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19號
TCDM,100,易,2919,201208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修卯
      鄭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許慶隆
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
偵字第九九三四、九九三五、一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郎林修卯共同故買贓物,李太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林修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太郎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鄭全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隆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太郎及其妹婿林修卯均明知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毅公司)所經營之「龍毅砂石場」,係坐落臺中市大甲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里○段三九五、三九六、四0 二、四0三、四一四、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 四二0、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 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國有土地(以上 地號土地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以及五里牌 段四0一之一、四一八之一、四一五、四二0之一、四二一 、四二一之一、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四二六之三地號 國有土地(以上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均 屬龍毅公司之前手負責人葉喜邦(所涉竊佔、故買贓物罪嫌 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 佔而來,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詎李太郎林修卯竟 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二人相約一同出資( 李太郎出資百分之九十,林修卯出資百分之十),再由林修 卯出面接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時任龍毅公司負責人之葉喜邦購 買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國有土地,並由林修卯負責現 場管理,李太郎則仍為實際經營者。嗣林修卯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



假釋出監,由於林修卯出監後已無意繼續管理該砂石場,李 太郎始欲另覓買主或經營者承接龍毅砂石場。
二、緣李太郎曾向施宗三無息借款,以致李太郎尚積欠施宗三約 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未還。李太郎為謀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經與施宗三商議後,同意出讓龍毅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予 施宗三抵償前揭欠款,惟施宗三因無暇經營龍毅砂石場業務 ,乃指派鄭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李太郎簽訂「合 作契約書」,由鄭全出面負責經營龍毅砂石場,並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經營,約定為期一年。鄭全明知龍毅砂 石場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為他人竊佔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受上開贓物經營使用。嗣因鄭全經營 不善,乃提前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將龍毅砂石場交還李太郎 管理。
三、許慶隆李太郎之胞弟李國隆(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龍毅砂石場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係他人 竊佔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出資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 ,向李太郎簽約購買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國有土地, 並約明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由許慶隆接手經營。嗣經 檢察官獲報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指揮員警前往上址 龍毅砂石場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葉喜邦張金火邱明宗盧東泉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證人葉喜邦張金火邱明宗盧東泉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 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四人有無犯罪之認定 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之特殊情事。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且被告李太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修卯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 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 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屬本國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內政部營建署 城鄉發展分署書函,皆載稱龍毅砂石場係無權占有坐落所在 之國有土地等情,均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 聞證據。惟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係由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龍毅砂石場有無占 用國有土地及其範圍,憑以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 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 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 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 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 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龍毅公司或張金火與許啟超等人所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 約書等文件,乃當事人間訂立之讓渡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七、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卷附被告林修卯葉喜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鄭全與 被告李太郎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許慶隆與被告李太郎簽 訂之讓渡合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四人故買、收受贓物之事 實,其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八、又卷附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均非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均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茲就被告四人答辯要點分述如下:(一)被告李太郎辯稱:伊確實有購買龍毅砂石場,但過程均屬 合法,該砂石場過去是向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中縣 政府)承租,之後才於九十三年間,由林修卯出面接洽購 買事宜,實際係伊出資,但伊購買後就很少到現場,伊真 正購買之標的是工廠登記證和設備,至於庫存數量並非交 易重點,所以並未逐一清點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李太郎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李太郎向他人所購買者係龍毅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 非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且龍毅公司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占 有,係由龍毅公司原經營者葉喜邦等人陸續向附近之農民 價購使用權,因而受讓農民原來之占有,並非竊佔國有土 地而來等語。
(二)被告林修卯辯稱:當初係由伊負責向葉喜邦購買砂石場, 伊並出面簽約,但資金是由被告李太郎出資,購買範圍之 設備是指砂石場之一般生產設備,存貨是指停工後所剩下 大約二、三千立方公尺之成品,詳細數量並未仔細估算。 當時是因為水利局之標案,會要求必須是合法之廠商才可 以參與競標,所以才會去買工廠登記證、權利、設備,該 工廠內之事情均由伊處理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鄭全辯稱:當初伊與被告李太郎合作時,被告李太郎 說工廠均為合法,由於先前伊之股東無息借款供被告李太 郎使用,被告李太郎因而積欠該名股東借款,所以被告李 太郎才會要將龍毅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讓給該名股東,並 由伊負責經營。後來因為伊接手後,經過數月只標得一個 案件,伊認為無利可圖,所以才請被告李太郎將股權收回 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鄭 全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太郎當時提出工廠登記證 及經濟部礦物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網公告「已取得 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 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告紀錄,據以向被告鄭全聲稱龍毅砂 石場係接受輔導且得就地合法,並經政府確認為合法得使 用國有土地之砂石場。則龍毅砂石場前已向政府機關報備 占用國有地,又未經政府取回,依法自不成立所謂竊佔, 被告鄭全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成立收受贓物犯罪 之可能等語。
(四)被告許慶隆辯稱:伊當初是向被告李太郎以三千五百萬元 購買砂石場,當時有政府發給之合法證照,伊並不知道屬 於贓物,由於伊資金不足,所以李國隆也有出一部分之資 金,伊出資共一千多萬元,伊係買斷砂石場之機器、設備 ,至於土地則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來伊發現那裡沒有 標售到採取土石之權利,所以無法經營云云(詳參一0一 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一0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
二、惟查:
(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一00年三月十日至龍毅砂石 場所在地進行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其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臺中市大甲區○里○段上開地號之國有土地,現管理機 關均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 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五七 號警詢卷第四四五至五0二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結果 ,發現龍毅公司既未與該處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法律 關係,竟無權占用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前)五里牌段四一 五、四一八之ㄧ、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國有土 地,並請求給付占用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之使用補償金,有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中改字 第0九四0000五00號書函一份為憑(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扣案證物影本專卷 第一三五頁)。又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城東字第0九九一00二五三五號書函中, 載稱龍毅公司無權占有該分署所經管之臺中縣大甲鎮○里 ○段三九五、三九六、四0二、四0三、四一四、四一六 、四一七、四一八、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四二六、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等地 號之國有土地,並須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五八頁) 。由此觀之,龍毅公司無權占用上開河川公地經營砂石場 乙節,至屬灼然,已無可議。
(二)而葉喜邦於七十四年間,向前手郭吉本購買龍毅砂石場, 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林修卯簽立買買契約,而出售 龍毅砂石場等情,業據證人葉喜邦於一00年三月十日偵 訊時證述明確(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八至三三頁)。再依被告李太郎於 一00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你是 否有投資?佔多少股份?)我投資約新臺幣四千萬元,我 佔百分之九十的股份,林修卯佔百分之十的股份,但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 五七號警詢卷第一至四頁);及被告林修卯於一00年二 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於九十四年 間,由伊與葉喜邦接洽購買事宜,當時係由伊之小舅子即 被告李太郎出資百分之九十,伊與太太李淑華則出資百分 之十,當時真正老闆為被告李太郎,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入監服刑,該段期間



為停工狀態,等到伊出獄時,砂石場已經賣掉等語(詳參 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 一0六至一一三頁),並有被告林修卯與當時龍毅公司負 責人葉喜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 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 偵查卷第四宗第八五至八八頁)。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甲方(指龍毅公司)現有之全部生財器具、存貨、 設備,估價共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整。」,及第六條: 「本件買賣契約含甲方目前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一 併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乙方(指被告林修卯)不另支付價 款,使用範圍以目前使用之範圍(以現況為準)。」等約 定觀之,本件買賣交易範圍顯然及於龍毅砂石場坐落之上 開河川公地,而非僅有該砂石場之設備機具而已。則被告 李太郎前揭所辯:伊與被告林修卯只有向葉喜邦買受龍毅 砂石場之工廠登記證、設備、經營權,不及於國有土地云 云,已非實情。又被告李太郎出資已達百分之九十,並為 買受後之龍毅公司實際老闆,業經被告林修卯供述如前, 則被告李太郎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約後,應已實際掌 握支配龍毅公司之經營狀況,而非如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 所稱:伊係於林修卯於九十六年間另案入監服刑後,才由 伊開始參與經營龍毅砂石場云云。對照證人即龍毅砂石場 前廠長張金火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林修卯接手管理後第二年,被告李太郎就曾向伊表示要補 貼一些車馬費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 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八一至八三頁),其理益明。是 以被告李太郎上開所辯均嫌無據,難認可採。
(三)被告鄭全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 等曾經無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供被告李太郎周轉使用,因 此而伊得以取得龍毅砂石場之經營權,並可分得百分之五 十之經營利潤,經營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 九年四月間,後來因為沒賺到錢,伊就將經營權還給被告 李太郎,而被告李太郎則返還先前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等 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 第三宗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而依被告李太郎於一00 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太郎是向被告鄭全之老 闆施宗三借款,但因施宗三無暇經營砂石場,所以伊才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龍毅砂石場之一半股權賣給鄭全, 其後因為鄭全經營砂石場不善,所以就將龍毅砂石場歸還 被告李太郎等語,核與被告鄭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參諸卷附被告鄭全李太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明由甲方(即被告鄭全)負責經 營管理,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一年,合作期間 虧損由雙方平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 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則被告 鄭全關於上開龍毅公司經營權之取得,並非其個人有何出 資買受之事實,且被告李太郎無息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被 告鄭全之老闆施宗三,縱施宗三有以前揭借款債權抵作股 款(入股龍毅公司)之意思,被告鄭全亦非買受人,至多 僅屬參與經營而取得龍毅公司坐落河川公地之占有使用而 已。另觀被告鄭全接手經營後,僅因自覺無利可圖,即可 從容退出龍毅公司之經營事宜,且被告李太郎仍須返還借 款予施宗三乙節,益見被告李太郎應無將龍毅公司出售賣 斷予被告鄭全或其老闆施宗三之意思。此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許慶隆各有出資買受龍毅公司機器、設備及所坐 落河川公地等情顯有不同,應予區別。
(四)而被告許慶隆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龍毅砂石場係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以三千五百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李太郎購買,其中二千萬元是支付現金,另 一千五百萬元是向邱明宗借票支應,迄今尚未完全付清等 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 第三宗第九六至一0五頁)。而被告李太郎亦於一00年 八月十日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以三千五百萬元賣給 李國隆,但李國隆指定給被告許慶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 頁),核與被告許慶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他人共同出資 買受乙節相符。又證人即龍毅公司職員邱明宗於一00年 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在 龍毅砂石場負責看地磅和清潔輪胎、馬路等打雜工作,係 受雇於被告許慶隆,每月底薪二萬元,老闆就是被告許慶 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 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及證人即查獲當時龍 毅公司職員盧東泉亦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 :伊在龍毅公司負責於門口收砂石車單,自九十九年十二 月底開始工作,係受雇於被告許慶隆,約定薪資為每月四 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 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四至一五0頁),足認被告許慶隆確 有買受龍毅砂石場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又參諸被 告李太郎許慶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龍 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合約書」第一項記載:「售價: 整廠總價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整(包括現有機器設備、鏟



裝機一臺、現場所有零件備品、辦公室宿舍及附著於建築 物及廠內之各項設備。並包含延續前手自六十五年起即使 用至今之國有土地)」,並於第三條約定:自一00年一 月一日起整廠交由被告許慶隆接管營運等語,可知被告許 慶隆所出資買受之範圍,亦及於龍毅砂石場坐落所在之河 川公地,而非僅有砂石場之設備器材或登記許可文件而已 。
(五)雖龍毅公司曾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所發 給之編號00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廠址 :臺中縣大甲鎮○○里○里○段一六八號,產業類別: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先前更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即已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 廠址同上,營業項目:砂石採取及砂石加工業務),此有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 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 查卷扣案證物影本專卷第三六、三七頁)。惟依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公布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三條:「工廠申 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 、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 量。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十五條:「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 製造者。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 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 符合該標準者。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 未獲許可者。七、依第十一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 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者。八、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 既有工廠之擴充者。」(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僅為部分文詞 調整更動,並未就實質內容變更)。依此觀之,龍毅公司 雖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惟工廠設立登記所需 載明之項目,並不包含工廠坐落所在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僅需載明廠地及建築物面積);至於工廠登記之消極要 件中,亦無涉工廠用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如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始構 成不得辦理登記之事由)。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



許慶隆於接手經營或買受龍毅砂石場之際,縱使曾經檢 閱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然該項證明文件之發給取 得,均與龍毅公司是否合法承租取得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事 毫無關聯,自不得據為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 隆誤認龍毅砂石場係有權使用坐落所在國有土地之信賴基 礎。至於卷附經濟部礦業局網頁中固然公告「依法辦妥工 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 解洗選場」之資料,且龍毅公司亦列名其中(編號第九十 四),惟榜上有名之砂石場,無非僅需符合「依法辦妥工 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二 者條件之一即可,尚無從據以推認龍毅砂石場之用地取得 具有合法權源。換言之,業者只需完成工廠登記即可列入 前揭經濟部礦業局之公告資料中,而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准 駁,既與工廠用地是否有權使用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 龍毅公司即令列名於經濟部礦物局網頁所公告之「依法辦 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 石碎解洗選場」資料,仍難認被告四人即可據此確信龍毅 公司具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並得以主張不知 龍毅砂石場係由前手竊佔國有土地而來以致欠缺贓物之認 識。
(六)另被告李太郎買受龍毅公司前,其前手葉喜邦即以龍毅公 司或該公司廠長張金火之名義,各與許啟超(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林振(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承讓書、楊明宗(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許啟汾(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簽訂河川使用權讓與契約書)、姚溪(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簽訂承讓書)、洪秋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分別簽訂河川地租賃合 約書)、白金財(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河川公地讓 渡契約書)、郭榮達(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河川地權 利讓渡合約書)、吳鐘賢吳坤煌吳慶三曾信雄、李 清源、楊枝旺、李建、李吉昌郭水順(均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各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鄭萬傳(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鄭富(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邵隆三(七十七 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河川地租賃契約書)、七十八年七月十 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莊先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 日簽訂河川地讓渡書)等人,以簽約買受之方式,取代原 使用人許啟超等人而得以利用彼等原先占有之河川公地(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扣案 證物影本專卷第一五一至二0八頁)。然許啟超等人當時 僅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事實,至於彼等是否已向管理機 關合法承租?或其租約是否依然存續?則難僅憑彼等與龍 毅公司或張金火締約一事即可推認。退步以言,即令許啟 超等人曾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承租上開河川公地,並透 過上開買賣手續而將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龍毅公司 ,惟許啟超等人或龍毅公司既未將前揭權利移轉事實通知 原出租人,或徵得原出租人同意而由龍毅公司受讓許啟超 等人之租賃國有土地法律關係,即難謂龍毅公司對於當時 系爭河川公地之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其後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尚得主張具有合法之承租人地位。
(七)況依被告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政府法令之變更,從七十六年以後,政府即不再將河川公 地出租,即使是想要續租亦不獲允許等語;又被告李太郎 於一00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之 土地為何人所有?)我知道是國有地,原來是臺中縣政府 管理,後來於八十六年改為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後來改成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問:龍毅砂石 場是屬於國有土地,你是否有向管理機關承租?)我們向 葉喜邦購買砂石場後,並沒有向管理機關承租,因為政府 不願意再承租。」等語(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五七號警詢卷第一至 四頁);被告李太郎另於一00年三月十日偵訊時供稱: 「(問:這塊地有向國家承租?)我聽張金火講原來是三 年租一次,到七十九年以後有拿到工廠登記證就沒有再承 租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0頁)。觀諸卷附許啟超等人前揭 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其簽訂時間多在七十六至七十九年 之後,若依被告李太郎上開所言,則讓渡當時許啟超等人 恐均早已無法再向管理機關續租使用前揭河川公地,彼等 究竟有無承租權利可供讓與龍毅公司已非無疑,足見龍毅 公司更無從據此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至明。 而龍毅公司早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買受接手前之七十六 或七十九年間,即因政策改變而無法承租上開河川公地, 且龍毅公司自此以後,更從未因承租河川公地而向管理機 關繳付租金,被告四人先後負責經營龍毅公司,對於從未 繳租一事豈能諉稱不知?如何能謂渠等主觀上認為龍毅公 司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八)從而,龍毅公司於葉喜邦經營期間,就砂石場坐落之上開 河川公地既未向管理機關透過承租等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上開河川公 地則為葉喜邦從事竊佔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李太 郎、林修卯相約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出資比例為被告李太 郎占百分之九十,被告林修卯占百分之十),向前手葉喜 邦買受包含龍毅公司機器、設備、相關證明文件連同所坐 落河川公地在內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應屬故買贓物犯罪 無訛。被告鄭全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接手經營龍 毅公司而占有使用上開他人竊佔犯罪所得之河川公地,亦 具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另被告許慶隆又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李太郎簽約買受龍毅公司 及該砂石場所坐落之河川公地,亦已合於故買贓物罪之構 成要件,應屬明灼。
綜上所陳,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 慶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李太郎林修卯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江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