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許金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許金生
許金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雙
被 告 許金炎
許萬添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萬全
被 告 許彭秀容
羅金豐
羅金興
羅錦雄
呂萬湶
呂綉櫻
呂秀鳳
呂秋霞
呂美慧
呂林敏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美
被 告 呂萬德
呂萬秀
呂葉秋香
呂偉誠
呂偉豪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珍
被 告 呂萬富
呂萬華
呂萬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金興
被 告 呂秀燕
呂王玉琴
呂金標
蕭呂平妹
葉呂金妹
呂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雲團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一0二八分之七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二三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羅金興、羅錦雄、羅金豐。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羅金興、羅金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彭秀容各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許萬添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許萬全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萬湶、呂綉櫻、呂秀鳳、呂秋霞、呂美慧、呂林 敏、呂秀美、呂萬德、呂萬秀、呂葉秋香、呂偉誠、呂偉豪 、張貴珍、呂萬富、呂萬華、呂秀燕、呂王玉琴、呂金標、 蕭呂平妹、葉呂金妹、呂巧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2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 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羅金豐、羅金興、羅錦 雄及訴外人呂雲團等人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雙方曾對系爭土地有口頭分管協議,且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內旱地,是請求准依雙方原約定使用範圍予以 分割。又訴外人呂雲團早於起訴前之民國69年6 月16日已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萬湶、呂綉櫻、呂秀鳳、呂秋霞 、呂美慧、呂林敏、呂秀美(該7 人之被繼承人呂金清已於 97年11月21日死亡)、呂萬德、呂萬秀、呂葉秋香、呂偉誠 、呂偉豪、張貴珍、呂萬富(該7 人之被繼承人呂阿木已於 72年4 月1 日死亡)、呂萬華、呂萬龍、呂秀燕、呂王玉琴 (該4 人之被繼承人呂金煥已於90年5 月28日死亡)、呂金 標、蕭呂平妹、葉呂金妹、呂巧雲等人(下稱:被告呂萬湶 等22人)繼承被繼承人呂雲團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權利,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被告呂萬湶 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系爭土地。此外,倘被告如
因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減少者,原告同意按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補償金,給予被告補償。並聲明:㈠ 被告呂萬湶、呂綉櫻、呂秀鳳、呂秋霞、呂美慧、呂林敏、 呂秀美、呂萬德、呂萬秀、呂葉秋香、呂偉誠、呂偉豪、張 貴珍、呂萬富、呂萬華、呂萬龍、呂秀燕、呂王玉琴、呂金 標、蕭呂平妹、葉呂金妹、呂巧雲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呂 雲團、呂金清、呂阿木、呂金煥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如本院卷一第14、15頁所示之 分割方案准予現物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萬全、許彭秀容答稱:伊 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蓋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將會拆到被告許金生使用之房屋,且無出入之道路 ,請求照兩造原分管協議界線來分割,又因伊等分管之土地 並未被政府徵收興建道路,所以願將領取的補償金還給分管 土地被徵收之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許金炎答稱:如依照兩造原分管協議來分割,伊土地持 分面積將會增加,故希望在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情況下 ,把一部分土地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不須依據原分管協議分 割等語。
㈢被告羅金豐、羅金興、羅錦雄答稱:希望照兩造原分管協議 界線來分割,土地被徵收而減少的部分,希望未被徵收土地 之共有人可將收取的補償金給伊,補償金額希能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等語。
㈣被告呂萬湶、呂綉櫻、呂秀鳳、呂秋霞、呂美慧、呂林敏、 呂秀美答稱: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萬德、呂萬秀、呂葉秋香、呂偉誠、呂偉豪、張貴珍 、呂萬富、呂萬華、呂秀燕、呂王玉琴、呂金標、蕭呂平妹 、葉呂金妹、呂巧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 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羅金豐、羅金興、羅 錦雄及呂雲團等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因呂雲團已於69年6 月16日死亡,且呂雲團之繼 承人呂金清、呂阿木、呂金煥亦分別於97年、72年、90年間 死亡,故呂雲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呂萬湶 等22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呂雲團繼承系統表、呂雲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與被告許金 生、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 、羅金豐、羅金興、羅錦雄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 議乙節,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在卷可考,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本院卷一 第148 頁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72 3- C所示建物(下稱:A 建物)使用;被告許金生、許金明 、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在系爭土地 上建有如建物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723-A 所示建物(下稱: B 建物)使用;被告羅金興、羅錦雄則在系爭土地建有如建 物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723-B 所示建物(下稱:C 建物)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前所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共 有人呂雲團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七、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兩造分別建有A 、B 、C 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乙情 ,已如前述,若能依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所有建物之各共有人,不僅與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所約定之分管位置約略相當,且符合使 用現況,又可避免拆除現有建物,而兩造對此種分割方法亦 未表示反對,自屬符合共有人意願、足以發揮經濟效用之方 式。
㈡如附圖使用地號723(1)所示土地,現況係通道,此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而該通道係為供呂雲團之繼承人通行至同段 722-2 地號,始由呂雲團取得系爭土地79/11028之應有部分 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土地自應劃歸呂雲團之 繼承人所有。另考量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呂萬等22人共用之通 道,且均係繼承呂雲團之遺產而來,亦未見有分割呂雲團遺 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公同 共有。
㈢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 許彭秀容為保有B 建物不被拆除,並使分得之土地能通往公 路,遂請求將如附圖使用地號723(2)所示土地分割由其等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計四成之金額,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 而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復無其他共有人反對,酌上各情,本 院認將如附圖使用地號723(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許金生、 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並 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惟須就其等 因分割而增加之面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內容詳附表二至 四所載)。
㈣被告羅金興、羅錦雄為保有C 建物之完整性,遂請求將如附 圖使用地號723(4)所示土地分割由其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尚無其他共有人 反對,故本院認將如附圖使用地號723(4)所示土地分割予被 告羅金興、羅錦雄,並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應屬適當。
㈤被告羅金豐主張其原分管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如附圖使用 地號723(6)所示部分乙節,有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被告羅金豐請求將如附圖 使用地號723(6)所示土地分割由其取得,應屬適當。 ㈥如附圖使用地號723(3)所示土地,原告建有A 建物使用中, 且原告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其所有,被告亦均未表示反 對,故本院認將如附圖使用地號723(3)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 ,應屬適當。至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應依本院卷一第14、15頁 所示之分割方案准予現物分割,惟該分割方式不僅使被告許 金生、許金明、許金炎、許金雙、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
容使用之B 建物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亦將使被告羅金 興、羅錦雄所有之C 建物遭拆除,均不符合經濟效用,且B 、C 建物早在分管時期即已興建,嗣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 政府徵收闢為道路使用,始造成無法依原分管位置分割之狀 況,而此變數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 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羅金興及羅錦雄,故 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使用地號723(5)所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為 適當。
八、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地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價格為準。 經查,以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相較下各有增減(詳如附表二所載),應由分配面積 超出應有部分者補償予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而本件原 告、被告羅金興、羅錦雄、羅金豐及被告許金生、許金明、 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均陳明願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計算金錢補償之依據,則依卷 附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97 元,加計四成 即為每平方公尺12,316元,爰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 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許金生、 許金明、許金雙、許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均應 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被告羅金興、羅錦雄、羅金豐則 為應受補償之共有。是就被告許金生、許金明、許金雙、許 金炎、許萬添、許萬全、許彭秀容對於應受補償之原告、被 告羅金興、羅錦雄、羅金豐之補償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 所示。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幾乎早已在其 上營造建築物,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避免 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度 最小之原則予以現物裁判分割。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 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
故,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核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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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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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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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金勝 │229/919 │⑴如附圖使用地號723(3)所示部分,面│單獨所有 │
│ │ │ │ 積387.14 平方公尺。 │ │
│ │ │ │⑵如附圖使用地號723(5)所示部分,面│ │
│ │ │ │ 積278.81平方公尺。 │ │
│ │ │ │(面積合計665.9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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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金生 │2705/66168 │如附圖使用地號723(2)所示部分,面積│按下列應有部分│
├──┼─────┼───────┤679.38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3 │許金明 │2705/66168 │ │許金生:1/6 │
├──┼─────┼───────┤ │許金明:1/6 │
│4 │許金雙 │2705/66168 │ │許金雙:1/6 │
├──┼─────┼───────┤ │許金炎:1/6 │
│5 │許金炎 │2705/66168 │ │許萬添:1/18 │
├──┼─────┼───────┤ │許萬全:1/9 │
│6 │許萬添 │2707/198504 │ │許彭秀容:1/6 │
│ │ │ │ │ │
├──┼─────┼───────┤ │ │
│7 │許萬全 │5408/1985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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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彭秀容 │2705/661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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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羅金興 │1361/5514 │如附圖使用地號723(4)所示部分,面積│按下列應有部分│
├──┼─────┼───────┤665.96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11 │羅錦雄 │26/11028 │ │羅金興: │
│ │ │ │ │105/106 │
│ │ │ │ │羅錦雄: │
│ │ │ │ │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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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金豐 │229/919 │如附圖使用地號723(6)所示部分,面積│單獨所有。 │
│ │ │ │665.9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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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呂萬湶 │79/11028 │如附圖使用地號723(1)所示部分,面積│公同共有 │
│ │呂綉櫻 │ │19.32平方公尺。 │ │
│ │呂秀鳳 │ │ │ │
│ │呂秋霞 │ │ │ │
│ │呂美慧 │ │ │ │
│ │呂林敏 │ │ │ │
│ │呂秀美 │ │ │ │
│ │呂萬德 │ │ │ │
│ │呂萬秀 │ │ │ │
│ │呂葉秋香 │ │ │ │
│ │呂偉誠 │ │ │ │
│ │呂偉豪 │ │ │ │
│ │張貴珍 │ │ │ │
│ │呂萬富 │ │ │ │
│ │呂萬華 │ │ │ │
│ │呂萬龍 │ │ │ │
│ │呂秀燕 │ │ │ │
│ │呂王玉琴 │ │ │ │
│ │呂金標 │ │ │ │
│ │蕭呂平妹 │ │ │ │
│ │葉呂金妹 │ │ │ │
│ │呂巧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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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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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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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金勝 │229/919 │671.94平方公尺 │665.95平方公尺│減5.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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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金生 │2705/66168 │110.24平方公尺 │113.23平方公尺│增2.99平方公尺 │
├──┼─────┼───────┼────────┼───────┼────────┤
│3 │許金明 │2705/66168 │110.24平方公尺 │113.23平方公尺│增2.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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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金雙 │2705/66168 │110.24平方公尺 │113.23平方公尺│增2.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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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金炎 │2705/66168 │110.24平方公尺 │113.23平方公尺│增2.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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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萬添 │2707/198504 │36.77 平方公尺 │37.74平方公尺 │增0.9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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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萬全 │5408/198504 │73.46 平方公尺 │75.49平方公尺 │增2.0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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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彭秀容 │2705/66168 │110.24平方公尺 │113.23平方公尺│增2.99平方公尺 │
├──┼─────┼───────┼────────┼───────┼────────┤
│9 │羅金興 │1361/5514 │665.58平方公尺 │659.68平方公尺│減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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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錦雄 │26/11028 │6.36 平方公尺 │6.28平方公尺 │減0.0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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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金豐 │229/919 │671.94平方公尺 │665.96平方公尺│減5.9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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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呂萬湶 │79/11028 │19.32 平方公尺 │19.32平方公尺 │無增減 │
│ │呂綉櫻 │(公同共有) │ │ │ │
│ │呂秀鳳 │ │ │ │ │
│ │呂秋霞 │ │ │ │ │
│ │呂美慧 │ │ │ │ │
│ │呂林敏 │ │ │ │ │
│ │呂秀美 │ │ │ │ │
│ │呂萬德 │ │ │ │ │
│ │呂萬秀 │ │ │ │ │
│ │呂葉秋香 │ │ │ │ │
│ │呂偉誠 │ │ │ │ │
│ │呂偉豪 │ │ │ │ │
│ │張貴珍 │ │ │ │ │
│ │呂萬富 │ │ │ │ │
│ │呂萬華 │ │ │ │ │
│ │呂萬龍 │ │ │ │ │
│ │呂秀燕 │ │ │ │ │
│ │呂王玉琴 │ │ │ │ │
│ │呂金標 │ │ │ │ │
│ │蕭呂平妹 │ │ │ │ │
│ │葉呂金妹 │ │ │ │ │
│ │呂巧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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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係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
│ 點以下第2 位,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
│2.增減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面積。如剩餘面積為減少時,│
│ 即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償;如剩餘面積為增加時,則表示│
│ 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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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總表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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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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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勝 │73,773元 ││許金生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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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金興 │72,664元 ││許金明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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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錦雄 │985元 ││許金雙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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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金豐 │73,650元 ││許金炎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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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總│221,072元 ││許萬添 │11,947元 │
│金額 │ │├─────┼────────┤
│ │ ││許萬全 │25,000元 │
│ │ │├─────┼────────┤
│ │ ││許彭秀容 │36,825元 │
│ │ │├─────┼────────┤
│ │ ││應為補償總│221,072元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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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補償金額係以附表二所載之增減面積,乘以系爭土地101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金額即每平方公尺12,316元所得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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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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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受補償人 │ │
│應為補償人├──────┬──────┬──────┬──────┤應為補償總金額│
│ │許金勝 │羅金興 │羅錦雄 │羅金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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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生 │12,289元 │12,104元 │164元 │12,268元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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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明 │12,289元 │12,104元 │164元 │12,268元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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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雙 │12,289元 │12,104元 │164元 │12,268元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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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炎 │12,289元 │12,104元 │164元 │12,268元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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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萬添 │3,986元 │3,927元 │53元 │3,981元 │11,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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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萬全 │8,342元 │8,217元 │112元 │8,329元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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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彭秀容 │12,289元 │12,104元 │164元 │12,268元 │3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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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總│73,773元 │72,664元 │985元 │73,650元 │221,072元 │
│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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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 │
│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付補償金額」,再除│
│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221,072 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
│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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