告訴她 說我是警察,因為天色昏暗,我跟她說我們到旁邊講,她說 不要,旁邊有很多路人,隔一下子,救護車就來,我人不舒 服,胃不舒服,就到旁邊休息,當時有把車子開到路邊,救 護車把對方抬到車上,我沒有跟對方說話,也沒有跟消防隊 員說話,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蔡麗玲,電話中跟蔡麗玲說我發 生車禍,因為這個時間我太太在睡覺,蔡麗玲有在做早課, 所以我知道她已經起床了,我才會打給她,後來蔡麗玲開她 的車來,她看到我不舒服,我跟蔡麗玲說留電話給對方,蔡 麗玲留她自己的電話給對方,救護車走了之後,蔡麗玲就開 我的車回我家,我是跟蔡麗玲說載我回家,後來她有載我回 家,我當警察20幾年,車禍之後是要留在現場,我離開是因 為我人不舒服,隔天交通隊打電話找我,發生車禍後,我人 不舒服,我叫我朋友留電話給對方,可以跟對方和解,沒有 先向警局自首,警方來的時候我沒有留在現場是因為我身體 不舒服,我沒有請119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因為我想自己去 比較快,後來我也沒有去醫院,本來要去醫院,後來覺得人 比較舒服一點,就回家休息,我沒有喝酒,發生車禍受到驚



嚇,就覺得胃不舒服,全身無力很難過,我沒有倒在消防隊 員及被害人的身上」云云(見偵卷第68、69頁)。 ⑹被告王宗義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辯稱:「證人張福助無法 證明100年12月16日、17日我曾找過他,對這點沒有意見, 不過當時我人真的是在車行」云云(見偵卷第75頁)。 ⑺被告王宗義於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喝 酒,發生車禍是因為沈如倫闖紅燈,我看到她闖紅燈過來, 當時天色很暗,我已經停車了,她騎車很快煞車不及,倒在 我車子的保險桿上。因為路口很暗,我說我們到旁邊去講, 她坐在路中間很危險,我將車子停在路旁,路邊很多人,有 人打119,因為當時我在跟沈如倫講話,我還沒有打電話救 護車就來了,我沒有跑掉,因為我人不舒服,我打行動電話 聯絡我朋友蔡麗玲來,她有二支電話,我應該是打0982的那 隻電話,後來蔡麗玲就來了,救護車來的時候只有載沈如倫 ,因為蔡麗玲是我朋友,且住在離發生車禍的地點不遠,我 沒有罵被害人是詐騙、誣賴,也沒有撕破路人的衣服,蔡麗 玲到場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沈如倫上救護車,我不舒服, 我看沈如倫沒有很嚴重,我就拜託蔡麗玲沈如倫看要多少 賠償,她受傷的我會負責,留可以聯絡到我們的電話就可以 了,我只有說「她受傷的部分我會負責,去留電話給對方」 ,我沒有跟蔡麗玲交代要留誰的電話。因為我人不舒服,救 護車把沈如倫載走後,我跟蔡麗玲說我人很不舒服,我請蔡 麗玲把我載回家,蔡麗玲就開我的車載我回家,蔡麗玲的車 子留在案發現場。肇事的車子要留在事故現場等警方來畫現 場圖,這點我清楚,因為車禍當時我已經將車子移到旁邊, 因事故是在路中間、那時路口又很暗,很危險,因為我的車 子本來就已經移到旁邊了,蔡麗玲的車子也是停在路旁,因 為我人不舒服,坐在我的車上,蔡麗玲可能因為這樣子,就 直接將我載回去。我沒有跟警察說車子是金華里里長蘇福安 的朋友阿輝開的,我是委託蘇里長去交通隊幫我瞭解要跟對 方談和解的事情,蘇里長就去交通隊,我不知道蘇里長怎麼 跟交通隊講,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只是在電話中說我 有委託蘇里長去警察局出面幫我跟對方談和解,我並沒有說 車子不是我開的。交通隊的警察打手機給我時,我有表明身 分我是第一分局偵查佐王宗義,我有委託蘇里長去警局談和 解」云云。惟查:
⒉證人即被害人沈如倫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沈如倫於100年12月1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JPS -893號普通重機車沿南屯路由美村路往崇倫北街,於路口紅 燈暫停轉綠燈才起步直行,啟動之後大約在路口中看到對方



從我右邊闖紅燈衝出來,我立刻煞車停住雙腳落地,對方正 面碰撞我右腳及車子前右側身,當時我沒有倒下但右腳遭夾 住,我就將機車左側邊放下,善心人士協助我才將右腳拔出 來,到路邊坐下,對方沒有下車就直接要將車開走,善心人 士就將其攔下,對方才停到路邊,對方駕駛男子下車就揮拳 毆打善心人士,現場有第二善心人士報警處理,對方男子仍 在現場咆哮向第一善心人士揮拳,對方當時酒氣味非常重, 並自稱是警察組長,並指稱我們3人是詐騙集團。之後救護 車到場救護時口頭威脅救護人員不能載我,亮證件表明是警 察身分向救護人員說救護我就會有事,我在現場坐著等警察 處理時,對方拿不明物品打我後腦杓,在現場人員就阻止對 方打我,救護人員就將我帶上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5-7 頁)。
⑵證人沈如倫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能肯定於100年 12月1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QO-7557與我發生車禍 的人就是王宗義沒錯,我要對王宗義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8、9頁)。
⑶證人沈如倫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證稱:「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王宗義於100年12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QO-7557號自 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南屯路口,與我騎乘JPS-89 3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所以警方再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我 於100年12月17日及18日製作之兩份詢問筆錄均實在,我已 於100年21月18日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場指認是被告王宗 義,駕駛人酒味非常重,那個人是王宗義沒錯,車禍發生當 時,王宗義離開現場,也沒有辦法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我 對警方於100年12月18日22時14分許,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向王宗義實施酒測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的意見是,已經 隔了1天又17個鐘頭,一定也會測試沒有,當時他持不明物 品打我後腦,我於100年12月18日到署立台中醫院追蹤檢查 ,診斷有關頭部結果為頭部損傷,100年12月17日在醫院救 護時,沒有檢查頭部傷害部分,是因為當時沒有很痛,也是 因為當時醫院急診病人很多,就沒有再麻煩醫生診斷頭部, 但是有跟醫生提及頭部被打之事,醫生說如果三天內頭部會 痛就要回診,17日當天我睡覺時覺得後腦很痛,隔天18日早 上6點多吃藥後就想要吐,8、9點吐了三次,覺得不對勁, 就自行到署立台中醫院追蹤檢查,醫生幫我做斷層掃描後, 說腦部沒有出血,但有腦震盪的症狀,一個月內要注意觀察 ,我要對王宗義提出故意傷害以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告 訴,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結怨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21、 22頁)。




⑷證人沈如倫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前,我 騎機車走南屯路往黎明路方向,在忠明南路等紅燈,因為剛 綠燈我就起步,對方從我右手邊闖紅燈撞過來,他的車子是 往復興路方向。我兩隻腳撐住,他撞過來時我的右腳被他的 車子撞到,夾在汽車與機車中間,對向有一個男子看到,衝 下車來扶我,因為我的腳被夾住,必須將摩托車放掉,才能 落地,那個男子才能將我先扶出來,該男子扶我到忠明南路 往復興路方向加油站對面路口坐下,此時肇事駕駛還沒有下 車,本來肇事車輛想走,路人扶我到一半指著該駕駛說,『 你不能走』,駕駛就將車子開過紅綠燈停在路邊,都沒有下 車,路人扶我坐下來之後,走到他車旁邊,跟他說『你闖紅 燈撞到人』,駕駛下車第一個動作揮右拳打該路人,該路人 嘴角流血,後來聽警察說,該路人在救護車離開後就走了, 警察有幫我找他,但現在還沒找到。我抱著腳跑過去跟駕駛 講『你撞到人為什麼還打人?』他又氣沖沖要衝過來,路人 扶我到旁邊坐下,第2個路人問有沒有需要幫忙,第1個路人 請他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駕駛衝過來罵我們是詐騙集 團,我們製造假車禍真詐財,說我跟路人是同夥的,他在那 邊等很久了,就是要抓我們,他對著我跟兩個路人說我們是 詐騙集團,一直重複講我們是詐騙集團、假車禍真詐財兩三 遍,第二個路人說不要再跟他有任何對話,怕駕駛會喝酒打 人,當時大家都聞到駕駛有很重的酒味,後來駕駛到他車旁 邊打電話,我只有聽到他說『老婆,你快來』,該駕駛一直 在咆哮,但我沒有仔細聽他說什麼,他吼幾句停一下,又吼 幾句,之後救護車來了,救護人員過來先看我的腳,叫我上 救護車時,駕駛就衝過來推了我一下,我又坐回去,他就亮 警察證件跟救護人員說他是警察,我是詐騙集團,救護人員 不能載我,不然就連救護人員都有事,我很大聲跟他說他是 警察,為什麼還可以這樣做?他一直阻止救護人員靠近,我 就跟救護人員說沒關係,我可以等警察來,那個駕駛沒有講 話,繞到後面去,救護人員還在看我的腳時,他就拿東西從 後面打我的頭,隔天有頭暈跟嘔吐,原先醫生沒有看到,我 回家才摸到有流過血,第二天才又到醫院看診。當時對方先 打我一下,路人有先擋住對方,他們叫我先上救護車,叫我 在救護車裡面等比較安全,還幫我將車門關起來」等語(偵 卷第34-36頁)。
⑸證人沈如倫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現場 ,我對被告王宗義的觀察是,他就是喝茫了,酒氣非常重, 他剛開始有說他是警察,說我是詐騙集團,我在現場作假車 禍真詐財,他是在現場埋伏等著要抓我的警察,一開始我不



以為意,是等到救護車來的時候,他們要扶我上救護車,他 還去阻止救護人員亮出警察證件,我才知道他真的是警察, 警方到場時,我還在現場,我只有跟警察說肇事者人已經跑 掉了,但我不確定有無說肇事者是警察,謝金發是大概早上 7 點多,就是我送到醫院沒有多久的時候,到醫院看我,在 事故現場時,我有與謝金發警員說到話,在醫院時,我有給 他我用手機拍下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的照片,並且 有跟謝金發說肇事者酒駕,請他去追蹤並實施酒測,他說肇 事者的肇事逃逸已經比酒駕嚴重,叫我不要擔心」等語(本 院卷第122、123頁)。
⒊證人楊熾光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已經發生 擦撞,我到路口時,有一名男性扶持被害人起身,該機車倒 地在被害人右側,倒地位置接近左轉待轉區頂點,我擔心直 行車未注意肇事現場,所以我在右側車道頭端閃燈停車,下 車後該男子扶被害人到路邊,我就撥打119,後來肇事男子 下車,我看見肇事男子勒住並動手打協助被害人的男子,並 說他與該女子串謀誣賴他,我見狀上前制止,他就扯破我的 衣服,之後該男子又到被害人處說為什麼要誣賴他,當時我 有要該女子拍下照片,119到場時,我有告知該男子有酒醉 並打人的情形,該男子就是照片編號8(即被告)之人,我 有看到該男子有拉扯還對被害人咆哮,有沒有動手沒有印象 ,但是可以確定他有動手打救助被害人的男子」等語(偵卷 第18、19頁)。
⒋證人戴乾能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戴乾能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 凌晨5時50分在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之交通事故,我有到現 場協助救護傷患。我到場時機車騎士已坐在轉角路口,機車 仍在路中央,但對方自小客車QO-7557已移到路邊,我下車 先處置機車女騎士傷勢,現場有一位男子有酒氣把我推開, ,並當場給我看警察服務證,並對我說『女騎士製造假車禍 ,不用理她』,我就找我另外同事如何處置,現場有一位自 稱高分院法官的路人對我們表示該酒氣男子想要開車離開現 場,被我們阻止,後來就聽到女騎士大叫一聲,回頭看女子 摀著頭,該男子跌坐在地上,女子喊稱你幹嘛打我,現場人 員就將該男子架開,我們又通報勤指請員警盡速到現場支援 ,我就將女子扶到救護車上處置傷勢,該(肇事)男子身高 約跟我一樣高,體態一般,有出示警察服務證(有警徽,大 頭照)。我在現場並有聽到該男子自稱是一分局的」等語( 警卷第14、15頁)。
⑵證人戴乾能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



早上5點多在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車禍事件,是由我到場救 護傷者,我及學長到場後,第一先看傷者的傷勢,我看到女 騎士摸著他的腳,還有一些圍觀群眾,接近傷者時我被一個 男子推開,當時我有穿制服,該名男子說女騎士是詐騙集團 ,要製造假車禍,他就拿出他的警察服務證,不讓我接近, 我便找我學長幫忙,找到我學長後,突然聽到那個女生叫一 聲,我們回頭看,那個女的說『你幹嘛打我』,路人把該名 男子架開,我學長將該名男子拉開,我及路人把那個女生扶 到救護車上,那名男子還是作勢要回來打那個女的,但是被 我學長及路人拉住。我有聞到該名男子有酒味,他一直講話 、打手機,我不記得他走路是否正常」等語(偵卷第34-36 頁)。
⑶證人戴乾能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0 日警方是有一個長官,叫我去警察局再做一次筆錄,他說看 我是否可以指認,長官的名字我不知道。(法官問:是用何 方式指認,為何照片上看起來是一群人在那裡泡茶,肇事者 與警察一起坐在椅子上?)那位長官對我說,肇事者與其他 的警察一起在吃便當,看我是否可以將肇事者認出來。警卷 第26頁上照片中的這些人是誰,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這些 人都自稱是偵查隊的警察,問筆錄是在另外一個房間。(法 官問:長官是否有明確的讓你知道,肇事者就是警察的一份 子?)在車禍現場時,我就知道他是警察,他當時有亮出服 務證,我有看有警徽,我沒有記錯的話,他有說他是第一分 局的,當場肇事者表示自己是警察,稱對方是製造假車禍的 詐騙者,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有跟學長賴家賢講肇事者稱 自己是警察,我下(救護)車後,要去檢視傷者,還沒有走 到就被肇事者攔下來,那時候就有聞到酒氣」等語(本院卷 第120、121頁)。
⒌證人賴家賢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家賢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南屯消 防隊。100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有到臺中市○○○路與南 屯路口救護車禍傷患。我開車到場後,下車時有一位表示係 法官的先生,並出示證件,告知他有被肇事者毆打,但是沒 有表示有無受傷,後來講完話他就走了。我與那一位先生快 講完時,我學弟有過來,學弟跟我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 之後我就與我學弟一起走到傷者的位置,機車還在路中間, 傷患他們都在路口附近,我們走過去,肇事者就很激動,說 他們是詐騙的,一直重覆的說,我沒有看到肇事者動手打人 。後來傷者說腳會痛,就請她坐在人行道,我就檢查患處, 之後肇事者好像站不穩,就倒在傷者及我的身上,我有聞到



肇事者身上有酒味。傷者除了說腳會痛之外,還說他有被打 ,路人也有被打,有兩、三個人來幫忙的都有被打,我就先 請傷者走到救護車休息,救護車是停在路旁,肇事者車輛也 停在旁邊,肇事者與傷者都一直大聲講話,肇事者也有重覆 說傷者是詐騙集團,其他的就不太記得」等語(偵卷第41頁 )。
⑵證人賴家賢並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 事故,我到場的時候,當時只有一位男士,但不記得是否為 在庭的被告王宗義,當時有聞到酒味,且有站不穩的狀況 ... 後來有一位女士到現場,但我現在認不出來是否為在庭 被告蔡麗玲,當時我還在幫傷者檢查、擦藥,有位女士就開 車過來,對那位先生說她會處理,要將那位先生帶走,當時 那位先生就站在旁邊,我對那位女士說要等警察來,但他們 就走掉了... 那位女子先將男子帶到女子的車上,女子過來 跟我說她會處理,在講的時候,男子又自行下車走過來要理 論,女子又將男子直接帶到肇事者的車上,直接開車走,後 來他們二人都上肇事者的車輛後,我就站在駕駛座的旁邊, 他們車窗有搖下來,我跟他們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 結果那個女子就將車子開走。他們將車子開走後,警察過大 約5-10分鐘到達現場,我對先到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說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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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