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473號
TCDM,101,中交簡,1473,2012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張元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張元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張元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一時之方便,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 ,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於不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