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甘國秀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由魏幸雄變更為張家祝,張家祝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78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空服員, 嗣於79年間參加召考,經原告公司錄取為第4 期培訓機師 後,於同年4 月起先在國內接受地面訓練,復於同年5 月 赴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 )接受機師 養成之基本訓練,80年8 月間完訓返國後,自同年8 月4 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80年8 月22日簽立聘僱契 約。
㈡因被告施行過矯正近視之放射性角膜切開術(Radial Ker atotomy ,簡稱RK),遭民航局航醫中心予以停飛,民航 局並發佈函令接受過RK手術之空勤人員不得繼續工作,是
被告遂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嗣因民航局變更RK手術法 令,被告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飛行,原告遂於81年5 月1 日將被告恢復試用副機師,並接續前開訓練,於同年8 月 再赴美接受高級精進訓練,並併入第5 期培訓機師A 班一 起訓練。被告於82年8 月間完訓返國後,在接受地面學科 、模擬機及本廠、航路訓練後,始自83年3 月31日起開始 擔任747 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被告等受過 RK手術之機施作出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之處分,被告遂轉任 742 機型飛航工程師。
㈢嗣經被告等之受處分機師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0 號),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 查標準後,被告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新訓MD-11 機型副機 師之訓練,兩造復於90年1 月12日簽立聘僱契約,約定被 告自願接受原告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訓練完畢後,被 告即自90年3 月13日起擔任MD-11 機型之副機師。依上開 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告保證於原告服務15年 ,保證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 生 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約之前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 之服務期間;被告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 即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若違反承諾,其同意除依其他規 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又上開聘僱契約第4 條 亦約定:被告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 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 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按該辦法後來修訂 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後再 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下簡 稱系爭賠償辦法)。
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末於95年11月14日訂立機師 升訓/轉訓合約,被告自願接受原告提供升任/轉任A330-3 00正機師職務等訓練,經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起接受由A3 40機隊巡航駕駛員升、轉訓新機種即A330正機師職務之訓 練,並自96年2 月28日起擔任A330機型之正機師。依上開 升訓/ 轉訓合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被告另保證於被 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 年,且 承諾於該3 年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 ,且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者,同意依原告頒訂之「飛航 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賠償規 定)辦理。
㈤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原告
遂於98年4 月6 日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被告僅服務11年 8 月餘而未滿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違反兩造上開90 年1 月12日訂立之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且其 離職距離其接受升訓/ 轉訓A330機型之正機師訓練合格, 而於96年2 月28日被任用時,僅1 年11月餘,亦違反上開 升訓/ 轉訓合約需有3 年服務期限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聘僱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 練費用。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UND 第4 期基本訓練及第5 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 依原告所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 償辦法」附件六「中華航空公司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 表」所載,被告所接受之初訓機師第4 期基本訓練之成 本為美金110,754 元,第5 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之成本 包含原告所支付之學費、住宿、保險、膳食及國內薪資 、國外津貼、機票,為美金213,702 元。合計原告為被 告所受上開兩段訓練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成本為324,45 6 元,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8,671,73 6 元。
⒉MD-11機型之新進訓練:
依上開賠償辦法附件五「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 本資料表」所載,新進MD-11 機型副機師之訓練成本為 美金65,786元,依當時之美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43, 768 元。
⒊由A340機隊巡航駕駛升、轉訓為A330正機師之訓練: 依原告當時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 」AC版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該訓 練費用為837,001元。
⒋依上開賠償規定第7.2 條所定之賠償比例,因被告係第 4 期、第5 期培訓機師,且已服務11年餘,是其所適用 之賠償比例為百分之40,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原告UND 第4 期基本訓練及第5 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 、MD-11 機型之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合計為4,326,20 2 元;再依上開賠償規定第7.3 條所定之賠償比例,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升轉訓訓練費用為262,948 元(原告起 訴狀仍請求被告應給付837,001 元)。此外,被告未依 上開升訓/ 轉訓合約、聘僱契約之約定,服務滿一定年 限,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為違 約金,總額為1,648,076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37,226 元(計算式
為:4,326,202 元+837,001元+1,648,076元=6,237,22 6 元)。
㈥綜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90年1 月12日聘僱契約、95年11 月14日升訓/ 轉訓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自請離職,因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所召開之Revi ew Board會議(即RB會議),決議以基於公司管理、飛安 考量,暫時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將被告飛行任務改為 辦公室任務,且命被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 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除美金 旅費及飛航加給之外)給付,被告不服提出申訴而遭駁回 ,被告遂於98年3 月30日,以原告上開決議違法,且短少 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無論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解僱;或係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兩造聘僱契約,與兩造訂立 之聘僱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所定之「自請離職」情事截 然不同,被告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相關訓練費以及違約金並無請求權: ⒈原告對初訓訓練費用無請求權:
⑴被告擔任機師職務無論正機師或副機師,依法除需持 有效專業技術證照外,尚須通過每半年度之空勤人員 體檢,取得第一類體檢證始得執業。被告與原告之初 訓契約於80年因法令限制,使得被告陷於給付不能, 且經原告同意轉任空服員職務,原契約應依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免為給付義務,該契約應失其效力。 嗣於81年因法令變更,被告回復機師職務時,接受其 他訓練前,並未再與原告簽署任何契約。84年間復遭 民航局以同樣理由再次使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復經原 告同意轉任飛航工程師職務,期間共計6 年,被告與 原告間就飛航工程師職務則另簽有契約。原初訓契約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依法免為給付,期間經 過2 次職務轉換,縱使被告承認原初訓契約於第1 次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後為失其效力,然而依同一勞 動契約後契約取代前初訓契約,前初訓契約失其效力 ,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被告僅
合意原告合併計算該契約簽約前副機師之服務年資, 足證原告亦認「MD-11 之新進訓練契約」為新約,原 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初訓訓練費用。
⑵原告固依原證31之UND 覆函主張為被告支出UND 第4 期基本訓練及第5 期後續精進訓練費用各為美金99,9 64元及168,340 元,合計美金268,304 元云云。惟原 告起訴狀所列UND 訓練費用為美金324,456 元,明顯 多列了美金56,152元,原告明顯將UND 訓練費用多灌 水了美金56,152元,自屬不當,應予以剔除多列金額 即美金56,152。
⑶退步言之,縱原告於98年4 月6 日解僱有效,而被告 係於79年間參加原告公司培訓機師訓練,受訓完畢後 ,隨即於80年8 月4 日起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 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乙職,是計算被告 服務年限之服務年資至少應自80年8 月4 日起算,被 告既已服務達17年以上,依前開兩份聘僱契約,自無 任何違約可言。被告因RK法令遭停飛回任空服員,該 法令變更事由乃不可歸責被告,洵無理由因而中斷計 算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年資。原告僅計算被告在原告 公司擔任副機師及正機師之年資,不僅有違系爭聘僱 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原告該計算方式顯不可採。 ⒉MD-11機型之新進訓練:
⑴被告係於89年間接受MD-11 副機師轉訓訓練,乃因應 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受訓,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轉訓 之訓練費用。又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約定服務年限為 15年,顯失公平。再者,該訓練性質屬於機種轉換訓 練性質,參照系爭賠償規定第5.2 條規定,至多於升 轉訓完訓日後服務滿3 年。被告於MD-11 完訓後,自 89年12月起已服務達3 年以上,無違3 年期限。 ⑵原告起訴狀列載MD-11 機型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65, 786 元(即2,143,768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2 所自行計算該項訓練費之金額卻為446,546 元,就原 告逾此部分之1,697,222 元,應予以剔除。 ⑶原告固以原證32主張該項訓練費用為446,546 元,惟 查原證32所列訓練費數額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自 行核算,被告否認原證3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 就其所主張系爭訓練費數額提出正式支出單據,並詳 列被告確係參加各該講師上課簽到紀錄,以盡其舉證 責任。另針對原證32所列模擬機時數及上課時數,並 無被告任何上課簽到資料,又因時日已久,被告亦對
所上課程及時數不復記憶,原告應提出「模擬機飛航 紀錄」資料,以盡舉證責任。
⑷上開聘僱契約第2 條未併計被告擔任副機師以外之服 務年資之約定,係與原告公司83年7 月28日所修訂之 「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第5.6.3.4 條所規定及公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範意旨相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民法第71條規 定,應解為無效。
⒊升轉訓A330正機師之訓練費用:
⑴原告起訴狀列載轉訓A330訓練費用為837,001 元,惟 依原告提出原證33所自行計算該項訓練費之金額僅有 693,622 元,原告就此部分逾列143,379 元,應予以 剔除。此外,原證33所列訓練費數額僅為原告公司內 部人員所自行核算,被告否認原證33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
⑵至於95年11月14日所簽定A330-300機師升訓/ 轉訓合 約,依該約第3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 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 於乙方本身之原因者,乙方同意…賠償訓練費用。」 是依據前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賠償訓練費 用前提要件須為:⑴被告自請離職;且⑵可歸責於被 告本身之原因者,須同時具備前開⑴及⑵兩個要件, 依該契約條款方可請求賠償。惟本件無論係原告以被 告連續曠職3 日解僱被告,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均與前開請求賠償要件不合,原告據該條款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提出之原證32及原證33,有將模擬機費用納入訓練 費用,惟此係原告為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營業費用,不 應由員工即被告負擔,而原告既主張此部分為必要之訓 練費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針對原證32及33所 列模擬機時數及上課時數,並無被告任何上課簽到資料 ,又因時日已久,被告亦對所上課程及時數不復記憶, 請命原告提出「模擬機飛航紀錄」資料,以盡舉證責任 。
⒌違約金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調動被告職務後,本於勞工為保留工作 權之相對弱勢地位,顯無商議之可能。且原告係基於惡 意將被告停飛停職,空言暫時卻不定期間,致使被告工 作權益陷於不確定狀態,被告為保障原職之權益而行使
終止權,自始未有自請離職之意思。退步言之,若鈞院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相較於6 個月薪資所得之違 約金似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綜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自請離職」或「可歸責於被告 」情形截然不同,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兩 造聘僱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之約定,主張請求被告賠償 訓練費費以及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自78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空服員 ,嗣經原告錄取為第4 期培訓機師後,於同年4 月起先 在國內接受地面訓練,復於同年5 月赴美國北達克塔大 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 )接受機師養成之基本訓練 ,80年8 月間完訓返國後,自同年8 月4 日起擔任試用 副機師,兩造並於80年8 月22日簽立聘僱契約。因被告 曾施行過RK手術,遭民航局航醫中心予以停飛,被告遂 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嗣因民航局變更RK手術法令, 被告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飛行,原告遂於81年5 月1 日 將被告恢復試用副機師,並接續前開訓練,於同年8 月 再赴美接受高級精進訓練,並併入第5 期培訓機師A 班 一起訓練,被告於82年8 月間完訓返國後,在接受地面 學科、模擬機及本廠、航路訓練後,始自83年3 月31日 起開始擔任747 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被 告等受過RK手術之機施作出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之處分, 被告遂再於84年10月9 日轉任742 機型飛航工程師。嗣 經被告等之受處分機師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0 號),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標準後,被告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新訓MD-11 機型 副機師之訓練,兩造復於90年1 月12日簽立聘僱契約, 約定被告自願接受原告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訓練完 畢後,被告即自90年3 月13日起擔任MD-11 機型之副機 師,復於95年11月14日訂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被告 自願接受原告提供升任/ 轉任A330-300正機師職務等訓 練,經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起接受由A340機隊巡航駕駛 員升、轉訓新機種即A330正機師職務之訓練,並自96年 2 月28日起擔任A330機型之正機師。
⒉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6 款之規定 ,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98年4 月6 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員工個人資料 表、兩造於80年8 月4 日訂立之聘僱契約、90年1 月12 日訂立之聘僱契約、95年11月14日訂立之升訓/ 轉訓合 約、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 15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3 日 以上而離職,並經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其係因原告違法降 職、短付薪資,是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核與自請離職之 要件不符等語。再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 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 1 號、第1717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被告前以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所召開之Revi ew Board 會議(即RB會議),決議以基於公司管理、飛安考量, 暫時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將被告飛行任務改為辦公 室任務,且命被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 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除美金 旅費及飛航加給之外)給付,被告不服提出申訴而遭駁 回,被告遂於98年3 月30日,以原告上開決議違法,且 短少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短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民事案件受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後,認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適法為由,駁
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民事案件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後,亦同原審之認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 定,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71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 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就兩造各自所為之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乙節,為重要爭點,且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乙節, 自受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聲請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 號偵查 案件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6 日之訊問筆錄,以 證明原告上開RB會議,決議對被告停飛並要求被告每日 到辦公室打卡,係屬處置而非懲戒性質,被告自得拒絕 而無曠工可言,原告以被告連續3 日未至辦公室打卡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孫瑞 民,證明:⑴原告對飛行員召開DRB 紀律評議會、RB紀 律評議會之情形;⑵上開會議決議飛行員停飛並須比照 地勤每日到辦公室打卡上下班之處分,其意義為何;⑶ 倘飛行員未接受上開處分,其班表亦無飛行勤務,則飛 行員是否需比照地勤每日到辦公室打卡;⑷原告若指派 飛行員執行與飛行無關之辦公室業務,是否以DRB 會議 或RB會議方式為之;⑸對於航務處指派給飛行員辦公室 任務情形,飛行員能否拒絕,若拒絕是否會被提報受曠 職處分;⑹上開事項,係僅證人或特定人知曉,抑或是 原告慣行多年,所有飛行員皆通曉之事項;⑺原告對被 告於98年3 月13日召開RB會議是否有正當性等節。 ⒋觀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孫瑞明以證明上開事項。查,證 人孫瑞明現擔任民航局委任檢定機師之職務,惟其並未 參與、出席原告於98年3 月13日召開之RB會議,此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是證人孫瑞明對於原告於98年3 月13日召開RB會議之情 節,自非親自見聞之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孫瑞明,核 無必要。此外,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一字第242 號偵查案件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6 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43 頁),100 年3 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證人王中傑、周 建岳、林欣、喻宜式、廖家廷等人,並未證明原告於98 年3 月13日之RB會議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性質為何, 而於100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吳台壽證稱:「 (如果飛行員沒有被停飛,沒有排班,臨時被通知飛行 可否拒絕?沒有受處分,如果被要求至公司出公差,可 否拒絕?)可以。除非當天待命。如果不願意的話,可 以向公司說明理由,可以拒絕出公差,只是影響考績。 如果有出公差,可以折2.2 小時的飛行時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證人高星潢證稱:98年3 月13 日召開RB會議之目的,是要被告暫時停止飛行任務,以 免與機務修護人員衝突,這段期間要比照地勤人員上下 班打卡;伊不認為停飛打卡是處分,只是這個事件的處 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觀諸證人吳 台壽之證述內容,係就飛行員未受停飛處分時,有所詢 問題情形時,可否拒絕,核與被告係經原告上開RB會議 決議停飛處分情形不同;另證人高星潢亦證稱,上開停 飛、並比照地勤人員上下班打卡之決議,並非處分。依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未認原告上開召開之RB會議、RB 會議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係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被告固提出上開新證據方法,惟上 開證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業如前述,尚不足以推 翻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是本件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 告於98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 法,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離 職,已符上開聘僱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中自請離職之要 件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參照。觀諸兩造80年8 月4 日訂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90年1 月12日訂立聘僱契約第3 條、95年11月14日
訂立升訓/ 轉訓合約第3 條之約定內容,載明被告承諾 事項計有二項:一為服務年限約定,二為競業禁止之約 定(上開升訓/ 轉訓合約則無此項約定),二者內容相 異、目的亦有不同。前者在於約束勞工須服務一定年限 ,以降低人事異動、確保成本支出額度及提升生產或營 運技術,後者在於保護雇主營業秘密及競爭能力,自屬 各自獨立之承諾事項。是被告有違反上開服務年限或競 業禁止約定之其中之一,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始符契 約真意,而不應拘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文字內容。 ⒉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 ,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88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 6 頁至第7 頁,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民事卷宗),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存 證信函係被告自行提出並終止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 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所約定之「自請離職」之要件, 而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 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亦屬有理。從而,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已符兩造上開訂 立之聘僱契約、升訓/ 轉訓合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12日訂立聘僱契約、95年11月 14日訂立升訓/ 轉訓合約後,即於98年3 月30日自請離職 而未達約定之服務年資,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訓練費用、違約金等語。被告辯稱:兩造上開90 年1 月12日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並未將被告擔任副機 師以外之服務年資之約定,係與原告公司83年7 月28日所 修訂之「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第5.6.3.4 條所規定及公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 範意旨相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 解為無效,且依上開賠償辦法第5.2.2 之規定,被告僅需 服務5 年即可,復兩造上開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15年之 約定,其限過長而有違公平違則等語。此據原告否認在卷 ,主張:上開聘僱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期限亦無過長之情事 等語。又查:
⒈兩造於80年8 月4 日訂立之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 定:聘僱期間自80年8 月4 日起;被告承諾自正式任用 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等語;另兩造於90年1 月12 日訂立之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告保證於原
告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 考驗CHECK OUT )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 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被告承諾於保證服務 期間之內絕不自請離職等語。
⒉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 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 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 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 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又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 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 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 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 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 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 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 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 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 ,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 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 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次查航空公司之機 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 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 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 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 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
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 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 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應認合法有效。
⒊觀諸兩造訂立之上開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保證於原告 處服務15年,僅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未約定聘僱 期間,亦不能依被告之提供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足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不定期之契約。而被告於80年 8 月4 日、90年1 月12日訂立上開聘僱契約後,原告即 對之施以機師養成之基本訓練、高級精進訓練(即UND 第4 期基本訓練及第5 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MD-11 機型副機師之訓練使被告能取得並繼續保有副機師資格 ,而被告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 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 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 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則被告係屬具有專門 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原告勢必不能於招 募新進人員後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且原告乃大 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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