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18號
TCDM,101,交易,418,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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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繼民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86年8 月8 日起即遭易處吊扣 逕行註銷,嗣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100 年10月26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2377 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生活圈特4 號道路之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後繼續沿生活圈特4 號道路直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 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違 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哲瑋騎乘車牌 號碼939-GXH 之重型機車,亦沿生活圈特4 號道路之右側機 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因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張繼民於後自直行車道上駛入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張哲偉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郭哲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 區骨折等傷害。張繼民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太平分隊警員林明憲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哲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現場與車損等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 ,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 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 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 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繼民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之疏 失,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郭哲瑋所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而供



認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惟否認有何不遵守號誌闖紅燈之違 規,於審理時辯稱:伊原本沿生活圈特4 號道路之直行車道 上行駛,預計通過路口直行,但在路口斑馬線之前約100 至 200 公尺左右,已見到號誌轉換為黃燈,伊可以選擇直行或 左轉,因此繼續駛入路口,但是尚未選擇之前就已經發生碰 撞,伊僅是搶黃燈,但絕無闖紅燈云云。
㈠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NR-2377 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生活圈特4 號道路之外側直行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時, 因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郭哲瑋騎 乘車號939-GXH 之機車左側車身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其駕 車行為確有過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瑋指述甚明,且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大腳趾撕裂傷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偵卷第 16-18 頁)。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與車損照片等(偵卷第25-27 頁、第35-42 頁)足資佐證 。
㈡關於上開生活圈特4 號道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 有直行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綠燈共4 個燈號,而號誌轉 換循環依序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紅燈與左轉綠燈、黃 燈、紅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6 月20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1001551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與路口 號誌轉換之光碟1 片、本院翻拍光碟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34-36 頁、第68-74 頁、光碟在證物袋內),且經證人即 處理事故員警林明憲到庭證述:左轉綠燈與直行綠燈不會同 時出現,左轉綠燈亮時,直行部分是紅燈,只能左轉而不可 直行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綠燈」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頁48 ),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偵卷第29頁)。 ㈢雖被告辯稱其駕車駛入路口欲左轉自由路云云;然經證人林 明憲員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今日庭呈現場圖與先前現場 圖有何不同?)依法院指示要確認煞車痕、刮地痕是否超過 自由路的中心線,我就到現場再實地測量結果如今日庭呈現 場圖。(碰撞地點在何處?)我們到現場時,車輛是停在過 路口的北上車道,但煞車痕距離自由路中心線大約6.3 公尺 、刮地痕為1.4 公尺。(左煞車痕12.7公尺與右煞車痕13.7 公尺,如何造成?)屬於緊急煞車,起點到終點可能誤差,



因煞車時車輛可能懸空、或有點不對稱煞車痕情形。(煞車 痕不對稱的情形,與轉彎有無關係?)這不是轉彎,判斷是 直行,如果轉彎緊急煞車,應該會去撞前方分隔島。(是否 現場跡證顯示被告車輛沒有轉彎的情形?)照煞車痕研判, 如果是轉彎,右煞車痕可能會有一點弧度,但煞車痕顯示為 直線,並無轉彎跡象。(是否有可能被告在左轉前發生碰撞 時的行向仍是直行?)路口之前往北方向車道共3 線,最左 邊是左轉專用道,若被告是要左轉應該是切換車道行駛在左 轉專用道上,但本件是在中間直行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本 院卷第44-47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對照證人庭呈現 場圖與路口照片(本院卷第54-55 頁),可知生活圈特4 號 道路由南往北在路口前之車道共3 線、最左側為左轉專用道 、中間為北上直行車道、最右側為機慢車道,而通過路口後 則縮減為2 車道,因此駕駛人行經上開路口前若欲左轉往自 由路方向,即應變換車道至最左側之左轉專用道上,而非繼 續沿直行車道駛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以時速70公里行駛 於直行車道上,在路口斑馬線之前約100 至200 公尺左右, 已見到號誌轉換為黃燈等過程,換算為每秒前進19.4公尺【 計算式:70000 公尺÷3600秒≒19.4】;佐以,前揭員警職 務報告所陳報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秒數僅3 秒(本院卷 第36頁),故於號誌變換之3 秒內,被告行車前進距離約為 58.2公尺【計算式:19.4×3 =58.2】,顯然被告駕車於抵 達路口前至少41.8公尺【100 公尺-58.2公尺=41.8公尺】 ,直行車方向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倘被告認為左轉無妨, 當可於見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有足夠時間、距離立即向左切 換至左轉專用道,然其捨此不為,猶執意沿直行車道進入路 口,足認被告駛入路口並無左轉之意甚明。從而,本件交通 事故碰撞地點在直行車道所延伸之路口處、當時交通號誌為 紅燈與左轉燈,則被告所駕駛直行車,無視於直行紅燈警示 而駛入路口,自屬違反號誌指示之行為。被告辯稱係搶黃燈 、企圖混淆車行方向而飾卸其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事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且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



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生活圈特4 號道路行駛時,本得 以保持行車速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等,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 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於86年8 月8 起即 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因迄未重新考領而無駕駛執照迄今, 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既未持有合法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行駛,復未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均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㈤另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哲瑋騎乘機 車亦有疏未注意貿然於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之 過失,此由上開證人林明憲員警所述煞車痕、刮地痕距離自 由路中心線尚分別約有6.3 、1.4 公尺,以及前揭現場圖所 示汽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位置均未超過自由路中心線至明 ,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繼民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6年8 月8 日 起即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迄於本件交通事故 當時仍不具有駕照資格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前揭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有誤)。是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



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殊未慮及前開條例之規定,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事實並更正法條適用(本院卷第29 頁、第4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 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予以 審理。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太平分隊警員林明憲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 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前於94年間曾因無 照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33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 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過失犯不構成累犯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考,詎其再重蹈覆轍,復無照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惟念 其犯後坦認部分過失犯行,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 貿然提前左轉彎之過失,以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綜合斟酌上開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 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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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