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3號
PHDV,101,補,2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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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黃張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燦林竹隆林德成林吳秋來林成雄
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林德賞謝林愛雪
林素絨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83,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二、被告林光燦林竹隆林德成林吳秋來林成雄林成福
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林德賞謝林愛雪
林素絨等1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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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