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強制戒治部分 ,於90年12月10日期滿。」應更正為「強制戒治部分,於91 年9 月22日期滿。」,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R101103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 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37、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之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其前次 施用毒品距本案案發已有相當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王富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53巷
11之7號
居臺中市○○區○○街277巷25弄26
號5樓之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瑋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88年 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046號、88 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0日期滿。復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17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277巷25弄 26號5樓之45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 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