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高明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見耕、高加功、高甘露、高荷沼、高長桂、高
金銘、高明星、高源利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6,1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4,000元×313.1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0分之1=1461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二、被告高見耕、高加功、高甘露、高荷沼、高長桂、高金銘、
高明星、高源利等8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