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木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隆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福隆因受腦傷引起之智能下降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 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JQO-2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尚在施工中之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靠近宜平路口,見 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施工廠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揚公司)所有、工地副主任蔡友智所管領之角鐵1座 (價值約新臺幣120元)置放在路旁草叢,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角鐵1座,得手後,將該角鐵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後方, 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劉福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行經臺中 市○○區○○路3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角鐵1座(經警發還蔡友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友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劉福隆固坦承確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與宜平路口之路旁草叢, 拿取角鐵1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草叢內拾得角鐵,以為是壞掉的東西,是別人不要的 ,伊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遠揚公司同意,即拿取遠揚 公司所有之角鐵1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 偵訊(偵卷第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74、75頁) 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蔡友智於警詢(警卷第6、7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3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 錄1份(警卷第11至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查獲現場圖1紙 (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16-1頁)在卷可稽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友智於警詢時即證稱:「(你 是否認識竊取角鐵之嫌疑人【即被告】?)我不認識嫌疑人 ,但我們最近在施工時,都有看見他在施工地附近徘徊,要 拿我們工地的角鐵,我都有告誡他,不准再拿,如再發現有 竊取的行為,將通知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何情況下看到他【指被告】?)平 常他是住附近,常在臺中市太平區工程區那附近走動,所以 有看過他。」「(他在你們工地附近徘徊,有無什麼動作? )他有進到我們工地,撿一些東西。」「(拿什麼東西?) 鋼筋、比較小的短料鋼筋。」「(那時候有無勸阻他?)有 ,他會放下,然後離開。」「(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去拿過這 個類似角鐵的東西?)一些鐵件,沒有拿這麼大的。我們看 到都會跟他勸阻。」「(被告是否瞭解你跟他講的事情?) 是,但是他常常來,我跟他講,會聽,會把東西放下。」「 (他常常來,你遇過最少幾次?)他每天都會到我們工區來 ,我看到會跟他勸阻的次數應該不只10次。」、「(有無明 確跟他說這些雖然是小東西,但是你們公司要?)有。」等 語(本院卷第32、3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上次證人作證時有說你之前有去那裡撿東西,他有跟 你說那個東西是他們的,不能撿,有何意見?)他們常常在 照相,我也不知道照什麼意思,然後常常告訴我要叫警察來 。」「(他們有無跟你說放在那裡的東西是他們的,要你不 要拿?)......他們叫我不要拿,我就沒有拿了。」等語(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
即曾多次前往遠揚公司施工中之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工地撿 拾物品,且經遠揚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告知該等物品係遠揚公 司所有後,被告亦將拾得物品放回工地內,可見被告對於置 放在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工地內之施工物品,均為遠揚公司 所有,並非遭人丟棄之廢棄物,非經遠揚公司同意,不得任 意拿取、據為己有一節,當應知之甚詳。況且,證人蔡友智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 當天警察查到的那個角鐵,你們是放在何處?)被告手比的 位置。我們鋼板剛拆下來擺在旁邊。」「(當天位置只有放 1個角鐵?)有1排。圍籬是我們沿著人行道圍起來,是沿線 一路都有,可能有一些零散的散在那裡。我們是圍著人行道 和草叢。」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 (警卷第16-1頁)所示,本案事發當時,臺中生活圈四號道 路工地旁之草叢內,除被告所拾取之角鐵外,確實置放一整 排角鐵,益徵被告對於該角鐵係遠揚公司所有之施工物品,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經遠揚公司同意,擅自拿取遠揚公司 所有、置放在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工地旁草叢內之角鐵1 座 ,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劉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領有失智症重度及聽障輕度之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 狀態長期受到腦傷引起之智能下降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1年7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6516號函暨 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受腦傷引起之智能下降,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考量,然被告係因受腦傷引起之智能下降,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竊得 物品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且遠揚公司工地 副主任蔡友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遠揚公司並無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 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素行 尚佳,且因受腦傷引起之智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始犯本件竊盜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劉福隆因受到腦 傷引起之智能下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固如前述,然「劉福隆目前之精神狀態因 腦傷導致智能下降至邊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認知功能缺損 導致判斷力變差,因而有可能再度拿取他認為是沒有人要的 物品,但劉員本身並無犯竊盜行為之主觀想法,也不會出現 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目前劉福隆並無住院監護之必要,但需 家人長期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及經常提醒,以協助劉員對日常 生活事務有正確之判斷及合宜的行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被告除於73、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拘 役、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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