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86號
TCDM,100,易,3786,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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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彰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1月23日,持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 ,至嘉義市○區○○路611號之統一超商嘉賓門市,申辦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 後,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其後,呂政穎(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王國龍(另案偵辦中)於臺南縣六甲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六 甲區)烏山頭水庫山區,在賽鴿飛行路徑中架設捕鴿網,將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賴豐用等10人所有飛行該山區路 徑之賽鴿,擅自捕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數量之賽鴿 後,再由呂政穎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夭壽」之成年男子 購得王慶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賽鴿之腳環上 印有鴿主(即賴豐用等人)之電話,而持以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分別撥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鴿主賴豐用等10 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恫嚇:渠等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中,如不依 指示匯款,將對賽鴿為不利作為等語,使賴豐用等10人擔憂 渠等所有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均依呂政穎所指示之款項匯至其指定吳智賢(另案偵查) 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嗣後,張錦德柯新居乃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錦德柯新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人即被 害人賴豐用等10人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 有意見,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門號及申 請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者及所申 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 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等,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 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性書證或物證(行動電話申請書等 ),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慶彰固坦承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由其申辦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 於審理中辯稱:伊因另案執行勞動服務,住在國小同學邱偉 民嘉義家中,邱偉民說其無法申辦手機,伊不想欠邱偉民人 情,才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給邱偉民使用,且申辦完妥後 ,即將該門號交給邱偉民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豐用等10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遭 呂政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恐嚇取財,並匯款到呂政 穎所指定之人頭吳志賢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呂政穎王國龍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 賴豐用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警卷第6-18、36-41、55-58、61-63、68-71、74-77、80-82 、86-89、92-95、98-101、104-107、111-1 14頁),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警卷第60、67、73、79、85、91、97、103、109 、110、122-1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星展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楊美珍) 、吳智賢聯邦銀行帳戶99年4月6日往來明細、張世超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嚴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智賢聯邦 銀行帳號99年4月13日往來明細、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林欽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許 錫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麗足之雲林縣褒忠鄉農 會匯款單、吳德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15、19-20、21-29、 42、59、66、72、78、84、90、96、102、108、115頁), 堪認屬實。次查,被告於99年1月23日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後,使用至99年10月27日才暫停使用,並於100年1月21



日停止使用,期間並無掛失或重新補發等情,此有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9-30頁),洵可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之前 在嘉義有開洗車廠,三、四年前某日晚上伊喝酒醉,手機不 見了,伊醒來後,有問朋友伊的手機在那裡,但伊朋友說不 知道,伊沒有報遺失,是因為那是易付卡云云,核與前述其 申辦時間不符,亦與其於審理中所辯解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申辦後,就交給邱偉民使用乙節全然不符。故被告前開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辯詞,核與事實相異,殊難遽信。(三)被告辯稱其因另案服勞動服務時,借住邱偉民家中時,因邱 偉民請求而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交給邱偉民使用云 云。然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142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 以易服社會勞動,自99年2月22日到同年10月21日履行354個 小時之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1月23日已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益見被告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其尚未執行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易服勞動服務時,才申辦 上開門號給邱偉民使用云云,自無所據,不可採信。又證人 邱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到4月間,你有 無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賣給或是交付給擄鴿 勒贖集團或是其他人?)沒有。(你是否有將那張統一超商 易付卡交給別人?)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統一超商的門號。( 你是否曾經陪同被告去辦過手機?)我沒有陪他去辦過手機 。(被告服勞務、住你家時,你有無跟被告借手機或門號使 用?)沒有,我沒有跟他借手機或電話門號,我自己有手機 。(被告是否因為服勞務住在你家,有欠你人情,應你的要 求去辦手機讓你去交給別人或賣給別人?)我是心甘情願讓 他來我家住的,我沒有跟他要人情,因為他在嘉義沒有房子 可以住。(被告與你的關係?)我們是從小一起到大的朋友 ,我們是垂楊國小同學。」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 84頁背面),是以證人邱偉民既稱渠提供住處予被告居住, 並未向被告要人情或要求被告申辦手機門號給渠使用之情, 益認被告辯稱:被告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給邱偉民使用云 云,全無憑據,諉不足採。
(四)按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如 非為隱匿自己名義門號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 名義門號不用之理,且證人邱偉民有固定住處,其非有不能 申辦之理,況其亦有其他親屬,豈有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使



用之必要。又衡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事關申辦人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門號 SIM卡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 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曾因 販賣銀行帳戶而被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是以被告對有關其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給非親屬之人特殊之情,主觀上 應有更高之警惕知覺,豈有擅自交給陌生人或毫無血緣或親 屬之人之理。
(五)被告將自己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故提供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交付對象係未成年 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遭不法分子為非法使用之工具, 仍輕率恣意交付他人,且事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流到擄鴿勒 贖集團手裡,並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據此,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及所屬成員呂政穎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慶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幫助呂政穎所屬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而幫助成立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嘉簡字第142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以易 服社會勞動,自99年2月22日到同年10月21日履行354個小時 之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之後應警覺不得將個人私密之文件,或與個人隱私資料密切 之物品,擅自交給陌生人或毫無血緣、親屬關係之他人,然 被告仍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 作犯罪工具,雖其手段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 不當,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其 非難性較小,暨衡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豐用等人所受之損 害,及其於犯罪後始終未能認錯,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巫淑芳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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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及所│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恐嚇金額、(│恐嚇取財方法 │
│號│持用門號 │ │ │新臺幣)賽鴿│ │
│ │(詳卷)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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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賴豐用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6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33***594│ │ │3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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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賢隆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2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33***107│ │ │1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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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世超 │99年4月9日 │99年4月9日 │6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33***619│ │ │3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4│嚴壬 │99年4月9日 │99年4月9日 │2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80***661│ │ │1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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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張錦德 │99年4月13日 │99年4月13日 │4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53***165│ │ │2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6│陳漢世 │99年4月13日 │99年4月13日 │7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33***860│ │ │3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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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欽洲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2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19***481│ │ │1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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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許錫霖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2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32***099│ │ │1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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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柯新居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4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19***666│ │ │2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10│吳德裕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2000元(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
│ │0922***578│ │ │1隻) │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 │ │ │ │ │,如欲贖回需匯款│
│ │ │ │ │ │至吳智賢所屬聯邦│
│ │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3501│
│ │ │ │ │ │100519號),被害│
│ │ │ │ │ │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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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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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