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瑍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瑍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96年12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2 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 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 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 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並於96年12月15 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 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