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號
PHDM,101,簡,18,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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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9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禮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 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 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郭禮捷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 地點之廢棄物,除廢泡棉外,尚包含廢塑膠、廢石棉瓦、廢 土石等垃圾等廢棄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參警卷第28頁及第42頁),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 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 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 ,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廢泡 棉、廢塑膠、廢石棉瓦、廢土石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郭禮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被告郭禮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位於澎湖縣湖西鄉○○ ○段0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點,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又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後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 清除」行為,另被告又將上開廢棄物在上開地點挖掘坑洞後 將之就地掩埋,自屬同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郭禮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查被告郭禮捷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其三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郭禮捷雖係依法設立之「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暉煌環保公司)負責人,惟其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情形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仍屬觸 法,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 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自始均坦承犯行、已依照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指示 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郭禮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 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而被告身為暉煌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租用系爭土地 提供他人傾倒垃圾獲有商業利益,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 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責付之上開車號945-SK號大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為本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貨車並非被告所有 ,為暉煌環保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 第28頁)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以書狀敘述 理由,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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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