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1825 、22000 、24851 、2587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進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 羈押。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再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自101 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復 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101 年7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全部被訴犯行,核與證人黃振堂、李鴻、江文淵、楊朝傑 之證述相符,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 參,復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所涉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達10餘次,涉案情節重大,更 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 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
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 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從而 ,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情形,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 年9 月 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