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幸妙
相 對 人 鄭揚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 他同義字樣,系爭本票顯然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情事,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