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
○、丙○○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貳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玖拾萬零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
貳仟叁佰貳拾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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