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45號
TCDM,100,訴,3345,2012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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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孫明群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江銘栗
被   告 蔡依佩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3688、23689、23695、26063、26064、260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孫明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蔡依佩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何春旺(綽號阿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94年 度豐簡上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4年度訴字第 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⑶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 6號裁定減刑,其中⑴⑵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⑶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 6日接續執 行完畢。孫明群(綽號小毛)曾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區軍事法院92年度台審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98年 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3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何春旺孫明群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何春旺蔡依佩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由何春旺單獨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由何春旺孫明群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何春 旺與蔡依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各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何春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計19次): 1、100年9月29日下午13時16分09秒、13時22分56秒、13時 31分28秒許,陳慈民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與崇德路口(即鐵馬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慈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 金。
2、100年9月17日下午16時48分50秒、17時07分13秒、17時 09分12秒許,陳賢明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之鐵馬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前,以 900元之 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賢明, 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3、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19分35秒、12時32分39秒、12時 37分11秒許,陳賢明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路之鐵馬附近的統一超商前,以 7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賢明,並 當場收取700元價金。
4、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43分49秒、09時57分1秒許,貝常 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台語音或 稱「阿松」,下同)位於臺中市○○區○○街125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5、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07分17秒、9時26分47秒許,貝常 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 豐原區○○街125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 元價金。
6、100年9月28日下午15時54分07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7、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29分50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8、100年10月1日上午09時23分53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125 號住處,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9、100年10月2日下午13時04分31秒、13時14分08秒許,貝 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友人「阿雄」位於臺中 市○○區○○街125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1,0 00元價金。
、100年9月20日上午07時22分22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30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53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鐵馬道前,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劉禎 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下午12時17分21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使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 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 市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 價金。
、100年9月30日下午13時42分14秒許,劉禎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路旁(即光南夜市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予劉禎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100年9月17日下午15時31分54秒、15時41分31秒許,魏 博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飯店 」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予魏博志,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9日下午18時33分09秒許,魏博志以門號0000 000000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三山國王廟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魏博志,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下午17時25分19秒、17時35分06秒、17時 38分11秒許,魏博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 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神岡 區「元富飯店」飯店旁之統一超商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魏博志,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36秒、10時23分27秒許,吳 哲雄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 小」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吳哲雄,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17日下午16時02分15秒、16時44分46秒許,宋 征益接續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 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410號「合作國小」前,以6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宋征 益,並當場收取600元價金。
(二)何春旺孫明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計20次): 1、100年9月19日晚上20時24分14秒、20時32分38秒許,許 世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先至臺中市豐原區三山國王廟後,再 到社皮公園,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世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100年9月25日下午15時57分14秒、16時10分29秒許,許 世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附近統一超 商,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許世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3、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5分22秒許,許世宏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 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 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附近統一超商前水溝旁,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許世 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4、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25分34秒、12時39分20秒許,陳 賢明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旁(台語俗名為「五欉青」)之土地公 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賢明,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5、100年10月 17日下午17時23分20秒、17時38分52秒、17 時52分36秒許,朱銘田接續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 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 ○○道之統一超商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朱銘田,並當場收取1,000元 價金。
6、100年9月25日下午15時22分24秒、15時34分05秒、15時 38分10秒許,貝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前,以 1,000元 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貝常新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7、100年10月12日下午14時43分37秒許,貝常新以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使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 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 明群至臺中市○○區○○路附近麥當勞前,以 500元之 代價,販賣而交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 500元價金。
8、100年10月19日晚上19時15分16秒、19時18分5秒許,貝 常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附近之豐南加油 站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貝常新,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9、100年10月 17日晚上20時25分41秒、20時43分24秒許, 吳哲雄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 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光南夜市○○○○路的 土地公廟,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吳哲雄,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9月20日下午17時56分02秒、17時58分59秒許,楊 嘉興接續以公共電話 00-00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中華電信公司,以90



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嘉 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1分09秒、11時39分52秒許,楊 嘉興接續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何春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何春旺孫明群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鐵馬道天橋下7-11 便利商店旁,以 9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楊嘉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10月2日上午09時36分48分許,楊嘉興以友人阿本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公共電話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與何春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區○○路169號 7-11便 利商店旁,以 9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楊嘉興,並當場收取900元價金。 、100年10月12日下午15時51分13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對面合作街的全家 便利商店旁,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正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7日晚上20時37分41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 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潭子區之光南夜市,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張正裕,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6分02秒許,張正裕(綽號喜仔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 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 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以 1,000元之代 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張正裕,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2日下午17時20分 16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南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連淑 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上午07時07分11秒、7時18分09秒許,連 淑芳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何春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由孫明群至臺中市豐原區統帥保齡球館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9日上午09時57分 33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後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附近 有合作國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9日下午18時24分 48秒許,連淑芳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區○○路169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 連淑芳,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100年10月18日晚上20時39分 17秒許,黃錦田以公共電 話00000000000號與孫明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何春旺將毒 品海洛因交予孫明群,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孫明群 至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外面,以 1,000元之代價 ,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黃錦田,並當 場收取1,000元價金。
(三)何春旺蔡依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二次) :
1、100年9月15日下午19時41分28秒、19時53分12秒、19時 57分46秒、20時23分28秒許,張基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蔡依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何春旺即開 車載蔡依佩前往張基鉉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333巷2



6號住處後小路口,由何春旺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的蔡依佩蔡依佩再將該2包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基鉉,惟張基鉉因手頭較緊,無法 支付該價金,表示等其有錢再支付,何春旺乃同意其賒 欠。
2、100年10月8日凌晨03時33分48秒許,張基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依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基 鉉即前往何春旺蔡依佩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 40巷29號租屋處,由何春旺蔡依佩交付1包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基鉉何春旺仍同意張基鉉先賒 欠。嗣張基鉉於100年10月11日,始將該1,000元價金交 付蔡依佩蔡依佩再將該款項轉交何春旺收受。三、上開各情,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 證數月後,先於100年10月2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豐原大道附近拘提孫明群,並扣得孫明群、何春 旺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3公克 ,純度17.77%,純質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空 包裝總重2.61公克)、孫明群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另於100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66號對面車道拘提何春旺蔡依佩, 並扣得何春旺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ZIKOM牌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蔡依佩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因而循線查獲。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之指揮,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 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張基鉉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何春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之證言,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基鉉及被告何春旺業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為完足之 調查,被告蔡依佩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獲實踐,是證人 張基鉉何春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 據。至證人張基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 院勘驗訊問當時之錄影光碟,自應以實際勘驗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1宗第144至154頁),作為其陳述之內容,附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陳述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 之被告,因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檢察官為陳述應命其具



結之規定,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偵查、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 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 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至該同案或他案被告如經 本案被告聲請詰問、對質時,自應令其到場,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對質,以保障本案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在該 同案或他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如有相左 ,則由法院判斷其真偽,此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執此即 認同案或他案被告於本案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犯何春旺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 經具結,惟徵諸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此項陳述,當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蔡依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已對共犯何春旺加以詰問,則本院採共犯何春旺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為證據,當無損被 告蔡依佩在訴訟上之權利。
(三)證人陳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哲雄宋征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方、 黃錦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何春旺孫明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詰問,要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何春旺孫明群均未表示異議 ,是證人陳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 哲雄、宋征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 方、黃錦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春旺孫明群、 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證人陳 慈民、陳賢明、貝常新劉禎智魏博志吳哲雄、宋征 益、許世宏朱銘田楊嘉興張正裕、連淑方、黃錦田 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何春旺及證人張基鉉於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蔡依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庸贅述。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均經本 院核准通訊監察在案,各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100年聲監字第1219、1284、1405號、100年聲監續 字第1181、1276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688號偵查卷第1宗第32、33、3 6、37、40、41頁、100年度偵字第23695號偵查卷第25至2 8頁、本院卷第2宗第63至69、87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何春旺孫明群蔡依佩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部分經勘驗由被告何春旺孫明群蔡依佩確認係



其本人之對話內容後(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至144、200、2 01頁),全部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皆未再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六)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豐原大道附近拘提被告孫明群時,扣押之海洛因 9包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等物;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6號對面車道 拘提被告何春旺蔡依佩時,扣押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等物,係分 別經被告孫明群何春旺蔡依佩同意搜索而扣案,有同 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89號偵查卷第1宗第19至 24頁、100年度偵字第23688號偵查卷第1宗第42至54頁),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程序規定相符,是 上開各扣案物品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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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