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2號
TYDV,99,重家訴,2,201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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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秀珍
      胡楊阿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楊進松
      楊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二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蘆地測字第一○○一○○二二五八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二七○○號)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興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秀珍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胡楊阿桂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松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地目:田,面積944 平方 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嗣於審理中 原告追加聲明:「二、前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如編號A 部分面積0.0158公頃分歸被告楊進興取得 ,B 部分面積0.0225公頃分歸被告楊進益取得,C 部分面積 0.0196公頃分歸原告楊秀珍取得,D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 歸原告胡楊阿桂取得,E 部分面積0.0169公頃分歸被告楊進 松取得。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前第二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



登記。」被告雖未表示同意追加,惟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本 於遺產分割協議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楊進松楊進興、原告胡楊阿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分別依原告楊秀珍、被告楊進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秀珍胡楊阿桂,被告楊進益楊進松楊進興等 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楊金 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死亡,遺留有:
⒈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地目:田,面積 9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
⒉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路32之2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房屋一棟。 ⒊作為遺產分配之現金新台幣約600萬元。
楊金石死亡前,上開遺產⒈之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楊進松 、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同上民 生路18號三層樓(占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20號二層樓 (占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22號二層樓(占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房屋;而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則由被告楊進興居 住使用。
(二)兩造乃於91年1 月1 日、1 月2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32之2 號被告楊進興住處即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就上述遺產 分配事宜予以協商,並於91年1 月2 日達成協議以: ⒈上開遺產⒈之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為:
⑴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三人就其等 已築造之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 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⑵房屋占有以外所餘之空地除保留2 尺面寬土地歸被告 楊進興所有外,其餘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
⑶上開遺產⒉之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 尺面寬 空地之土地歸被告楊進興所有。
⒉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因由被告楊進興實際居住,兩造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歸被告楊進興取得。
⒊上開遺產⒊之現金600 萬元則依不動產分配多出或少於 各人應繼承比例情況予調整分配。
兩造協議完成後,原告楊秀珍主張於系爭土地經測量得出 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予現金分配,惟



因被告楊進興稱其債主逼急需錢恐急,而土地測量亦需費 時日,兩造乃就現金約600 萬遺產部分先予分配,而於91 年1 月2 日分配以:原告楊秀珍取得1 萬元、胡楊阿桂取 得70萬元,被告楊進益取得90萬元,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 ,楊進興取得約279 萬元,並先就現金分配作成遺產分割 之書面。
(三)嗣兩造與葉代書並於91年1 月1 日、1 月2 日協商時於系 爭土地現場指界並共同作成房屋界線草圖,交給代書葉佳 穎作為委請土地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占有面積之 依據,其後葉佳穎代書旋委請土地專業測量人員於91年1 月29日前來測量,依據共同協議之草圖(以房屋坐落位置 含相鄰空地如原證四號: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相關資料) ,並測得被告楊進興部分為158 平方公尺,被告楊進益( 空地,並含楊進興寄放之2 尺寬空地)部分為225 平方公 尺,原告楊秀珍部分為196 平方公尺,原告胡楊阿桂部分 為196 平方公尺,被告楊進松部分為169 平方公尺,(見 民事準備五原證六號: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亦即依兩 造於91年1 月2 日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持分比 例應為楊進興158/ 944、楊進益(含楊進興寄放之2 尺面 寬土地)225 /944、楊秀珍196/944 、胡楊阿桂196/944 、楊進松169/944 ;嗣兩造乃於91年4 月5 日再於被告楊 進興上開住處依該持分比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面簽署完 成,委由代書葉佳穎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四)嗣因被告楊進興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作成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遺失,兩造乃再於同年4 月7 日同樣於楊進興上 開住處重新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由當日在場之代書葉佳穎宣讀確認兩造應分配比例 (即楊進興158/944 、楊進益225/944 、楊秀珍196/944 、胡楊阿桂196/944 、楊進松169/944 )後再度簽署分割 協議書面。然而楊進興竟於兩造再度簽立書面之翌日(4 月8 日),未經授權,持經調包,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產分割登記,其 後經原告及楊進益提起司法救濟,經各級司法機關審理後 ,被告楊進興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上訴字 第1986號以偽造文書罪名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楊 進松經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之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偽 造文書案駁回上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楊 進興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理之不實繼承分割登記 亦經鈞院民事庭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應予塗銷,再經 台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29日之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請求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駁回上訴仍認應予塗銷確定判決; 待被告楊進松經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偽造文書案駁回上 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6年8 月13 日 由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塗銷分割登記。且原告所主 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其有效成立,亦經由被告楊進益 於96年間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3 月24日之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予以明確 肯認,因認原告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本案請求,又因系 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五)兩造確實於91年1 月2 日在大園鄉○○路32之2 號被告楊 進興宅就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於91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完成上開協議之書面程序;於上開( 二) ~(四)述之甚明。另據證人葉佳穎代書之證詞:被告 楊進興因告知代書葉佳穎,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所簽署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故由楊進興通知葉佳穎代書及兩造 ,於同年月7 日在楊進興前開住處重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向葉佳穎代書表示兩造於4 月5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內容(即按照房屋坐落測量結果作為分配比例),與4 月7 日重新簽署之內容相同,代書葉佳穎乃當場逐一朗讀 上揭分割比例,且經被告楊進興楊進益,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當場確認無誤,並重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章 等情,業經證人葉佳穎分別於本案99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塗銷登記事件中證述綦 詳;足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業已達成依照房屋測量結果 ,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又葉代書 收取自父親過逝後所遺留之600 萬現金及利息中提領20萬 元,作為繳交遺產稅等相關稅款及代書費,並言明多退少 補,惟至今尚未補退亦未辦理解除委任,可證委託案仍持 續中。於91年4 月17日之前數日,原告胡楊阿桂發現被告 楊進興夫妻有不尋常言語對話感覺事有蹊蹺,原告及被告 楊進益詢問葉佳穎代書辦理情形,葉代書乃於91年4 月17 日親自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資料,才發現被被告楊 進興持偽造之協議書登記得逞。
(六)被告楊進興抗辯: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及被告楊進益 等人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達3000餘萬元,主張應認錯 道歉並應將財產均分,實是為掩飾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罪刑。
⒈惟91年1 月2 日達成動產與不動產分割協議至91年4 月 5 日乃至4 月7 日,兩造從未再協議,亦即自始至終只 有以建物為界分割的一個版本,與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事無關。本項抗辯事件均在與遺產分割協議成立 之後,且於法院民、刑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楊進興為掩飾 其偽造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土地分配比例之罪刑, 侵占原告之土地持分所為之謊言;該偽造文書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 定。
⒉被告楊進興對於前述三人涉有盜領楊金石存款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完全是被告楊進興憶測。被繼承人楊 金石生前身體硬朗,耳聰目明、頭腦清楚,幾乎每日與 鄉親老人班聚會聊天,住院前仍親自到銀行辦理解約, 作為自己住院醫藥費用;所有存摺、印章、存款保管運 用,完全是被繼承人楊金石自行處理,為其自主行為, 因為生前父母從未向兒女伸手要錢,而父母身上有多少 錢作兒女的也不便過問,當然也不知有多少錢及其用途 。
楊進興楊進松曾以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盜領楊 金石存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無數次的 開庭審理、調查、傳訊證人,均認原告等並未盜領存款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161 6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 (駁回,即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足稽。益見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並未有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之行 為至明。
(七)有關被告楊進興庭上誣指原告強行超範圍建築,事實是: 除被繼承人楊金石於80年間自行於系爭土地建造一棟(即 民生路32-2號)自住外,其餘均為父親允諾與指示位置界 址建造,有胡楊阿桂於77年建造(民生路20號),楊進松 於84年3 月起造(民生路18號),當時建商吳金光也是父 親介紹,在楊進松建造其間父親再三要楊秀珍也一起建造 ,楊秀珍乃於84年9 月依照父親指定位置、界址同一建商 起造(民生路20-1號),且完全由楊秀珍出資;由於楊秀 珍夫妻均上班並居住桃園,無暇也無相關建造經驗去大園 工地處理相關事宜,父親乃就近當起監工兼連絡員,每天 巡視工地直到完成,相關建物圖(見民事準備五. 原證四 號: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相關資料2 紙)。父親及各繼承 人於父親生前十幾二十年間均無異議,且住於系爭土地房 屋左右為鄰,往來相處融洽,何來強行超範圍建築?父親 生前雖無預留遺囑,但實不宜違返先人意旨,且楊秀珍



保有父親離開人世後所留一間房子作為紀念,還犧牲現金 繼承,否則楊秀珍花了數百萬元建造的房子,每年正常繳 交房屋稅,有什麼理由要繼承1/944 土地來拆屋還地?(八)有關被告楊進興要求借調遭鈞院刑事庭扣押之土地清冊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重啟調查以明真正乙節,其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依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故依最高法院之 判例意旨,本件之被告楊進興要求借調遭鈞院刑事庭扣押 之土地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私文書必須真正而 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九)楊進興親口證實協議內容是依土地分配依據建物坐落大小 來做分配: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36號之97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楊進興自陳稱:「(法官:91年4 月5 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被上訴人楊進興:沒有作附 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當時我有同意約定就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故本分割協議已有效成立無疑 ,楊進興一再借與本案無關之盜領現金,藉機拖延訴訟意 圖甚明。
(十)另據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分割協議之土 地分配比例:依98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 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第9 頁第6 行: 「⒉承前所陳,兩造既已於91年4 月5 日達成系爭土地遺 產分割之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 地則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即 楊進松1 楊進興1 胡楊阿桂1 楊秀珍1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為169/944 、158/944 、196/944 、196/944 、225/944 );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故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楊進興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拘束。
()聲明所示第一項分別共有登記既依附表、附圖為據,持分 與分割位置明確,兩造權屬明確,因此倘如聲明所示第一 項分別共有登記蒙獲准許,則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 形,為免訴訟終結後須再另訴請求共有物分割,徒增勞費 與消耗訴訟資源,進而請求為分割作業當無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情形,因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分割對於兩造均 互蒙其利,爰特具文請求。




()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地 目田,面積944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
⒉前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 號A 部分面積0.0158公頃分歸被告楊進興取得,B 部分 面積0.0225公頃分歸被告楊進益取得,C 部分面積0.01 96公頃分歸原告楊秀珍取得,D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 歸原告胡楊阿桂取得,E 部分面積0.0169公頃分歸被告 楊進松取得。
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第二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二、被告楊進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二)有關大園段235地號繼承經過情形如下: ⒈兩造之父親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在楊金石名下之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32之2號共同協議現金與土地的繼承分配。 ⒉91年4月5日全體繼承人在上址共同簽署楊金石名下桃園 縣大園鄉○○村○○路32-2號房屋同意由楊進興繼承登 記,並同意依已建妥的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上分 別繼承,並登記為各自所有。
( 三) 楊進興書寫兩呎同意之緣由:被告楊進興繼承父親楊金 石原桃園縣大園鄉○○村○○路32之2 住宅時,同時繼承 坐落在住宅旁之兩呎縱深的土地,然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 地而言,無法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所以91 年4 月5 日,楊進益楊進興,乃在原楊金石住處(即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32之2 號)討論該兩呎土地是否 寄放在被告楊進益名下事宜,即將該兩呎土地與被告楊進 益土地整合處理,土地才方便處理,要不然僅有兩呎縱深 的土地很難出售或利用,當時即獲楊進興認同,楊進興即 簽下同意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被告楊進興繼承之 兩呎縱深的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 ;若是要賣的話,楊進益要把225 的部分依比例將這縱深 兩呎的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交付給被告楊進興;若楊進 益要蓋房子,就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 買入;若無買賣,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 處理」。以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 (四)兩造應依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 944、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楊秀 珍取得196/944 之比例進行分割,理由悉述如下:



⒈兩造之父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兩造先於91年1 月2 日就楊金石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協議 分配,另就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兩造協議分割由楊進 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 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 196/944 ,並委託訴外人葉佳穎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等事宜。詎91年4 月5 日,兩造在楊進興住宅,簽署分 割協議書過程中,被告楊進松楊進興二人刻意製造混 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 :楊進松169/944 、楊進興158/944 、楊進益225/ 944 、胡楊阿桂196/944 、楊秀珍196/944 ),被告楊進益 不疑有他,未逐一檢查,致遭楊進松楊進興詐騙,於 錯誤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益、胡楊阿 桂、楊秀珍三人各1/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興 753/944 )上簽名並授權由楊進松代為用印。嗣楊進興 向被告楊進益騙稱:已用印完成之4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全數遺失,請全體繼承人再至伊家簽名、用印。被告楊 進益即於91年4 月7 日下午至楊進興宅重新簽署相關遺 產分割文件,惟楊進松遲遲未到,致未完成。楊進松楊進興二人未經被告楊進益之授權,擅自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填載楊進興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楊進興於91 年4 月8 日逕以其為代理人名義,持被告楊進益於91 年4 月5 日受詐欺簽署之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地蘆竹地 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登記日期為91年4 月1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為楊進松權利範圍188 /944、楊進興權利範圍753/9 44、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權利範圍各1/944 之登記,侵害被告楊進益就系爭土地基於公同共有關係 所享之權利。被告楊進益於91年4 月17日發現系爭土地 遭楊進松楊進興持偽造之文件申請登記,以91年5 月 7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楊進松楊進興 撤銷91年4 月5 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⒉是除有前案之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 第23號)及刑事案卷(即楊進松楊進興偽造文書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77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 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可證外,且有楊進興94年1 月 30 日 與楊秀珍等人對話自承上開情事之錄音及譯文可



證(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證1 )。 此觀諸楊進興於當日所述「我承認我設計想逼他們拿錢 出來還我,因為他們多作的這些錢我拿不回來,所以要 把土地登記在我這,以後用錢把我買回來,道理在這」 、(你當時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對,對,在這情形 下錯誤沒錯,錯誤我要承擔,所以高等法院判下來,楊 進松要上訴,我放棄上訴,因為我覺得寧願放下,萬般 皆零,事實就是事實,錯誤就是錯誤,我承認錯誤所以 我承擔,我甘願易科罰金,甘願留下污點我承受,但是 你們所做的錯誤也要負起責任,我說的道理是如此,這 樣說你知嗎? 」、「這是我做的我承認,這責任我要擔 ,就要繳,我做的我承認」、「你放心你放心,我已經 承認說那是假的」、「法院時我會全力主張,因為說實 在,我是關鍵人物,因為這是我作的」、「土地一定解 決,只要我出來把當初情形是這樣,因為過程我作的嘛 ! 我承認,法官的看法,我作過我負全責,我受法律制 裁,我自白,當初兄弟姊妹之間協調就是這樣講,楊秀 珍現金事實上就是沒拿嘛!其中是補50萬給楊進松的土 地,當初是這樣解決的嘛! 法官一定採信的。」、「他 的家我知道,我去跟他放火,我說事實嘛!我作的我承 認嘛!我承認,那是老爸還在時,楊進松那我真的去放 火,這我承認,這我也不怕他」、「我有作,我會去承 認,我過去就是這樣,我也甘願去罰這筆錢,我也甘願 承擔這個污點」、「我是當事人,整個過程都是我聯絡 ,我會自白」、「現在是要把楊進松扳倒他不是18 8」 等語甚明。
⒊本事件最近一次確定之民事判決亦為前揭比例之認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
⒋由楊進興書寫兩呎同意書給被告楊進益收執,亦可證明 兩造之協議為前比例:
楊進興之所以書寫兩呎同意書給被告楊進益收執,係 緣於被告楊進興繼承父親楊金石原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32-2住宅時,同時繼承坐落在住宅旁之兩呎 縱深的土地,然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地而言,無法發 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所以91年4 月5 日 ,楊進益楊進興,乃在原楊金石住處(即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32之2 號)討論該兩呎土地是否寄 放在被告楊進益名下事宜,即將該兩呎土地與被告楊 進益土地整合處理,土地才方便處理,要不然僅有兩



呎縱深的土地很難出售或利用,當時即獲楊進興認同 ,楊進興即簽下同意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被 告楊進興繼承之兩呎縱深的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 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若是要賣的話,楊進益要把22 5 的部份依比例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 ,交付給被告楊進興;若楊進益要蓋房子,就將這縱 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買入;若無買賣, 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處理」。以發 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
⑵被告楊進興雖稱:被告楊進益僅分得1/944 云云。然 查,如被告楊進益僅分得1/944 ,則依系爭土地換算 結果,面積僅為1 平方公尺,遠小於楊進興同意書所 載二尺寬空地之面積,於此情形下,被告楊進益根本 不可能要求楊進興出具同意書。必然是被告楊進益分 得225/944 之情形下,始有可能,足見楊進興所言不 實。
三、被告楊進興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分割繼承指動產及不動產分割,按常理和習慣性言,代 書在辦理分割繼承時通常都會建議每位繼承人將動產及不 動產同時辦理分割、繼承,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有鑑於 此兩造於91年1月2日經協商後同意分二階段辦理分割繼承 時將動產和不動產予分開辦理,而各繼承人在當時會採用 將動產(即現金)不動產(即房屋、土地)予分開辦理, 實乃事出有因,分述如下:
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渠等三人共謀盜領平分家父三 千多萬現金存款,係不能分割也無法分開之共同分贓結 構體,三人共謀盜領平分家父現金存款,迄今尚未拿出 來平分,該等遭渠等盜領之現金亦須拿出來公平分配。 ⒉被告楊進益在家父死亡(即90年10月4 日)之一個月後 ,即於90年11月間,其則已領取家父喪葬輔助費38萬6 千元,惟被告楊進益意圖獨吞該款項、侵占該款項不拿 出來平分,直至7 年後至95年底被告楊進益經觀音鄉調 解曾調解後才拿出該款總額的五分之一,大約11萬元補 償交給被告楊進興收迄。
⒊原告二人侵占235 地號土地面積持分尚未解決,原告胡 楊阿桂91年9 月2 日在235 地號上登記地上建物1 棟。 而原告楊秀珍胡楊阿桂及被告楊進益「用偷、用槍, 用陷害」三人犯罪共同結構體,在前述三項尚未能解決 情況下,被告楊進益再度使用權謀企圖與原告二人做出 切割,意在撇開其涉案前後之因果關係。




(二)於91年4月5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署235 地號土地分 割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明楊進興753/944、楊進松188/944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持分: 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三人,其同監守自盜家父楊金石 的現金存款3 仟多萬元,渠等三人在於事發後更緊密串 連在一起,且密謀共同策劃設計偷錄音。於91年4 月5 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屬235 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 ,內容確實載明楊進興753/944 、楊進松188/944 ,楊 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持分。
⒉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等三人自91年1 月1 日起就策畫 設計私下偷錄音,並且歷經四個多月的多次談判過程中 均瞞著被上訴人進行私下偷錄音,又何不敢公佈所有談 判過程的錄音帶、何要將現金與土地分開辦理繼承;既 然有這麼多次偷錄音經驗,卻在91年1 月2 日與91年4 月5 日兩次分別簽屬分割現金動產與不動產235 地號土 地,這兩次簽屬最關鍵的時刻,兩次都錄音失敗;試問 是真的錄音失敗嗎?或是不敢拿出來羞於見人?渠等三 人謊話連編,完全不合邏輯。
⒊退萬步言,倘若如原告及被告楊進益等三人所述於91年 4 月5 日所簽屬的土地分割協議書遭抽換,然試問當時 現場人數共有6 人,在眾目睽睽之下是如何抽換的?更 何況當時的人數比為4 :1 :1 ,該如何去抽換?因而 於91 年4月5 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屬235 地號土 地分割協議書載明楊進興753/944 、楊進松188/944 、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之持分絕對是真的。 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等再怎麼私下偷錄音也無法扭曲 渠等三人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的事實。 ⒋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現金遺產部分達成協議,另於91 年4 月5 日達成土地分割之協議,該協議內容即被告楊 進興前往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內容,此係第 一階段,嗣於91年4 月7 日係為解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 進益渠等之前盜領現金應拿出來均分之第二階段,因91 年4 月7 日他們沒有拿錢出來,我才拿第一階段協議之 內容去登記,且係因原告二人盜領被繼承人之現金及被 繼承人均係由被告楊進興照顧,故渠等才同意以此比例 分配。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進松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



兩造等5 人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大園鄉○○村○○路32之2 號房屋 等財產,另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於被繼承人 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已分別建有民生路18號(面積169 平方公 尺)、20號(196 平方公尺)、22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 房屋,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園鄉○○段23 5 地號之系爭土地現況圖照片2 幀等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為 協商並達成分配協議,兩造並於91年4 月5 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之土地,分別由被告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 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 6/944 、楊秀珍取得196/944 等語。被告楊進益同意原告所 述上情,惟被告楊進興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是否於91年1 月2 日已為分割協議?並 於91年4 月5 日就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土地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如何分配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達成分 配協議,即系爭土地依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 秀珍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 臨巷道土地部分;民生路32之2 號房屋及其所佔有面積之土 地、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由被告楊進興取得,然因被告 楊進興出具「同意書」上記載: 『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 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故系爭土地 其餘連同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兩 造並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作成房屋界線草圖;至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600 萬元,依各人應繼承比例情況予調整分配,即 由原告楊秀珍取得1 萬元、原告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被告 楊進益取得90萬元、被告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被告楊進興 取得約279 萬元,又因房屋座落土地面積測量需費時日,故 兩造先就現金部分予以分配等語,並據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系爭235 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 份為證;被告楊 進興則否認上情,並到庭陳稱略以:「聲請傳訊證人代書葉 佳穎,來證明當初5 人委託他辦理繼承分割時,是因為有盜 領的情事,故我不願意簽字分割土地之事。我當時主張盜領 的現金要公平分配,土地也是要公平分配。」(見本院99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兩造的協議只有講到錢(



600 多萬的部分,因為有3000 多 萬被盜領,無法確認金額 ,所以只能處理剩下的600 多萬),沒有講到土地,所以當 時兩造協議不是就全部遺產協議,只是就部分遺產協議。」 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證人即 代書葉佳穎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楊進興問:我父親死亡 後,我是透過同事介紹去找你。當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明我父 親的錢被盜領?我當時是否有向你表示楊進益領走的喪葬補 助未拿出來?原告二人之越界建築尚未補償?)這些事我最 後都知道有爭執,現在我無法回憶我何時知道。」等語(見 本院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被告楊進興所舉之 證人葉佳穎之上開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楊進興於91年1 月2 日確有因故拒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情;而據被告楊進興到 庭陳稱:「…我父親的3000多萬都被原告楊秀珍、原告胡楊 阿桂、被告楊進益瓜分,這些錢應該要給個交代。90年12月 26日我父親於台灣企銀的帳戶被領走1000多萬,我馬上去找 原告楊秀珍詢問。後來剩餘之現金600 萬定存部分先處理掉 ,其他銀行的金額不清楚,就不動產的部分我跟被告楊進松 原主張土地先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但其他原告等繼承人不 同意,故於91年1 月2 日達成現金600 萬先處理,不動產等 到其他銀行現金資料調出後,再一併處理。當時我主張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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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