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71號
TCDM,100,訴,227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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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游修信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加宜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張樹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建利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永定
上 被告 之
輔 佐 人 段小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130、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修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樹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建利黃加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且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游修 信則無建築師證照,經由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黃加 宜結識陳永定建築師,於民國97年初,曾受陳永定建築師事 務所委任擔任個別建築案件之監工。緣於98年2月間,國防 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依陸軍司令部97年 3月6日國陸計獲字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 備科設供字第0980001183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 定,辦理該院所設計之「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 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 ),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 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游修信明知其本 身並不具備上開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 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 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 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 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 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監造標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 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 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由陳永定在投標文件上簽名、 蓋章,並授權游修信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 蓋章於開標文件上,雙方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 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四成即 百分之四十計算以作為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 牌費。嗣中研院設施供應處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 該院5號門開標中心開標審查結果,前開監造標案開標前共 計有11家合格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共7家廠商符合投 標文件規定,游修信委由不知情之楊立華持其向陳永定所借 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揭文件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之印章,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費用之1.54%投 標,惟其後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 費用之1.23%最低而得標,而游修信因之而未能得標。二、因游修信所借牌投標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未得標,游修信 乃轉向得標廠商即王冠群所代表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議, 於98年3月12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先 拿設計監造工程款之15%充作稅款及相關簽證費用,其餘85%



監造工程款範圍,由游修信全權負責;即王冠群僅負責得標 後相關履約流程之簽證、出席會議事宜,游修信則負責相關 材料設備及監造事務整合,包括該工程差額保證金支付、監 工聘用(含薪津給付)、文書、材料審核、監造等事項,扣 除所有費用後,利潤則由2人均分。其等並於同年月19日簽 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書」(下稱專案協議書 )。於98年3月間,國防部軍備局將上開新建工程標案分為 「桃園E101新建工程」及「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辦理 招標,2案分別由址設臺中市○區○○路117號1樓之六福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68萬 元,及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6號之杜霖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杜霖公司)以1億9400萬元得標承作。就監造部分 即現場監工則由游修信游修信僱傭之張樹桐楊立華等人 負責。游修信依上開專案協議,取得「E101工程標」及「E2 01工程標」之實質審查及監造職權後,為彌補低價搶標之損 失、增加利潤,竟與王冠群共謀向得標廠商即六福公司及杜 霖公司索取得標費用百分之一不法費用平分。王冠群、游修 信利用監造權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六福 公司、杜霖公司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間起,由游修信挾實質監造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 職權,向六福公司總經理許文賓(為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稱,其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並向之恫稱:冠 群建築師事務所係以低價搶標取得該工程之監造標,如要工 程順利施作、材料送審能如期通過審查驗收,六福公司須支 付工程款百分之1之回扣即80萬元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等語 ,致許文賓擔心若不給付該筆款項,該項工程進行將受刁難 ,或遭受故意延宕、不予驗收之情形,造成工期逾期罰款而 心生畏懼,經與游修信商談降低金額後,同意分2次支付共 50萬元款項。許文賓先於98年4月22日,指示其公司會計人 員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後 ,由許文賓親持該筆款項,依游修信之指示,至臺灣高速鐵 路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臺中站)交予游修信收訖,雙 方並言明剩餘之20萬元,俟工程施作一段期日,再行支付。 嗣於98年10月1日,許文賓游修信之催討,乃由六福公司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 在桃園E101新建工程現場,將該20萬元賄款交予游修信所請 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馮建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30、947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由馮建維將該筆款項轉交游修信而得手。㈡、游修信王冠群另於同年4月間某日,夥同所僱傭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監工人員張樹桐,由游修信 以同上開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之手法,向杜霖公司工地主任 林俊吉恫嚇稱:如要工程順利施作、送審及驗收,須支付工 程款百分之1即200萬元之款項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等語,林 俊吉隨即將該等情形回報予公司。杜霖公司之總經理林正原 及工地主任林俊吉為確認游修信係承建築師王冠群之意而向 其公司恐嚇索取前開款項,乃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許,一同前往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向王冠群確認,經王冠群當 場向林正原、林俊吉明白表示「OK」,即確認須支付百分之 一款項之意無訛。惟事後經林正原、林俊吉回報杜霖公司後 ,杜霖公司仍未立即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游修信因之以電話 向王冠群告知杜霖公司「101比較順,201還在抗拒」後,屢 據枝微末節之理由,以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將杜霖公司 送審文件退件,或拖延審查文件之時間等方式予以刁難,對 杜霖公司施壓。另由現場監工張樹桐向林俊吉轉達游修信催 促給付款項之意,且由張樹桐於工地現場以材料查驗不合格 ,要求杜霖公司停工等方式,刁難杜霖公司工程施作,而使 杜霖公司林俊吉、林正原承辦人員心生畏懼,而將此等情形 告知杜霖公司負責人。杜霖公司迫於無奈,乃授權由林俊吉 出面與游修信約定杜霖公司同意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52分 許,在高鐵臺中站先行支付100萬元,俟該工程主體結構完 成時,再給付剩餘100萬元款項。後經杜霖公司派由林俊吉 以電話懇請游修信同意付款日期延至同年月15日同時分,在 高鐵臺中站取款。經杜霖公司舉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98年7月15日上 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查獲,而使游修信等人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未能得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冠群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修信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未經與被告王冠群對質,無證 據能力;被告張樹桐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游修信、林俊 吉、林正原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與被告張樹桐 對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



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 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 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 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許文賓 、林俊吉、林正原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王 冠群、張樹桐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冠群張樹桐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 信、證人林正原、林俊吉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 證據能力乙節,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 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 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游修信、林正 原、林俊吉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復經本院賦予被告王冠群張樹桐 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其中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 俊吉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 經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 之外部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 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 素不當介入。是上開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 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 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修信等人原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 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577、000675、0008 72、000986、001068號、98年度監續字第000459、000711號



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監聽期間98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98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7日、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98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9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83至98頁)、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 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 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 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 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 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 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又按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 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李建利、證人林俊吉、林正 原與被告王冠群之對話錄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該錄 音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其等對話,經將該等對話內容 製作成對話譯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李建利王冠群對 於該等對話內容均不爭執,雖被告王冠群之辯護人認,就此 部錄音為證人自行竊錄,為違法行為,此部分證據為違法取 得之證據云云。惟證人林俊吉、林正原係就自己與被告等人 間之對話錄音,並非針對第三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予以錄 音,實難謂該等錄音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而為違法取 得之證據,且該等對話錄音,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當事人對於卷內所附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異議,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就借牌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固坦承於98年2月20 日,曾由證人楊立華持被告陳永定所有之前揭文件及印章為 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開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游修信辯稱:該次投標伊並未向 被告陳永定借牌投標,該次是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云云;被 告陳永定則辯稱:伊並未借牌予被告游修信,該次是伊自行 投標云云。然查:
1、中科院於98年2月間,依陸軍司令部97年3月6日國陸計獲字 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 01183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定,辦理該院所設 計之桃園E101、E201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 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 顧問機構」,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1183號令、簽呈各乙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 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16至120頁 )。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2月18日投標,於98年2 月20日由證人楊立華代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現場 開標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 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7至21頁、26至29頁),並 有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



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 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文件、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基 本資格審查表(購辦單位用)、投標廠商聲明書、民國九十 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 證書、委任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至4、6、10至21、24、25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70頁)。2、證人楊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參加國防部軍備局桃園 E101、201號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開標作業,是 被告游修信跟伊說他任職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以被告 游修信拜託伊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 看有沒有得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27頁),若果如被告游修信陳永定 所述,本件係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何以被告游修信並未告 知證人楊立華,該案係被告陳永定自行要投標之標案,證人 楊立華係被告陳永定之代理人?
3、參以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修信曾經以被 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投標政府採購法的標案,被告 陳永定有將他的資料給被告游修信,討論好決定要投標,然 後投標。這種情形從97年開始有很多次,伊不知道實際有幾 次。這些投標的標單被告游修信會請他設計工作室公司的小 姐做標單,在被告游修信取得被告陳永定的同意以後,會把 案件從政府採購網下載下來,之後由公司小姐製作,相關資 料陳永定建築師會提供。這些投標的押標金,大部分都是被 告游修信提供,伊知道如果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的話,會跟 被告陳永定建築師那邊講,如果被告陳永定願意的話,他應 該也會幫忙。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游修信之間為 合作關係,如果被告游修信要標案子,他會將案子的內容下 載下來,然後傳電子郵件到被告陳永定的信箱,被告陳永定 會看,然後他們兩個應該會去討論要出多少設計費投標,然 後文書的製作,伊知道被告游修信會交代公司的小姐做,不 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裡面也有小姐會製作,伊知道是 他們共同都會知道投標情形,但他們辦公室沒有在一起。伊 在調查局時曾稱,投標的情況都是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 義投標,投標的時候被告陳永定會提供無退票紀錄,被告游 修信得標之後會跟建築師這邊協議,每個標案設計監造費用 是採六、四拆帳,得標之後若得標金額低於底價時,差額保



證金與履約保證金,陳永定建築師他就會說案件不是他標到 的,要求你們自己籌款,其他案件伊不否認有借牌的情況, 但是若針對今天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4至126頁)。又徵諸本件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於98年7月15日,在被告游修信高雄市○○區 ○○路206巷2之1號4樓之4辦公室所搜索而得之帳冊資料、 存摺明細,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止,於每月月初,被 告游修用辦公室帳冊內均記載「陳永定月薪」之字樣,支出 金額約於39萬餘元至50餘萬元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顯見未具有 建築師資格之被告游修信確有與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永定 共同投標案件,且被告游修信須就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 所所為投標之標案給付一定之對價。且依證人黃加宜前開證 述,若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時,投標之押標金有時被告陳永 定會幫忙等語,則被告陳永定提出本件押標金為其所開立之 支票乙節,尚無足據此即得以認定本件即為被告陳永定所自 行投標。
4、再被告游修信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向陳永定建築 師事務所、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蔡志哲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 事務所借用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無退票紀錄、完稅證明 單、公會會員證及開業證書等投標必備資料來陪標。伊大約 於96年間(詳細時間不確定)透過伊同居人黃加宜介紹認識 陳永定建築師,起初伊幫陳永定跑工務行政事務,陸續有些 公共工程伊覺得是不錯的案件,就問陳永定可不可以借他的 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去投標,起初陳永定都充份授權,有些 不用跟他講就去投標,97年才開始有合作案,從97年直到去 (98)年9、10月間,案件將近100個,回饋比例先講好是工 程合約金額的3、7分配,其中7成是伊的,3成是分配給陳永 定的借牌費,約在98年年初,伊與陳永定口頭談好將回饋比 例調為4、6比,伊獲工程合約金額6成,陳永定佔4成,但98 年9、10月間,陳永定認為回饋給他的比例太低,就把工程 投標、得標的業務拿回去自己管理,他自己管理工程案件後 未將伊應得的6成部分給伊,伊就請黃加宜委託律師與陳永 定訴訟中。帳冊中設計監造費,收據$-(30%陳)-(10%)- 匯費,這是黃加宜的大姐黃春梅製作的,列在上的「空軍第 六基地勤務大隊-營產資料繪圖建檔」、「臺東分處辦公廳 舍搬遷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案」、「大武國小 -教室防水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安 朔國小無障礙校園環境計畫(二案合併)」等49件有得標的 案件,至於還有部分有借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等資料



投標但沒得標的案件,林林總總加起來應該有將近100件, 得標的案件費用分攤,98年初以前,伊付給陳永定的借牌費 用,包含稅金是30%,約在98年間(時間伊不確定)以後陳 永定的太太段小姐跟伊講要調高為40%,其中30%是借牌費用 ,10%是給他支付稅金用的。伊向前述廠商借牌或合作投標 公共工程時,有在同一標案中同時以2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同 一工程;伊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投標 「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開標後得知該標案 是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開標後,伊再去冠群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王冠群協議合作,條件為各占50%工程金額,王 冠群負責工地開會、現場人員薪資支付及管理,但他沒時間 與錢的時候,就由伊出面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5至87頁);於偵 查中自承:伊去投標桃園E101、201的監造技術服務標時, 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元埕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陳永定 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的,元埕是伊參與開標的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 四第99頁、99年度偵字第9470號偵查卷第55頁);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2次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載其於本件向被告陳永 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桃園E101、201標案部分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1頁背面、第148頁背面)。5、被告陳永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標案係其自行投標云 云。然其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0 0000000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 知記錄表影本,此「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 服務」工程投標,參與廠商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且廠商代表為「楊立華」,伊事務所確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 作業,也沒有派楊立華前往。98年7月間游修信搜索扣押資 料,提示資料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該工程之資料, 且投標資料內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6 巷2-1號4樓之4」、電話為「00-0000000」,均為被告游修 信之地址及電話,但伊沒有借牌給被告游修信投標任何工程 ,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擅自用伊的名義參與投標的。就98年2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580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 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影本,上載「陳永定」、「支票號碼 AB0000000」、「陽信、高雄」、「押標金額17萬1000」, 且有楊立華簽名領退押標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有支付押標 金至該工程並參與投標的文件,伊確實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 作業,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派證人楊立華參與投標作業的,該 押標金支票應該是伊事務所當時會計小姐邱秋月未經伊同意



就支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 號偵查卷三第66至67頁),則被告陳永定於調查站訊問時之 陳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左,若被告陳永定確為自 己投標,而非因被告游修信要求要借牌投標,豈可能於調查 站訊問時否認自己曾經就該標案投標?
6、復參以被告陳永定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游修信標的工程一定 要經過伊本人同意,一定要有伊本人的印鑑章,他投標的工 程一定要讓伊知道,出去的文件標單都要伊簽字及蓋章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 第87頁),則本件之投標資料上雖有被告陳永定本人之簽章 ,亦無足以證明本件確為被告陳永定自己投標,自己要執行 該項工程之監造業務工作,而非係因被告游修信未具建築師 資格,而尋求具建築師資料之被告陳永定,以被告陳永定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為本次投標。是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前揭所 述,尚不足採信。
㈡、就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就本件向六福公司恐嚇取 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王冠群固對於被告游修信曾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不 爭執,被告張樹桐就被告游修信曾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 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王冠群辯稱:伊對於被告 游修信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恐嚇要收取50萬、200萬元之 事均不知情,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 至伊辦公室找伊,伊曾在紙上寫「OK」,目的是要確認被告 游修信是伊派駐工地的人而已,伊與杜霖公司沒有互動云云 。被告張樹桐則辯稱:被告游修信曾經表示標到該案利潤不 高,他有向杜霖公司要求贊助費,但伊不知道贊助費金額多 少,因為簡名辰告訴伊杜霖公司承包的工程曾經有過狀況, 他叫伊要注意杜霖公司,所以伊有對杜霖公司要求嚴格,但 都是依據合約規定云云。然查:
1、上開桃園E101、201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係由被告王 冠群所經營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院工程採購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游修信與被告王 冠群於98年3月19日簽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游修信負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 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協調執行,雙方合作 個別集資50%,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業 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相關人員及發包相關項目等必要支出及



建築師簽證費(總價15%)外,其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必 要支出後,利潤各分紅50%。由被告王冠群依中科院設施供 應處桃園E101、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執行 技師簽證及出席工程會議,被告游修信負責相關材料設備等 相關事務整合,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 亦即被告被告游修信負責實際執行前揭工程之監造業務,此 為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所是認,且有該工程專業協議書乙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 偵查卷第354頁)。又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分 別由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於98年2月17日得標,有國防部軍 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3月20日仍科設供字第1010003902 號函所附具之採購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4月9 日備採字綜計字第1010002987號函所附具之投標資料各乙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1至230頁)。2、向六福公司索款部分:證人許文賓(即六福公司總經理)因 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間,向其表示伊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 工務經理,負責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為了工程順 利,原要求索取佣金80萬元,經證人許文賓與股東討論後, 應允給付被告游修信50萬元,分為2次給付,第1次於98 年4 月22日,由證人許文賓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交付被告游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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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