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8 月1 日11時許,因 細故徒手毆打林錦雯,顯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不顧夫妻 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情緒管理失當,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復念被告與被害人仍為夫妻關係,家庭和睦,尚有可期,倘 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附繕本)。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