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1年度,61號
TCDM,101,中智簡,6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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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原名吳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童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 劃王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核退字卷第18至20頁)。二、被告雖辯稱:伊所有拍賣帳號,係借給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 識之「王國慶」使用,商品刊登、寄送、回覆問題,均非伊 所為;伊配偶萬里之郵局帳戶亦借予「王國慶」使用;伊不 知道帳號被拿來賣仿冒童鞋云云。然警員喬裝顧客下標購得 扣案仿冒童鞋後,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寄發之通知信,其 賣方資料內載明「匯款帳號為郵局代號700戶名萬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果沒辦法線上填寫請直接打電話00 00-000-000聯絡我我也是為了準確快速的處理您的訂單請您 務必要配合喔」,此有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紙(警 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 人確為被告本人,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 ○○路4段162號4樓之1,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3 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電話000000000 0是何人申請?何人所使用?)是我申請的,當初給我老婆 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然被告之配偶萬里於偵訊時 供稱:「(妳的手機?)0000000000。」「妳們有無使用過 0000000000?)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9頁背面),可 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本人使用無訛。倘若 被告所申設「wufungi」帳號上之拍賣訊息,係由「王國慶 」所刊登,且被告完全不知情,則買家於得標後,如依上開 通知信內容,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如何回答買家問題?又如何與買家確認並處理訂單?再 者,被告所申設「wufungi」帳號用以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



之IP位址,其IP申裝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4段162 號及同號3樓之1,此有「wufungi」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之I P位址表1紙(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所申設 「wufungi」帳號之拍賣訊息,係利用被告上開住所之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所刊登至明。況且,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之妻萬里所開設, 此有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且萬里於 偵訊時供稱:「我很少在使用這個,吳泓陞帶我開戶後,都 是在他那邊,除了我跟他要生活費時,他會拿卡片叫我自己 去領錢,這次101年2月回臺灣,他才將存摺、提款卡拿給我 。」等語(偵字卷第20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均在其身上,並由其使用等語 (偵字卷第12頁),可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係由被告 所使用,且被告既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萬里提領款項,作為 生活費用,可見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支配、使用之 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三、被告吳泓陞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 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 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 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 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 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 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考量,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販賣金額僅新臺 幣450元,所得利益甚微,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業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該公司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隨 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各1紙(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見其素 行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亦如前述 ,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8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童鞋1雙,係被告犯本 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吳泓陞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162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陞與大陸地區友人「王國慶」均明知「adidas及圖」之 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 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 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亦明知其購自 大陸地區之adidas童鞋1 雙,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在吳泓陞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62 號 4 樓之1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以吳泓陞前向奇摩網站 申設之「wufungi 」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 頁上刊登以新臺幣45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童鞋之文字、圖片 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競標,以此方式侵害阿 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佯以顧 客下標購買,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至吳泓陞不知情之配偶萬 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而扣得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童鞋1 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 稱唐朝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泓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申設之奇摩拍賣 網站販賣上開童鞋,並提供萬里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亦知 悉上開售價並不合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辯稱:上開拍賣帳號係出借給「王國慶」使用,不知上 開童鞋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電 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拍賣帳號 之基本資料及IP資料、被告刊登販售扣案「adidas」童鞋之



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得標通知信列印資料、中華郵政 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萬里開戶基資、交易明細、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及扣案adidas 童鞋1 雙可資為證。而上開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為一般公 眾所週知,價格亦非低,然扣案之物品製作粗糙,來源不明 ,且被告賣出之價格,與真品價相去甚遠。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無可採。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被告與「王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 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否認 犯行,仿冒數量僅有1個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扣案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童鞋1 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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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