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何有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珍、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陸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捌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
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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