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端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素端(英文名字為Jewell Yang)於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設址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 333號7樓之7之「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士公司,該 公司英文名稱為Packware Corporation及Joypack International Ltd.),擔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 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工作,係為寧 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楊素端於任職寧士公司期間之96年9 月21日起,即另擔任創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格公司,其 英文名稱為J&F Marketing Co. Ltd.,業於99年3月31日辦 理解散登記)股東,並協助創格公司處理國外訂單之接洽、 執行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創格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部分與寧 士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均從事手工具、包裝機具之販賣。 楊素端竟意圖為自己及自任股東之創格公司之不法利益,違 背對寧士公司之任務,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 便,業務上得知寧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 等訊息;竟於96年9月間起,接續將寧士公司之外國客戶沙 烏地阿拉伯之Rokn Albydaq Trading Services公司(下稱 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 ROKN公司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並於97年1月、2 月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創格公司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 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司貨款,將原本欲支 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因 而減少寧士公司之銷貨利潤及貨款之收取,損害寧士公司之 商業利益。嗣經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聯繫,發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寧士公司委由陳隆律師、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下列引用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其性質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上開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素端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創 格公司李國揚之邀而加入創格公司股東,並未在創格公司負 責任何業務,伊並未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 司,伊純粹只是幫忙,因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看一 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確認 單簽名,至於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伊只是 幫創格公司李國揚向ROKN公司催討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素端於91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寧士 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 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且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在上開期間 有業務往來,係販賣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予ROKN公司, 並由被告負責與ROKN公司接洽訂單、執行及催收貨款等情, 業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寧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被告楊素端之員工離職證明單、寧士公司之客戶歷史 交易單、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 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 之人。
㈡被告在寧士公司任職期間,即96年9月21日起,擔任創格公 司股東,業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創格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創格公司銷售之物品,亦有包裝 機具、手工具等物,且創格公司先後於96年9月21日、96年 9月2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 96 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2日、97年2月15 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20日出售包裝機具、手工具予 ROKN公司等情,有基隆關出口報單、臺北關出口報單、編號 JF90101、JF90102、JF90103、101207A、101507A、JF000 0000號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295 號偵查卷宗第101、102、109至111、53、114、187頁、100 年度他字第695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本院卷宗㈠第84頁 ),復據證人即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出口報單內的產品是否有出口這些貨品?)有」 、「我現在能確認是這幾張出口報單確定有跟ROKN公司完成 交易」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創格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交 易訂購單,其中買賣標的物為 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CLOSE TYPE(箱型式半自動打包機)、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OPEN TYPE(開放式半自動打包機)之 編號JF90102號訂購單、及買賣標的物為FOOT SEALER(腳踏 式封口機)之編號JF90103號訂購單,其上均有被告楊素端 之英文名字Jewell簽名;又被告於97年1月、2月間,以其自 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係將創格公司 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 司貨款,且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 行支付予創格公司等情,均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編 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單、電子郵件暨譯文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宗第14、15、17至24頁及本 院卷宗一第75頁銷售產品中文名稱對照表);且證人李國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楊素端入股創格公司前,是 否就有開始承接一些外銷訂單?)沒有」、「(問:之前於 偵查中稱楊素端應該說沒有來創格公司,她是屬於股東身份 ,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我們公司是賣日用品為主 ,雜項也有,何謂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日用品 本來我們一開始就是負責主要的,我們有工廠,是行銷公司 ,所以我們什麼都能賣,希望能夠藉由楊素端的專才幫我開 拓些不同的訂單,不一定要拘限於日用品」、「(問:創格 公司在楊素端進來前,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械產品?)沒有 」、「(問:楊素端進入創格公司後,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 械產品?)我第一次作證時,沒有回想很清楚,我們有接到
沙烏地阿拉伯的訂單,那就是手工具」、「(問:接到沙烏 地阿拉伯的訂單是否楊素端轉給你的?)應該說老採購是我 們吃飯認識的,本來是想說看看我們能不能跟他們配合,因 為我希望能夠把我的日用品銷售過去,最後談的是說我要先 幫他代購零件,日用品事後再說,我的想法是如果有這個機 會,雖然利潤很薄,我覺得先跟他搭上線沒有關係,後面配 合久了,也許我的日用品可以外銷到沙烏地阿拉伯」、「( 問:你剛才說是有跟一位老採購談,老採購是指何人?)那 位外國人年紀比較大」、「(問:那位外國人是否有說他是 代表ROKN公司?)他就是ROKN公司」、「(問:如何與ROKN 公司的採購認識的?)吃飯的時候認識的,楊素端覺得能夠 認識幾位國外客戶會比較好,看有沒有機會」、「(問:所 以ROKN公司的採購就是楊素端介紹你們認識的?)對」、「 因為外銷部分公司只有我在做,手工具我不是很在行,如果 我有問題我一定會請楊素端幫我處理」、「(問:... 90102、90103訂單下面簽名都是Jewell,楊素端,最後一張 訂單為何會變成是你簽名的?)照理講應該都是我,因為是 我負責的,有時候我很忙,我們公司組織小,做外銷只有我 ,我如果不在要確認東西,我希望有人可以幫我,我會想到 股東楊素端可以幫我,所以會看到有她的簽名」、「(問: 96年9月7日的訂單是楊素端還未加入創格公司擔任股東前, 那筆訂單是否你個人去招攬的生意?)也是楊素端介紹認識 的」、「(問:96年9月21日楊素端加入股東前,是否就已 經與創格公司及寧士公司有來往?)是」、「(問:所以96 年9月7日交易是否你們介紹的?)是,因為認識ROKN 公司 採購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核證人李 國揚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 詞應具憑信性,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 看一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JF90103 號訂 購確認單簽名...伊只是幫創格公司李國揚向ROKN公司催 討貨款等情,足認證人李國揚上揭證詞並非虛言。觀諸證人 李國揚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入股創格公司前,創格公司並無 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之資源,該公司總經理李國揚邀被告 入股創格公司,係為了藉由被告楊素端的專才以幫助創格公 司開拓不同的訂單,乃透過被告之介紹,與ROKN公司採購人 員認識而接洽手工具等產品訂單,迄楊素端入股創格公司, 始承接ROKN公司關於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而彼時ROKN公司 與寧士公司之交易已明顯減少,且於97年間均無交易往來, 此有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宗㈠第191至230頁),明顯可見ROKN公司購
買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均轉由創格公司承接,則衡諸常情, 被告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負責ROKN公司訂單處理 及收取貨款事宜,其倘未為任何違背誠信處理上開業務之行 為,創格公司豈可能在無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資源之情形 下,承接ROKN公司對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期間,不僅協助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處理與ROKN公司間 買賣包裝機具、手工具之訂單接洽、執行及貨款催收等事務 ,更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寧 士公司國外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將ROKN公 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ROKN公司 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及貨款。
㈣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 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 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務之行徑, 其明知ROKN公司向創格公司購買相同營業項目之包裝機具、 手工具等貨物,將損及寧士公司間之銷貨利益,竟利用擔任 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ROKN公司訂單需 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於上開期間,將ROKN公司之訂單 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更協助創格公司處理ROKN公司之訂 單,顯然使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況被告於上開期 間,更以自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要求ROKN公司 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暫緩支付寧士公
司,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致ROKN公司尚有相關貨款迄未支 付寧士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寧士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於審理 中具狀陳述歷歷,並有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宗㈠第189至231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 於寧士公司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未在創格公司負責任何業務 ,伊純粹只是幫忙,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云 云,暨證人李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只是股東,沒有做 什麼外銷訂單,她沒有來公司上班,不是經營團隊」一節, 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多次背信 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自己及創格公司之 私利而違背忠誠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法治觀念容有 偏差,且對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損害非輕,併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法、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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