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6號
PHDV,101,司聲,16,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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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輝
相 對 人 洪彩鸞
相 對 人 洪慶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彩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慶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 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 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 件,經本院93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當事人並未上訴,全案並因而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該確定判決僅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未進而命由相對人依比例分擔,依法自應由相對人 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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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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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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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 │ 2,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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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0元+2,000元=5,310 │
│元,則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每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5,310元x1/2 = 2,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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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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