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營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光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國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國展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罪。被告陳國展與案外人陳資浩共同限制方嘉鴻行動自 由部分,被告陳國展與被告陳光營共同限制方連文行動自由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本件紛爭係告訴人方嘉鴻等人主動前往「日展租車行 」接觸方奕棠而引發,告訴人方嘉鴻之前妻陳萩庭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獲准後,心中仍存有畏懼之情形下,遽見告訴人方 嘉鴻等人突然偕其家人至被告陳光營、陳國展處所前,一時 難以控制情緒,被告2 人難免心生不滿,致過度反應,又雙 方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等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爰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 等因親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 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意該等科刑範圍,則本院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判決,本件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爰予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 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 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