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黃張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燦、林竹隆、林德成、林吳秋來、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林德賞、謝林愛雪、林素絨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83,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二、被告林光燦、林竹隆、林德成、林吳秋來、林成雄、林成福 、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林德賞、謝林愛雪、 林素絨等1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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