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411號
TCDM,101,中交簡,1411,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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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文献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男子,前曾因酒 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 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 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惟於警詢 陳稱:沒有覺得酒會揮發的這麼快,我還很清醒;於偵訊時 稱:騎車前沒有醉意,因為凌晨了體力不是很好,所以才沒 有通過平衡測試云云,尚難認為有警惕、覺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蘇文献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96之2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献於民國101年7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路○段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JQI—081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太原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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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