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文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119、159號判處拘役59日、59日,應執行拘 役110日確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為本 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 升0.62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未有肇事情形,且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