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孫明群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江銘栗
被 告 蔡依佩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3688、23689、23695、26063、26064、260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孫明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蔡依佩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何春旺(綽號阿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94年 度豐簡上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4年度訴字第 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⑶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 6號裁定減刑,其中⑴⑵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⑶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 6日接續執 行完畢。孫明群(綽號小毛)曾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區軍事法院92年度台審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98年 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3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何春旺、孫明群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何春旺、蔡依佩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由何春旺單獨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由何春旺與孫明群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何春 旺與蔡依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各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何春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計19次): 1、100年9月29日下午13時16分09秒、13時22分56秒、13時 31分28秒許,陳慈民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與崇德路口(即鐵馬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慈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 金。
2、100年9月17日下午16時48分50秒、17時07分13秒、17時 09分12秒許,陳賢明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之鐵馬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前,以 900元之 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賢明, 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3、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19分35秒、12時32分39秒、12時 37分11秒許,陳賢明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之鐵馬附近的統一超商前,以 7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賢明,並 當場收取700元價金。
4、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43分49秒、09時57分1秒許,貝常 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台語音或 稱「阿松」,下同)位於臺中市○○區○○街125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5、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07分17秒、9時26分47秒許,貝常 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 豐原區○○街125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 元價金。
6、100年9月28日下午15時54分07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7、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29分50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8、100年10月1日上午09時23分53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9、100年10月2日下午13時04分31秒、13時14分08秒許,貝 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 市○○區○○街125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 00元價金。
、100年9月20日上午07時22分22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30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53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鐵馬道前,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劉禎 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下午12時17分21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使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 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 市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 價金。
、100年9月30日下午13時42分14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17日下午15時31分54秒、15時41分31秒許,魏 博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飯店 」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予魏博志,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9日下午18時33分09秒許,魏博志以門號0000 000000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三山國王廟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魏博志,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下午17時25分19秒、17時35分06秒、17時 38分11秒許,魏博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 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神岡 區「元富飯店」飯店旁之統一超商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魏博志,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36秒、10時23分27秒許,吳 哲雄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 小」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吳哲雄,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7日下午16時02分15秒、16時44分46秒許,宋 征益接續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 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410號「合作國小」前,以6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宋征 益,並當場收取600元價金。
(二)何春旺、孫明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計20次): 1、100年9月19日晚上20時24分14秒、20時32分38秒許,許 世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先至臺中市豐原區三山國王廟後,再 到社皮公園,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世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100年9月25日下午15時57分14秒、16時10分29秒許,許 世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附近統一超 商,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許世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3、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5分22秒許,許世宏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 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 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附近統一超商前水溝旁,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許世 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4、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25分34秒、12時39分20秒許,陳 賢明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與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旁(台語俗名為「五欉青」)之土地公 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賢明,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5、100年10月 17日下午17時23分20秒、17時38分52秒、17 時52分36秒許,朱銘田接續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 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 ○○道之統一超商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朱銘田,並當場收取1,000元 價金。
6、100年9月25日下午15時22分24秒、15時34分05秒、15時 38分10秒許,貝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與 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前,以 1,000元 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貝常新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7、100年10月12日下午14時43分37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使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 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 明群至臺中市○○區○○路附近麥當勞前,以 500元之 代價,販賣而交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 500元價金。
8、100年10月19日晚上19時15分16秒、19時18分5秒許,貝 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附近之豐南加油 站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9、100年10月 17日晚上20時25分41秒、20時43分24秒許, 吳哲雄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 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路的 土地公廟,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吳哲雄,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0日下午17時56分02秒、17時58分59秒許,楊 嘉興接續以公共電話 00-00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中華電信公司,以90
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嘉 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1分09秒、11時39分52秒許,楊 嘉興接續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與 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鐵馬道天橋下7-11 便利商店旁,以 9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楊嘉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10月2日上午09時36分48分許,楊嘉興以友人阿本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公共電話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區○○路169號 7-11便 利商店旁,以 9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楊嘉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10月12日下午15時51分13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對面合作街的全家 便利商店旁,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正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7日晚上20時37分41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 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之光南夜市,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張正裕,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6分02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 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張正裕,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2日下午17時20分 16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南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連淑 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上午07時07分11秒、7時18分09秒許,連 淑芳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統帥保齡球館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9日上午09時57分 33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後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附近 有合作國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9日下午18時24分 48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區○○路169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 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晚上20時39分 17秒許,黃錦田以公共電 話0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外面,以 1,000元之代價 ,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黃錦田,並當 場收取1,000元價金。
(三)何春旺、蔡依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二次) :
1、100年9月15日下午19時41分28秒、19時53分12秒、19時 57分46秒、20時23分28秒許,張基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蔡依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何春旺即開 車載蔡依佩前往張基鉉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333巷2
6號住處後小路口,由何春旺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的蔡依佩,蔡依佩再將該2包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基鉉,惟張基鉉因手頭較緊,無法 支付該價金,表示等其有錢再支付,何春旺乃同意其賒 欠。
2、100年10月8日凌晨03時33分48秒許,張基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依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基 鉉即前往何春旺與蔡依佩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 40巷29號租屋處,由何春旺與蔡依佩交付1包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基鉉,何春旺仍同意張基鉉先賒 欠。嗣張基鉉於100年10月11日,始將該1,000元價金交 付蔡依佩,蔡依佩再將該款項轉交何春旺收受。三、上開各情,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 證數月後,先於100年10月2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豐原大道附近拘提孫明群,並扣得孫明群、何春 旺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3公克 ,純度17.77%,純質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空 包裝總重2.61公克)、孫明群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另於100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66號對面車道拘提何春旺、蔡依佩, 並扣得何春旺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ZIKOM牌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蔡依佩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因而循線查獲。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之指揮,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 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張基鉉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何春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之證言,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基鉉及被告何春旺業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為完足之 調查,被告蔡依佩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獲實踐,是證人 張基鉉及何春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 據。至證人張基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 院勘驗訊問當時之錄影光碟,自應以實際勘驗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1宗第144至154頁),作為其陳述之內容,附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陳述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 之被告,因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檢察官為陳述應命其具
結之規定,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偵查、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 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 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至該同案或他案被告如經 本案被告聲請詰問、對質時,自應令其到場,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對質,以保障本案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在該 同案或他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如有相左 ,則由法院判斷其真偽,此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執此即 認同案或他案被告於本案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犯何春旺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 經具結,惟徵諸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此項陳述,當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蔡依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已對共犯何春旺加以詰問,則本院採共犯何春旺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為證據,當無損被 告蔡依佩在訴訟上之權利。
(三)證人陳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哲雄 、宋征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方、 黃錦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何春旺、孫明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詰問,要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何春旺、孫明群均未表示異議 ,是證人陳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 哲雄、宋征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 方、黃錦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春旺、孫明群、 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證人陳 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哲雄、宋征 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方、黃錦田 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何春旺及證人張基鉉於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蔡依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庸贅述。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均經本 院核准通訊監察在案,各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100年聲監字第1219、1284、1405號、100年聲監續 字第1181、1276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688號偵查卷第1宗第32、33、3 6、37、40、41頁、100年度偵字第23695號偵查卷第25至2 8頁、本院卷第2宗第63至69、87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何春旺、孫明群、蔡依佩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部分經勘驗由被告何春旺、孫明群、蔡依佩確認係
其本人之對話內容後(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至144、200、2 01頁),全部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皆未再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六)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豐原大道附近拘提被告孫明群時,扣押之海洛因 9包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等物;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6號對面車道 拘提被告何春旺、蔡依佩時,扣押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等物,係分 別經被告孫明群、何春旺、蔡依佩同意搜索而扣案,有同 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89號偵查卷第1宗第19至 24頁、100年度偵字第23688號偵查卷第1宗第42至54頁),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程序規定相符,是 上開各扣案物品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