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292號
TCDM,101,中簡,1292,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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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華君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 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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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