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482號
TCDM,101,中簡,1482,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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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易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文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 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 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 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 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在網路之 即時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泰」之成年男子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陳聖文前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l張,陳聖文乃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南 市○○區○○街9號4樓之1,同年月20日再以網路即時通告 知自稱「王志泰」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0月21日起,撥打黃白金桔洪子鈞陳佑瑞、劉正 陽、池宛霖李湘婷等6人之電話,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使洪子鈞、黃白金桔陳佑瑞劉正陽池宛霖李湘婷等 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陳聖文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白金桔洪子鈞陳佑瑞、劉正 陽、池宛霖李湘婷等6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黃白金桔洪子鈞陳佑瑞劉正陽池宛霖李湘婷等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陳聖文於偵訊中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00年10或11月,伊在網路上518人力銀行登錄個人基本資料 ,對方用即時通訊聯絡伊,問伊有無在找工作,對方說是做



網路行銷,並說是在518找到伊,對方跟伊講解他們是在網 路站賣產品,要伊先給他存摺影本作薪資轉帳用,且寫個人 資料、合約書等需要印章,要伊把存摺影本和印章寄給他, 伊在北屯區○○○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寄給對方,時間是下午 5點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伊沒有寄提款卡給他,密碼也沒 有給他,寄完後對方留的電話變成空號,即時通也沒有再上 過。提款卡、存摺在家裡。密碼是銀行當初預設的密碼,有 6碼,好像是『000000』,伊沒有獲得報酬,對方說那些是 賣掉東西的錢,要伊轉回去他們公司,叫伊去郵局寫匯款單 匯給他們,對方的帳號伊要回家找一下,名字好像叫林泰宇 ,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繫伊,當天提當天匯款,伊沒有從當中 把錢先扣下來再匯給對方,提多少就匯多少,伊去領了6 次 ,不到1個禮拜後才發覺受騙,因警察局打電話說伊的帳號 有問題。工作是論件計酬,領一件拿2000元,但伊還沒領到 錢,領一件是指領一次錢,對方打電話跟伊說東西賣掉了, 要伊把錢匯回去給他云云,後又改稱:6次款項是對方領的 ,伊只有領過一次2000元,是對方匯到伊的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的帳戶,對方說是伊的薪資,是在伊交付提款卡的一個禮 拜後,伊沒有幫對方提領過任何款項,時間過太久了,有些 細節忘記了,所以所述不符,伊回家看歷史訊息才知道伊有 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領臺灣銀行的錢,才以為提款卡在 伊手上云云,並提出即時通內容為證。惟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聖文所申設,業據被告陳聖文所自 承,並有被告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可證。且告訴人洪子鈞陳佑瑞劉正陽池宛霖李湘婷、黃白金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子鈞陳佑瑞劉正陽池宛霖李湘婷、黃白金桔等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洪子鈞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白金桔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 條影本、告訴人陳佑瑞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 正陽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池宛 霖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湘婷 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告訴人洪子鈞陳佑瑞劉正陽池宛霖李湘婷、黃白金桔詐騙款項 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並 已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又被告自承其係在網路上登錄應徵工作,對方聯絡伊 時說明公司係網路行銷,賣東西所得先轉到伊這裡,伊再 把錢匯回給對方。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皆係到 公司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 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 ,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於網路上為應徵面試後,在未確認應徵者身 分時,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 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地點係在何處,為何原因須交付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作該公司交易使用等情,均未詳加查 證、確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所為顯與一 般事理及經驗有違。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 取現金、帳款之情形而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使用,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公司可信賴之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 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 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並無需要被告提 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 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像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係在網路即時通與自稱「王 志泰」之人交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該人,亦無見面及填 寫履歷,對方即願以每領一次存款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 取得上開銀行之金融卡作為網路買賣所得之用,客觀上應 能認識係作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將 提款卡寄給「洪貴發」之人,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 於100年10月20日現金存入2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提領 1900元,此有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貨單及銀行存 摺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可證,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



之翌日即已收到2000元之款項,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 應有認識提款卡可能遭到不法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 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 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 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 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 時已年滿19歲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 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 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聖文僅將其所 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交付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子 鈞等6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其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 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 害人洪子鈞等6人遭騙金額及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帳 戶 │ 金 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黃白金│100年10 │臺灣中小企│10萬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桔 │月21日下│業銀行大甲│ │21日下午2時55分許,佯稱為黃 │
│ │ │午3時14 │分行帳號48│ │白金桔之親戚白文玲,因急用需│
│ │ │分許 │000000000 │ │要錢周轉,致黃白金桔陷於錯誤│
│ │ │ │號戶名陳聖│ │,而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 │
│ │ │ │文 │ │147 號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茄荖│
│ │ │ │ │ │辦事處,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
│ │ │ │ │ │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帳戶。 │
├──┼───┼────┼─────┼─────┼──────────────┤
│ 2 │陳佑瑞│100年10 │同上 │2萬9989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 │月22日下│ │ │22日下午2時許,佯稱網路拍賣 │
│ │ │午3時32 │ │ │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示│
│ │ │分許 │ │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公司操作│
│ │ │ │ │ │不當,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需│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
│ │ │ │ │ │佑瑞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永和│
│ │ │ │ │ │區○○路560號超商內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
│ │ │ │ │ │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3 │劉正陽│100年10 │同上 │8968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 │月22日下│ │ │22日下午3時10分許,佯稱奇摩 │
│ │ │午3時51 │ │ │拍賣網站賣家,表示之前購物付│
│ │ │分許 │ │ │款,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致劉正陽陷於錯誤,而在桃園│
│ │ │ │ │ │縣中壢市○○路255號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額│
│ │ │ │ │ │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4 │池宛霖│100年10 │同上 │5060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 │月22日下│ │ │22日下午2時33分許,佯稱為網 │
│ │ │午3時57 │ │ │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之│
│ │ │分許 │ │ │前購物付款,因操作錯誤造成分│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前操作,致池宛霖陷於錯誤,而│
│ │ │ │ │ │在新北市○○區○○路42號之郵│
│ │ │ │ │ │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額轉帳│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5 │洪子鈞│100年10 │同上 │8821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 │月22日下│ │ │22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稱為網 │
│ │ │午4時2分│ │ │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專│
│ │ │許 │ │ │員,表示之前購物付款,因資料│
│ │ │ │ │ │有誤,導致按月扣款,需依指示│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洪子鈞
│ │ │100年10 │同上 │8123元 │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南區文心│
│ │ │月22日下│ │ │南路855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 │
│ │ │午4時35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額│
│ │ │分許 │ │ │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帳戶。 │
├──┼───┼────┼─────┼─────┼──────────────┤
│ 6 │李湘婷│100年10 │同上 │9123元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
│ │ │月22日下│ │ │22日下午6時11分許前某時,佯 │
│ │ │午6時11 │ │ │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表│
│ │ │分許 │ │ │示之前購物付款,分期付款有問│
│ │ │ │ │ │題,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作,致李湘婷陷於錯誤,而在新│
│ │ │ │ │ │竹市○區○○路2段清華大學之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額轉│
│ │ │ │ │ │帳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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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