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螢樺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 債務,曾於民國98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10,580元。惟債務人當時從事旅行社帶團工 作,採日薪制,收入不固定,之後於西嶼鄉竹灣大義宮擔任 臨時工,月薪僅9,000元,須賴親友之經濟支援始能勉持生 計與履行協商條件。嗣於99年4月2日與前夫顏振錄離婚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債務人獨自扶養,親友亦無法再提供援 助,債務人因此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現為竹 灣大義宮正式員工,月薪18,000元,長子顏○○就讀警察專 科學校,生活費自理,次子顏○○就讀澎湖馬公高中,扶養 費由債務人負擔,加上房租5,000元,債務人每月含自己與 次子生活費用、房租等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96至99年度)及子 女顏○○(99年度)、顏○○(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 竹灣大義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籍謄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報廢證明、 顏○○及顏○○學生證各1 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失效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
(二)依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 UQ-1869 號自小客車及投資,惟該車業於101年4月20日報 廢,另筆投資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人近110 萬元之債務。查 債務人於98年5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債務為 1,176,979元,協商條件為自98年8月10日起、分180 期、 利率7%、每月清償10,580元,債務人自陳當時收入為 15,000元,而其依約繳款至100年7月時,以與配偶離婚、 現職為臨時工月薪僅9,000元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 還款條件方案為每月還款7,000元,經台新銀行同意變更 ,斯時剩餘債務為1,080,160元,變更後協商條件為首期 繳款日為100年9月10日、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009 元,惟債務人繳款至101年1月31日後因未再繳款,經台新 銀行通報於101年4月10日毀諾,有台新銀行101年4月20日 台新債協101法字第120023號回函及函附債務人前置協商 申請書及收支資料、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書及 收支資料、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又 債務人於99年4月2日與顏振錄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債 務人監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據內政部 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年度至100年度6月 30 日均為9,829元,若依債務人離婚前有與其配偶平均分 擔子女生活費之方式進行計算,則債務人98年8月至99年4 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658元(債務人支出9,829元+【 2 名子女支出即9,829元×2】÷2=19,658元),已超出 債務人當時收入15,000元。債務人離婚後,2名子女扶養 費用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則99年5月至100年1月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9,487元(債務人支出9,829元+2名子女支出 即9,829元×2=29,487元),已遠大於債務人當時每月所
得9,000元,債務人尚須仰賴親友援助始能勉力維持最低 生活水準,其並依前置協商方案清償至100年1月始毀諾,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
(三)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18,000元,負擔房租及自己與 次子之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約為15,000元等情,有債 務人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顏○○及顏○ ○學生證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若以內政 部公布100年度7月以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24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488元(債務 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支出,亦即10,244元×2=20,488元) ,顯見債務人雖獨自扶養子女,然其撙節開支而勉力維持 生活。又債務人之收入18,000元扣除支出15,000元後僅餘 3,000元(計算式:18,000-15,000=3,000),難以清償近 110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復查,債務人無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