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471號
TCDM,101,中交簡,147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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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娟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娟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自100 年7 月12 日 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 時30分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6 號住處,服用啤酒酒類3 瓶後,致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 障礙度升高、思考力差,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7119—C7號救護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設於臺中市○ 區○○街與永興街口處之「統一超商」商店購物,嗣於同日 上午6 時40分,駛至臺中市○區○○街150 號對面道路處, 適有非行走於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之路人王施順蘭亦徒步手 推嬰兒車行走於路邊,因鄭娟娟酒後控制駕駛車輛能力不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擦撞王施順蘭,致使王施 順蘭因而受有右腳、左手擦傷之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7 時41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 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 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 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 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 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 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 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 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 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鄭娟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 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7 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2日),並命被告 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 5 千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12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偵查卷宗第24 頁、第28頁、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又被告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6 號」等 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 附卷可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郵政機關按上 址送達,並於100 年12月12日將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被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附卷可參。 ㈡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未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5 千元等情,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郵政 機關按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並於101 年6 月11日將 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第9 頁) 附卷可參。




㈢是上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101 年7 月4 日 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31日中檢輝 師(令)101 撤緩偵193 字第083435號函及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此項聲請依法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娟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施順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參見警卷第5 、6 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王施順蘭傷勢 照片共計8 張(參見警卷第8 、9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 16頁至第22頁、第24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另按(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 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 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 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 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 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 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 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 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 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2 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 號 臺灣高等 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 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41分, 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警卷第 11頁)附卷可參。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嘉茂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證稱:被告對警員詢問問題時,回答得比較緩慢, 且被告對於警方要求應其將「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 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處觸摸鼻尖」之檢測要領, 需經警員重複表示多次方能理解,另被告亦無法依序由1001 念數至1030,中間有脫漏數字情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明確 ,復參酌被告於警方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做平衡動作而顯 出腳步不穩」、「顯出疲態,顯已呈酒醉狀態」跡象,顯無 為安全操控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查獲後測 試、觀察職務報告1 紙(參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依上 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 之反應能力趨弱,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思考力 差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至平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其到 場處理時,曾與被告對話,發覺被告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清 晰,行為舉止均正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930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 呂至平與被告交談時,被告雖行為舉止正常,惟僅屬被告外 顯情狀正常,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未因服用酒類至使其身 體、視覺反應趨弱,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思考 力差之程度,是證人呂至平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 施行,而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 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 罪,然其前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詎其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惡性非輕,又釀成行走於路 邊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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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