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02號
TCDM,100,侵訴,102,2012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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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00000000(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如卷附對照表,下稱乙女)及00000000(民國82年1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明知其子、女均尚年 幼,欠缺性自主意識及辨識力,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對乙女及丙男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嗣99年10月30日,丙男遭甲男毆打而入院就醫,經社工輔 導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對於女子利用其酣眠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第224 條 對男、女為強制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等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 36號判決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甲男及告訴人乙女、丙男、證 人代號00000000A (即乙女及丙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之姓名年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女、 丙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乙女 、丙男、證人丁女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⒉又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 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⒊再按「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 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 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 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 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 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⒋另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 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 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 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 ,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⒌查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認證人乙女之警詢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證人 乙女之警詢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再查證人乙女係本件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其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之規定判斷。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無法陳 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 女於警詢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7條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乙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 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上開證人乙 女之警詢陳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證人乙女、丙男、丁女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男及證人丁女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乙女、丙男及丁 女之偵訊筆錄、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6頁、 第38至40頁),且上開3 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乙女、丙男及證人丁女亦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訊到庭,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58至80頁),均已補正詰問 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堪認證人乙女、丙男及證 人丁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 ○○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 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㈤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 明文。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 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 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 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⑤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檢察官曾請委測謊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兼組長李錦明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當日施測過程顯 示被告同意測謊,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且得隨時要求中止 測試,而被告表示測試前睡眠正常,身體狀況正常等情,亦 有被告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可佐(見偵查卷彌封袋內),再施 測者具專業資格證明,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亦有 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鑑定結文、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及測謊鑑定書上載之鑑定人姓名、圖 譜鑑核人姓名、測試環境狀況、測試儀器廠牌型號及施測過 程,且載明鑑定方法係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在卷,則 依上揭所示,本件鑑定人李錦明對被告所為之100 年2 月21 日鑑定書編號2011C0020 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0至29 頁)自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⒊至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 斷100 年3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辯稱被告罹有高血壓 性心臟病,不適宜施行測謊鑑定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 2 月11日施行測謊鑑定,而其僅於100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 30日兩次至豐原醫院門診,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使用降血 壓藥物治療;另於100 年3 月18日、4 月23日、4 月29日、 6 月3 日、8 月23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為原發性高血壓,第二級等情,固有 豐原醫院100 年8 月31日豐醫歷字第1000008187號函及慈濟 醫院100 年9 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678 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末彌封袋內) ,然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起始經 就醫診斷罹患有高血壓性疾病,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施測時之血壓狀況係不宜測謊;況查,被告於測 謊前自陳其身體狀況正常,已如前述,且經測謊儀器先以刺 激測試法【TheSti 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 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等 情,亦有測謊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足參;又查,本案測 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分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組長,其 等均具有測謊鑑定專家之學、經歷,且鑑定人於測謊當日業 已簽具鑑定人結文,亦有簡歷、證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 (詳見測謊鑑定書),自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檢查 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 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 即被告甲男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 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 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 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之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



辯,自屬無據。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女之指訴、 告訴人丙男之指訴、證人丁女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乙女、丙男為性侵害之行為,伊雖會擁抱乙女, 但此為父女之間之親密關係,另伊係於平時嬉鬧時雖有撫摸 丙男肚子及胸部之行為,但亦無於睡覺時對其為此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乙女證述其於98年12月間在○○ ○○外婆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前後矛盾,又有違常情,且 就其有無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他人,亦與證人丁女及丙男 之證述不符,再乙女倘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來回抽 動之性侵行為,告訴人乙女豈有渾然不知之可能;又告訴人 乙女證述其於99年6 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亦前後矛盾, 且與證人丁女證述之情節不符,而存有瑕疵;另告訴人乙女 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亦前後矛盾,且有悖於常情;再 告訴人丙男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亦前後矛盾不一,且丙男 身型壯碩,倘遭被告侵害,豈有毫無制止或逃避之可能。本 案實無其他堪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丙男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男就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之被害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99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 第一次是於何時、何地被甲男性侵害的?請詳述)第一次地 點是發生在我家我的房間,發生時間時98年7 月25日晚上約 11點30分左右,當時我要睡覺,甲男忽然跑到我床上說要跟 我睡,然後他手就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胸部及肚子,我跟他 說你在做什麼,他就說他幫我摸身體可以讓我比較好睡,並 說今天一天都沒看到我很想我,所以就跟我抱抱摸一摸,但 是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請你下去,我明天還要上課,後來他 就離開我房間。」、「(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 有,只有我跟爸爸而已。」、「(問:甲男第一次對你撫摸 身體是在何時?)大約在民國92或93年就曾發生過。」、「 (問:甲男對你撫摸身體次數為何?)大約從民國92或93年 開始至今(99)年10月10日大概有15次以上。」、「(問: 你第一次是於何時、何地被甲男性侵害的?請詳述)第一次 發生時間是99年9 月底晚上11點30分左右,地點是在我家我 的房間內,甲男說要上來跟我睡覺,然後他手就伸進我衣服 內撫摸我胸部及肚子,因為當時我有蓋被子,他就用他的生 殖器捅我的屁股,當時我有問他在幹什麼,他只有辯稱說沒 有阿、關心你,然後我就請他下去睡覺,過了大約5 分鐘他 就下去睡覺。」、「(問:甲男第一次摸你胸部、腹部時, 你當時幾歲?)我當時大約國中1-2 年級。」「(問:甲男 是否曾經造成你受傷過嗎?)沒有。」、「(問:甲男每次 去你房間對你撫摸胸部、腹部,他是否有叮嚀你不要告訴別 人?)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我們是父子摸一下又不會怎樣, 只是關心你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②證人丙男於9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在 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陳述說發生在 92年,為何特別對時間有印象?)那時候我是國二,當時是 冬天,不是警局所說的1 月1 日,是年初冬天晚上,是過完 年後。當時我在睡覺,我都自己一個人睡覺,那天甲男就說 要上來跟我睡覺,說怕我冷要幫我蓋被子,然後手就伸進來 ,並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我因為覺得怪怪的,當時我還不 知道什麼是勃起,可是我知道怪怪的。我有問甲男他在幹什 麼,他說他是關心我天氣冷怕我感冒,我就跟他說請他下樓 睡覺,因為我要睡覺我明天還要早起。我當時是一個人睡覺 ,小時候我有跟媽媽他們睡,後來我乾媽說我們已經長大還 跟爸媽睡不好,所以我國小六年級左右就上樓去自己一個人 一個房間睡覺。」、「(問:之後甲男有無去找過你?)有



時候會上去幫我蓋被子,但沒有用下體噌我,會關心我抱著 我。」、「(問:除了用下體磨蹭過你一次之外,還有無其 他時間對你做過這種行為?)沒有。」、「(問:甲男會打 你們嗎?)會,也會打我媽、我妹、我弟。」、「(問:現 在就學年級?)高中。」、「(問:你在警局說第一次發生 地點是在98年7 月25日晚上11點,父親突然跑來說要跟你睡 ,用手摸你肚子跟胸部這樣嗎?)是,他就是會這樣突然跑 來,讓我感覺不舒服,但沒有摸我下體。」、「(問:你為 何對上開時間記憶深刻?)因為覺得很彆扭不舒服。」、「 (問:你說92年對你磨蹭之後到98年這次之間,被告有無對 你其他類似行為?)就是伸到衣服裡面去摸我胸部及肚子, 沒有隔著衣服。但是沒有磨蹭。」、「(問:99年9 月底晚 上11點半,甲男又用手摸你胸部及肚子,並用生殖器磨蹭你 屁股嗎?)是。就磨蹭,腳跨在我的腳上,像抱樹這樣抱著 然後會磨蹭。」、「(問:你們兩人之間隔著被子?)有隔 著被子,我還有穿一件內褲。他是在棉被外隔著棉被對我磨 蹭。」、「(問:99年這次磨蹭你,甲男當時有無勃起?) 沒有。」、「(問:92年那次磨蹭你的時候,甲男有無勃起 ?)有。」、「(問:所以甲男用生殖器在你屁股部位磨蹭 總共是兩次?)是。」、「(問:你會不會怨恨你父親?) 有時候滿討厭他的,因為他會打我媽媽與我妹,那時候就覺 得很討厭。」、「(問:甲男會不會打你?)會,最近一次 是今年他去辦理離職的時候,我被他甩耳光。」等語(見偵 查卷第32至33頁)。
③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對你 為猥褻之行為?)有,98年7 月的時候在我家中我的房間內 ,另外一次是99年7 、8 月的時候在我的房間內。」、「( 審判長問:98年7 月時,被告是如何對你為猥褻的行為?) 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大概晚上11時許,被告上樓說要幫 我蓋被子,因為我晚上睡覺的時候,只有穿一件內褲,我當 時覺得我屁股那邊怪怪的,好像有什麼東西在那邊磨蹭,結 果發現是我父親的生殖器勃起,在我屁股那邊磨蹭,當時我 有蓋被子。」、「(審判長問:被告上樓說要幫你蓋被子時 ,你是清醒的嗎?)是的。」、「(審判長問:被告跟你說 要幫你蓋被子時,你有看到被告如何幫你蓋被子?)被告將 腳跨在我身上,我當時是側躺,被告也側躺,面對我的背, 我就覺得屁股那邊怎麼怪怪的,被告的生殖器勃起硬硬的, 我便請被告下樓,說我隔天要上暑期輔導課,請他不要打擾 我,被告是用手拉被子幫我蓋上去,然後腳跨在被子上。」 、「(審判長問:被告是幫你蓋完被子人躺下來嗎?)不是



,我原本被子就蓋著,後來被告上來又幫我把被子拉高,當 時我的被子的位置本來是在我的肚子處,爸爸將被子拉到我 的脖子處,然後被告就躺下,將腳跨在我身上,我當時是躺 在床上靠近窗戶的位置,被告則是躺在靠近門的位置。」、 「(審判長問:既然有隔著被子,你怎麼知道你父親有勃起 ?)因為上健康教育的時候,老師有教,我覺得屁股那邊有 一根像棒子的東西前後磨蹭。」、「(審判長問:你父親幫 你把被子拉到你脖子,你沒有告訴被告說你要睡覺,要被告 離開嗎?)我有告訴被告我隔天要上課,請被告離開,當天 我有開冷氣,因為當時是暑假。」、「(審判長問:你在警 詢時說,是在98年7 月25日發生此事,是否正確?)是,因 為我們學校隔天要點掃地用具,當時我是服務股長,就讀私 立高中,所以我記得。」、「(審判長問:99年7 、8 月間 你稱你父親有對你為猥褻行為,你父親又是如何對你為猥褻 行為?)被告的手伸到我的肚子裡面,當時是在我的房間內 ,我躺在床上側躺著,被告的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 的肚子,被告也是側躺著面對著我的背,還摸我胸口那邊, 我告訴被告我隔天還要上課,所以請被告下樓。」、「(審 判長問:這次被告為什麼會上樓到你的房間?)被告也是說 怕我受涼,所以進來看我有沒有蓋好被子,這次沒有幫我蓋 被子,就直接躺下來,把手伸到衣服內摸我的肚子跟胸口, 我就跟被告說我隔天還要上課,怕吵到鄰居,請被告下樓。 」、「(審判長問:這次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磨蹭你肛 門的行為?)沒有。」、「(審判長問:99年這一次你為何 記得時間是在99年7 、8 月間?)因為那天校車有車隊長要 選,那天剛好是第一天,但我忘記日期了,當天我房間也有 開冷氣。」、「(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稱99年這一次是發 生在99年9 月底晚上11點,你今天稱是7 、8 月間,到底時 間為何?)時間就是太久,我忘記了,但我記得那時快要入 秋,我有開冷氣,但冷氣是有定時。」、「(審判長問:你 從何時開始自己睡二樓的房間?)國中二年級開始,但有時 會怕,我就會跑下去跟爸爸、媽媽睡。」、「(審判長問: 你父親平常對你們的功課要求是否很嚴格?)很嚴格,如果 沒有達到要求,爸爸會用皮帶打我們,還會叫我們去半蹲, 我們很怕我父親,我之前曾經因為成績不好被我父親打到屁 股瘀青,只能趴著睡覺。」、「(審判長問:如果你們有達 到你父親的要求時,或者你們平常的行為舉止沒有讓你父親 煩惱時,你父親是否會跟你們嬉鬧?)沒有很常,是我們比 較大後,父親比較沒有管功課,我們才比較會一起嬉鬧、聊 天、打撲克牌、看電視。」、「(審判長問:你父親是否會



摸著你的肚子說你應該要減肥?)會,被告會將手伸到我的 衣服裡面摸我的肚子,然後說我最近比較胖,應該要減肥了 。」、「(辯護人問:證人的身高、體重?)97年身高大概 170 公分,體重大概90公斤。98年的時候是172 公分,體重 已經破百,99年的時候身高175 公分,體重破百。」、「( 辯護人問:你曾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底晚上11 時30分,你父親有用生殖器磨蹭你屁股,你還說你父親沒有 勃起,既然沒有勃起又隔著被子,你如何認為他在性侵你? ﹝提示偵卷第33頁﹞)那一次是有勃起。」、「(審判長問 :你父親非常的嚴格,你們全家的小孩包含你母親是否都非 常害怕你父親?)是。他說的話我們一定要聽,我們全家的 人都有被他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④依證人丙男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丙男對於其所指稱被告 第一次撫摸其身體而遭性侵害之時間,或謂係92年或93年, 或謂係98年7 月25日,或謂係99年9 月底,已前後不一;且 證人丙男就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25日及99年9 月底,上樓進 入其房間內之原因,或稱被告係表示要與其睡覺,或稱被告 係表示要幫其蓋被子,亦前後不一;尤其,對於其所指稱遭 被告為撫摸身體等猥褻行為之情節,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查 中先係稱被告除於92年間曾對其為下體磨蹭之行為外,並沒 有再對其為下體磨蹭之行為,後又稱被告於99年9 月底曾對 其為下體磨蹭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係於98年 7 月25日對其為磨蹭下體之行為,99年9 月底那次沒有對其 磨蹭下體,而係僅有撫摸其胸部及腹部之行為,且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底係以下體「捅」其屁股,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底係以下體對其磨蹭,但生殖器 沒有勃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9年7 月28日被告對其磨蹭 下體時,生殖器有勃起等節,足見證人丙男前後所證遭被告 猥褻之時間、原由及方式等細節,實屬矛盾不一,則證人丙 男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本件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男之證詞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下,證人丙男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尚難僅憑 證人丙男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況經對被告實施測謊之結果,受測人對於「...3.你有沒 有用生殖器去碰觸代號00000000的屁股?(答:沒有)4.在 床上你有沒有用生殖器去碰觸代號00000000屁股?(答:沒 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0頁);再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縱本案被告有對丙男為撫摸胸部及腹部之行為,但被告既 為丙男之父,基於父子親情,因關心體型較為壯碩之丙男, 而偶有上開撫摸其胸部及腹部之行為,然此亦屬常情,殊難 認此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使人興奮或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 ,自難認屬猥褻行為。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丙男之上揭指訴既尚有疑義,且乏其他事 證足以佐認,而依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 以告訴人丙男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 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強制猥褻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㈡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被 害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在警局 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記得發生時間 ?)98年12月份是我記得住日期的,之前有時候我回去都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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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