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425號
TCDM,101,中交簡,142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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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陳素陵於肇事 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 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及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駛車牌號碼BV-282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揭規 定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 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詳101 他2919卷第1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 肇事,並衡酌告訴人黃達聰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7號),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93號
被 告 陳素陵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陳素陵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上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BV-2821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路與文心 路交岔路口時,適黃達聰騎乘車牌號碼TWK-681號輕型機車 沿南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兩車之車頭遂發生對撞,黃達聰因此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 拉傷、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腕之 扭傷及拉傷。
二、案經黃達聰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達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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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