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35號
TCDM,100,易,123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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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7
-2681、2685、2686、2688、2689、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8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
李岳聲與綽號「芭樂」、「新哥」、「阿興」、「嘉民」、 「小張」、「小王」、「家明」、「小葉」、「阿志」、「 嘉慶」、「阿國」、「慶友」、「小黃」、「志友」、「佳 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他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聲在臺灣地區,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至 15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且在收購門號卡同 時,要求門號提供者提出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及留下電 話、地址等資料,供其影印證件及將門號提供者之個人資料 、收購日期、收購門號等記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筆記 本2本內。李岳聲再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A)由李 岳聲以每個門號收取認證費用100元之價格,提供申請拍賣 帳號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申請網 路拍賣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李岳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拍賣網站會員,待李岳聲收到網站發送之認證碼後,再 將認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輸入該認證 碼,申請網路拍賣帳號使用,在拍賣網站虛偽刊登不實之拍 賣訊息。(B)由李岳聲將收購之門號設定轉接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話,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C)由李 岳聲將收購之門號卡,以每張1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請網路拍賣帳號、設定 指定轉接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依渠等與李岳聲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網路拍賣詐財部分: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上虛偽刊



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並分別留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30、32、33 、35至66、68至79、82至96、99至143、145、147至187、18 9至192、194至204所示之被害人吳國賢等人陷於錯誤,而下 標或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繫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分別將 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30、32至33、35至66、68至79、82 至96、99至143、145、147至187、189至192、194至204所載 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均受有損害(其中 附表二編號193高欣瑜係因發現其拍賣帳號遭盜用,虛偽刊 登拍賣物品,為取得證據,故僅象徵性匯入1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以利警員偵辦查獲,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 誤之故而交付財物)。
2、網路援交詐財部分: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小瑤」、「 NINA」之暱稱連接網路登入交友網站,並使用附表二編號31 、188所載門號撥打電話予周軒宇、徐瑋龍,向周軒宇、徐 瑋龍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 云云,致周軒宇、徐瑋龍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31、18 8所載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1、188所示之金額匯入對 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均受有損害。
李岳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岳聲在臺中市○區○ ○街某便利商店、自由路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 以24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1000元( 門號0000000000部分)之價格,向周宇翔購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各1張後,將上開 門號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 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如附表二 編號205至211所示之賴育瑛等人(起訴書附表四犯罪事實欄 編號2部分贅載被害人陳虹汝)陷於錯誤,而下標或撥打上 開門號與對方聯繫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 205至211所載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均受 有損害(周宇翔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 ㈢嗣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岳聲駕駛之車號9467-UD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岳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依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筆記 本2本其上記載之門號,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33、35至66、68至79、82至96 、99至131、133至143、145、147至192、194至211所示被害 人吳國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之情節(見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其中附表二編號193之被害人高欣瑜係為取得 證據而匯款,並非遭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故而交付財物,已如 前述),及同案被告周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將上開門號販賣予被告李岳聲之情節(見警刑偵一字第00 981900478號卷第13-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第8頁正 反面、97年度偵字第28980號卷第45-48頁),均相符合,並 有上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網頁資料(見附 表二卷證出處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案被告周宇翔證件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030號 卷第6-8頁、97年度偵字第14983號卷第18、19頁),復有如 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被告李岳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被告李岳聲以 收購門號卡販售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 理網路拍賣會員帳號認證及將設定轉接之方式,使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物品或佯裝網路



援助交際,而接收被害人之來電或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行詐 騙,被告李岳聲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然已分擔集團重要部 分之犯罪行為,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集團之運作,而屬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 ,是被告李岳聲縱僅與部分集團成員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自應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岳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岳聲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33、35至66、68至7 9、82至96、99至143、145、147至192、194至211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對附表二編號193所載被害人高欣瑜施用詐 術,惟被害人高欣瑜早已查悉此犯罪手法,並未陷於錯誤; 然為取得證據,而象徵性匯入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帳戶內,以利警員偵辦查獲,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故 而交付財物,故應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雖已 著手但未達於既遂階段,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犯行亦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僅犯罪 階段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岳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綽號「芭樂」、「新 哥」、「阿興」、「嘉民」、「小張」、「小王」、「家明 」、「小葉」、「阿志」、「嘉慶」、「阿國」、「慶友」 、「小黃」、「志友」、「佳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及其他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岳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16、25、31、76、188所示有多次以電話向被害 人陳逢時、林品妏、周軒宇、趙育賢、徐瑋龍詐欺取財,而 使各該被害人接續匯款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各



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其餘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者, 因先後匯款時間極為接近,尚難認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電話詐騙所致)。
㈣附表二編號24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柯政裕;附表二編號48 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昱杰;附表二編號60所載犯行,起 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 騙被害人文卿妃;附表二編號65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 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吳慶 煌;附表二編號68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林佳 伶;附表二編號111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葉家宏;附表二 編號180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鄭怡文;附表二編號182所載 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宇新;附表二編號198所載犯行,起訴 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 被害人張詠淳。惟上揭各該起訴書漏載之犯罪事實,因各與 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 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 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



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李岳聲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 4、16至33、35至66、68至79、82至96、99至143、145、147 至211所為所載之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 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 故被告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 適法。是被告李岳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33 、35 至66、68至79、82至96、99至143、145、147至192、194至2 1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200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93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岳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8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李岳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如附表二編號36、61、69、71、108、111、137所示之被害 人於被害時雖均未滿18歲,而屬少年,惟被告李岳聲在本案 中所擔任之分工既為收購門號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是其對於上述被害人於被害時未滿 18歲之事,主觀上顯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可言,自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李岳聲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辦理電話轉接及發送認 證碼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藉以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 難,且被告李岳聲之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李岳 聲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所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岳聲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岳聲供稱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李岳聲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性,且核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岳聲向同案被告周宇翔收購如起訴書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至9、14、15所 示之被害人陳重銓、洪秀蓉、賀仕捷、葉容嘉、黃量謙、王 萍、洪宗延、呂鴻慶施以詐術後,將上開帳戶告知被害人供 其等匯入款項,而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李岳聲堅決否認有向 同案被告周宇翔收購該等帳戶之情事,而同案被告周宇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初是跟小額信貸借款,存摺、 提款卡、密碼被拿去作抵押,我是看報紙借錢認識1個綽號 叫「阿寶」或「阿明」的成年人,後來因為我借錢還不出來 ,也沒有東西可以提供作為擔保品,所以拿這2個帳戶去抵 押…這2個帳戶是交給小額借貸集團,不是交給李岳聲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堪認同案被告周宇翔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非交付予被告李岳聲,而係交付予辦理 小額借貸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自與被告李岳聲無涉。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岳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15、34、67、80、81、97、98、144、146所載詐欺取財犯 行,因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
1、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害人曾昶霖於警詢指稱:「(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詐騙?如何詐騙?)97年09月30日20時10分 許,在雲科大設計三館用本人筆記型電腦從雅虎拍賣網站向 賣家d00000000@yahoo.com.tw(雅虎拍賣帳號ulahsieh0214 )標得GPSmile51R12長天系列導航機1台(拍賣編號:d0000



0000),於是我於10月02日下午18時10分從台灣銀行網路AT M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900元,轉帳 後上網通知賣家,賣家回應會於97/10/05會將該GPSmile51R 12長天系列導航機宅配給我,至今天97/10/22我迄未收到該 商品,經向雅虎奇摩網站詢問後,對方建議我前來報案」、 「(你共匯款幾次?你以何金融卡匯出?)我共匯款1次, 我以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123號(雲林科技大學)的ATM操作的」、「( 第一次匯款帳號?匯款地?匯款金額?)帳號:000-000000 0000000077。匯款地:彰化縣員林鎮○○路63號(台灣銀行 員林分行),匯款金額1900元整。匯款結果地管轄機關:員 林派出所」、「(自稱奇摩拍賣的賣家你有無認識?)我不 認識」等語。依此,被害人曾昶霖以電腦連結網路購物,經 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惟被害人曾昶霖並未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與之聯繫 ,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依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詐騙被害人曾昶霖,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 參與本次犯行。
2、附表編號二編號15所載被害人何凱翔於警詢指稱:「(你於 何時?在何處遭詐騙?損失何物?)我是在97年10月25日中 午12時許,在網路奇摩拍賣網上購買餐券後遭詐騙集團詐騙 ,我上網地點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9號長庚大學內 的男生宿舍,共遭人詐騙1650元,我是用網路轉帳用我朋友 (郭和明)玉山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至對方 臺中商業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676,損失金額一共 是1650元」、「(你朋友郭和明是否知情?年籍資料為何? )他知道,因為他跟我一起購買餐券。姓名:郭和明、生日 :77年05月04日」、「(你是在何處上網?IP位置為何請詳 述?)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9號(長庚大學內的男 生宿舍)住處上網,我不知道自己的IP位置」、「(有無其 他損失?你有無該交易資料可提供警方?)沒有其他損失, 只有損失金額1650元。我有從銀行網路列印交易明細表乙張 」、「(詐騙你的嫌犯你是否認識?你在外有無債務或與人 仇恨糾紛?)我不認識,他在YAHOO的帳號是ivonne0822, 信箱是ivonne 0822@pchome.com.tw。在外無債物及仇恨糾 紛」等語。依此,被害人何凱翔以電腦連結網路購物,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惟被害人何凱翔並未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與之聯繫, 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卡以詐騙被害人何凱翔,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參 與本次犯行。
3、附表二編號67所載被害人洪千閔於警詢指稱:「(你是於何 時?何地?因何原因遭人如何詐騙?)於97年11月5日下午 17時51分左右,在大寮鄉○○路219號的統一超商匯的錢, 因為我上網去購買江蕙演唱會的門票,結果我匯錢之後,對 方本來說要退我錢,但一直沒有退我錢」、「(被騙走金額 多少?匯款至何處?)總共匯出7230元整,匯至基隆市○○ 區○○路205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銀行電話是0 0-00000000」、「(是由哪個帳號匯出?匯至哪個帳號?) 是由彰化銀行的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的000-0000000000000635帳號」等語。依此,被害人 洪千閔以電腦連結網路購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將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害人洪千閔並未明確 指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與之聯繫,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詐騙被害 人洪千閔,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參與本次犯行。 4、附表二編號80所載被害人吳凱諦於警詢指稱:「(請詳述遭 詐騙經過情形?)我是在97年11月30日21時56分,上雅虎網 站欲購買華碩1000H型迷你筆電,並且在隔日12月1日00時50 分下單決標,當日13時23分到郵局匯款5800元,在匯款後去 電賣家,我發現電話已經換人使用,而且對方稱前一人是詐 騙集團,因此驚覺遭詐騙而到所報案」、「(你共匯款幾次 ?以何銀行帳號匯款?共計遭詐騙損失多少金額?)我共匯 款1次,我用現金匯至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共遭詐騙5800元」、「(請詳述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 額及帳戶?)於97年12月01日13時23分左右,前往志學郵局 匯款5800元至臺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有 否保存匯款執據等相關資料可供警方偵辦參考?)我有檢附 匯款執據給警方」等語。依此,被害人吳凱諦以電腦連結網 路購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 ,應可認定。惟被害人吳凱諦並未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有以電 話與之聯繫,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依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 岳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詐騙被害人吳凱諦,自難認被 告李岳聲有參與本次犯行。
5、附表二編號81所載被害人林柔君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如何詐騙?)我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林



俊賢(littlelichun@yahoo.com.tw)下標購買全新GARMIN 25 5 W4.3吋GPS衛星導航系統(送2G卡+傳輸線+保貼3 d路 口實景繪製圖)得標金額6500元,加購皮質收納袋200元及 宅配100元,並於97年12月03日至兆豐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匯 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林俊賢)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 ,並於當天用電絡,又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將於當天下午寄 出,又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將於明天早上寄出,至97年12月 08日仍未收到,再次用電子郵件方式詢問是否寄出,以及電 話聯絡,至今仍無回音,始知受騙」、「(妳上述總共新臺 幣6800元轉入何帳號?有何證明?)我以匯款方式(兆豐國 際商銀鳳山分行)轉出1筆共6800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明 」等語。依此,被害人林柔君以電腦連結網路購物,經由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應可認定。惟 被害人林柔君並未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與之聯繫,亦 未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以詐騙被害人林柔君,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參與 本次犯行。
6、附表二編號144所載被害人白薇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 時?在何地被詐騙金錢?)我之前都有用電話與賣家聯繫, 但我於97年12月31日17時00分發覺無法電話與該拍賣人(蔡 順發)聯繫(該電話已經暫停使用),而且貨品至今我都尚 未收到」、「(他們是如何向你實施詐騙行為?)我於97年 12月28日14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看到1臺我喜歡的數位相 機(型號:SONY-T2),售價為4000元,然後我與賣家在網 路上留下的電子信箱聯繫該數位相機的價格及配備等細節, 然後該數位相機確定由我本人得標後,我就至嘉義縣大林鎮 ○○街28之1號的大林郵局用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匯款4000元至賣家所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4)。然後我與賣方以電子郵件聯繫確定該筆匯款 賣方已經收到,並且會馬上出貨,隔天(29日)與賣方電話 聯繫(0000000000)對方說97年12月30日早上該數位相機會 到貨,我於30日早上未收到,再與賣方聯繫,賣方稱會讓我 於30日下午收到,之後還未收到,我於今(31日)12時及14 時分別跟賣家電話聯繫,賣家稱說把寄貨地址弄錯,會再重 寄1次,到今日(31日)下午17時該賣方電話已經暫停使用 無法接通。(你匯款時間為何?在何處銀行匯款至何銀行? )時間是97年12月28日16時39分,由嘉義縣大林鎮○○街28 之1號的大林郵局匯至屏東市○○路182號的厚生郵局。(你 所匯款之帳號?)我所匯款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4



、「(對方聯絡電話為何?)對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等語。依此,被害人白薇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虛 偽拍賣訊息後,撥打網頁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賣家聯絡買賣事宜,並將款項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等情,應 可認定。然查,該0000000000門號並未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被告李岳聲收購之門號之列,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以詐騙被害人白薇,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參與本次犯行。 7、另如附表二編號34、97、98、146所示之被害人林威辰、江 慧純、林駿民、施純霖部分,遍閱全卷,並無其等之報案紀 錄、筆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是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李岳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詐騙上 開被害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岳聲有參與該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岳聲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15、34、67 、80、81、97、98、144、14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均屬不足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李岳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李岳聲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 行為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李岳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三、四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李岳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李岳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黃詩雨等88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於99年12月23日 以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被告李岳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含詐騙被害人胡江文等597人共685罪),被告李岳聲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4日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李岳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石啟宏等78人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2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被告李岳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另含詐騙被害人莊菽菥等66人共144罪),並於101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如附表三、四所示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



與被告李岳聲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5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所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詳附表二編號│李岳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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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