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512號
TCDM,101,中交簡,1512,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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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瑍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瑍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96年12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2 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 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 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 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並於96年12月15 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 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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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