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更字,99年度,1號
TYDV,99,智更,1,201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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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更字第1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被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一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101 年8 月7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堂,嗣由陳尚仲接任法定代理人, 並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於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 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M-CAT5S、HAMSTE R-U、HAMSTER-P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號 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頁)
㈡、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 -P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技術之產 品。(見本院卷二第4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擴張之部分與原告起訴所 提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之商品內容相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又於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為訴之 追加,核其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 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 MSTER-P產品及其他 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並加追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4 頁),然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6 年11月23日起訴至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 」為訴之追加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關於中華民國發明 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專利技術遭被告等人 生產及販售之產品侵害,其訴之聲明第1 項於起訴時原為「 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EM -CAT5S 、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 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 本院卷一第1 頁),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 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CAT 5S 、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 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於 99年6 月8 日雖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固如前述,然嗣後 於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所變更、追加,所 據之原因事實僅為「經原告比對分析比對後發現EM-161 0K 產品之外觀與內部架構幾與Black Cat5產品相同,EM-1610K 產品顯亦侵害其專利權,故為追加之聲明」;「經原告再比 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 、第9 至17項及第20項,故為追加之主張」。然被告對原告 此訴之追加,業於100 年4 月13日以民事答辯㈧狀表示不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除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自96年11月間起訴起,歷經兩造交換 爭點整理狀、本院爭點整理、提出資料供技術審查官,迄本 院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止,所主張被告產 品涉及侵權者,僅為Black Cat5、EM -CAT5S 、HAMSTER-U



、HAMSTER-P 等4 種產品之組合,而其中原告更於99年7 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對本 院所列兩造爭執事項第2 項「被告之Black Ca t5 、EM-CAT 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庭表示「爭執事項則如同被告 所提」而確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其後本院乃 依兩造確認爭點後之結果,於100 年3 月28日函請智慧財產 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就此協助查明,準此,均足見本件訴訟 程序已進行達相當程度,而爭點亦已確立在案。詎原告於訴 訟進行相當程度後,竟另追加主張新侵權產品EM-1610K而為 聲明,並指稱其請求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同一性云云,然 相異型號產品本即代表各自不同之產品,則本院仍須重行調 查審認EM-1610K產品技術內容為何、是否落入原告主張之系 爭權利權範圍等項,是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 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援引利用之餘地,並無證 據資料利用上一體性之情形存在,顯見原告此追加之訴嚴重 妨礙被告防禦,更造成本件訴訟終結之延滯,又非僅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再者,系爭產品究係落入系爭專利何項申請 專利範圍,涉及請求權利基礎範圍,本屬原告應自行比對而 明確主張之攻擊方法,而原告起訴之後均主張被告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經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爭點整理確認同意,本院亦此基此函請智慧 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足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達相 當程度,已如上述,然原告卻於此訴訟進行相當程度後,驟 然擴充主張被告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 第9 至17項及第20項,將原本主張受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由1 項大幅擴張15項,顯然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無延滯 訴訟之虞,且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重大過失始逾時提出此等 主張,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長期研發獲得中華民國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 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



05年8 月11日至2024年3 月4 日止,而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電腦切換器及切換方法,使多台電腦切換器得以串接而擴充 連接更多操作裝置及電腦,同時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 能及相容性,進而增進電腦切換器之擴充性。然原告發現被 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 品之組合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嗣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分析比 對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公司之前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另被 告公司生產之BLACK CAT5、EM-1610K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權 。為此,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公司於96年間 出進口業績達美金300 萬元,而上開侵權產品系列為被告公 司所有銷售產品項次之31分之1 ,是依比例計算,被告公司 就上開侵權產品所獲利益至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另被告高一峰既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就被告公司業務自有決 策權,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不具有專利法第67條之得撤銷事由,蓋系爭專利係 經智慧局嚴格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核發專利證書,且訴外人謙 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1號舉 發案,業經智慧局於97年9月2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 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11月3 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已見該等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雖又 提出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主張美國US2003 /0000000號專利(被證13)及US0000000 號專利(被證14)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惟被告並未說明被證14究竟揭露何技術特徵,如何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於被證13所揭露者係「將週 邊資訊轉換成封包」功能,而系爭專利「利用標準封包與不 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間的轉換,以增加該設備對於不同連 接協議之相容性」之功能不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間之連接協議係不相 同」、「切換裝置根據路徑選擇設定來安排標準封包的路徑 」、「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 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 二電子訊號」等技術特徵,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 即公告第US0000000 號美國專利)已經美國專利局審查通過 ,並於西元2009年10月3 日獲准美國發明專利,由此亦徵被 告所述不實;復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2號 舉發案亦經智慧局於100 年12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且由該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內容,亦可見原告所產銷之KM04 32產品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前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業經核准,並以更正後 之內容進行審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 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該電腦 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 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 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 一轉碼裝置,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 切換裝置,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 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 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 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 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 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 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而經原 告比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 R-U、HAM STER-P 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 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1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被告所製造販賣產品BLACK CAT5與HAMSTER-U 等,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 (下稱系爭產品組合2 ),亦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顯見被告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 爭專利權。
㈣、至於,被告等雖謂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 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從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溯及失效云云,惟由法院審理實務可 知,原告若於訴訟程序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法院應以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來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非 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另辯稱於100 年11月11日前 ,根本無預見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故無侵害原告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蓋由智慧局 100 年10月25日作成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可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係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屬原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 露之範圍,或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於系 爭專利公告後,由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可知悉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況以,原告 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增加「其中該些標



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 切換」之技術特徵,實已包含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中,因此,被告由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當可知悉 該等技術特徵,卻仍製造、販賣具有該等技術特徵之產品, 自有侵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過失。至於,被告又 謂原告未於產品上為專利號數標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亦不足採,蓋依專利法第79條及第100 條修正理由可知 ,專利權人縱未為專利標示,但只要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則專利權人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 STER-P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 系爭產品組合1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蓋依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 及原告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 現在系爭產品組合1 之相關技術內容中,因此基於全要件原 則,系爭產品組合1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6項、第9至17項及第20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而構成文義侵 害。至於,被告雖謂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內檢附之黑 白照片模糊難以辨認,否認該等產品為被告所產銷,故原證 2 之鑑定報告自不具任何證明力云云,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吳偉智於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產品是被 告所製造不爭執」,今卻反異前詞,顯非可採。此外,該鑑 定報告中除檢附系爭產品組合1 之照片外,更輔以系爭產品 組合1 之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以說明其技術內容,故由該等 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所揭示之內容,即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 被告等所產銷之系爭產品組合1 為待鑑定對象進行比對分析 ,益徵被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又謂其已於說明 書內明示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云云 ,然而EM-CAT5S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已教示EM-CAT5S、BLACK CAT5產品之連接方式,且被告等不否認HAMSTER-U 及、HAMS TER -P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故 使用者由EM-CAT5S及BLACK CAT5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即可知 悉BLACK CAT5、HAMSTER-U 、HAM STER-P及EM-CAT5S等產品 之組合方式,是被告等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與HAMSTER-U 等產品,依其產 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2 ),即 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 20項。蓋經原告比對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的文字意義,已完



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組合2 之相關技術內容中,因此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2 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 而構成文義侵害。被告並不否認HAMSTER-U 為BLACK CAT5切 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電腦切換器,供 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中所稱「複數個」操作裝 置,指的應該是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K 、V 、M ) ,此由說明書第9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所載「連接複數組 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例如鍵盤及滑鼠等」,及圖式第1 圖 、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之元件154 (本地端操作裝置 )均為鍵盤、螢幕、滑鼠合為一組之裝置云云,然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頁 倒數第3 行係記載「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 置154 ,例如鍵盤及滑鼠」,故應解釋為,該複數組本地端 操作裝置154 係由例如一組鍵盤及一組滑鼠所組成,而非被 告等所稱之「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K 、V 、M )」 。此外,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 中之元件154 雖皆包含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惟未表示 其係一組本地端操作裝置,由說明書第9 頁、第11頁等皆標 示「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應可認為元件154 之鍵盤 、螢幕、滑鼠等裝置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又BLACK CAT5產品係可供複 數個電腦共用一PS/2滑鼠及一PS/2鍵盤等複數個操作裝置, 故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個本地端操 作裝置」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等雖又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個第一介面」中所稱「複數個」 第一介面,依說明書第9 頁「實施方式」第1 段之說明:電 腦切換器100 係以複數組第一介面114 …連接複數組本地端 操作裝置」可知說明書第1 圖中係僅以一個第一介面114 示 意代表,惟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須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 云云,然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 第4 圖及第5 圖中,元件154 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即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 154 」,故用以連接該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的通用匯 流排介面、串列埠介面、個人電腦第二代系統介面等即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第一介面114 」,又 BLACK CAT5產品上的PS/2鍵盤連接埠、滑鼠之控制台連接埠 ,即為複數個PS/2介面,故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複數個第一介面」之文義範圍。
㈦、聲明: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 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 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雖經智慧局予以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該處分有所瑕疵,業經被告提起行政 爭訟審理中;又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認被告所提出之KM04 32產品資料均未記載內部電路,而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 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等主要構成特徵,故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該舉發不成 立審定並未表示該產品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因此該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內容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 予撤銷之理由並非完全相同,鈞院自無需受該審定理由拘束 。而有關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已於91年間 對外公開之型號「KM0432」KVM切換器產品、K M0432產品規 格書、KM0432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及KM0432產品快速安裝指南 中完全揭露,經比對上開先前技術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之技術內容,可發現先前技術業已揭露第1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亦即具通常知識之人依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第1項自因不符進 步性要件而屬無效。故原告雖再三否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有公開銷售KM0432產品,惟依原告91年度之年報記載,顯見 原告早於91年間研發完成並已公開銷售KM0432產品,則其辯 稱當時屬於研發階段云云,當無足採。再者,由原告公司官 方網站關於KM0432產品資訊所標示之專利號碼TW I237762即 系爭專利,亦可知原告自承KM0432產品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 內容所製成之物品,則原告既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 販售KM0432產品獲取商業利益,顯見原告已自承KM0432產品 業實施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資料,該產品相關技術 特徵已落入公共領域而成為公共財,其後自不得再申請專利 取得排除他人實施之專屬權利,故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事 由,甚屬明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KA9120及KA9270轉接器產 品,亦屬系爭專利產品,然原告於94年8 月11日獲准系爭專



利後,仍未於KA9120及KA9270轉接器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證 號,故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侵害專利之損 害賠償。
㈡、另由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專利鑑定報告彩色影本中之 照片可見,原告送交該協會鑑定之物品顯有經過改造變動痕 跡,實與被告製造產品之原始狀態已屬不同,是其所謂待鑑 定物在交由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進行鑑定時,其中多個晶片IC 均已有明顯遭更動破壞跡象,自無法代表該等產品出廠時之 原始結構及功能,被告謹再次嚴正否認上開「待鑑定物」為 被告製造之產品;而原告本身亦為相關同類產品之製造商, 當可輕易替換或改造待鑑定物之晶片而導致中國機械工程協 會作出侵權的鑑定結論,是以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作成之鑑定 報告,顯因其待鑑定物與被告製造之產品欠缺同一性,而不 具證明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據力。
㈢、再就關於被告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 ER-P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所生產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 U 、HAMSTER-P 產品必需組合在一起,方可達到產品所欲達成 之功能,又由該等產品使用手冊所指定之方式加以組合,即 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惟系爭專利具有 專利法第67條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且由被告之BLACK CAT5 產品使用說明書第5 頁「EQUIPMENT REQUIREMENTS」(設備 需求)即可知,EM-CAT5S並非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 必要之組合產品,否則被告當在上開說明書內將「EM-CAT5S 」列為必要設備需求之一,然而遍觀說明書其他內容亦未見 BLACK CAT5產品必須與EM-CAT5S組合後始能運作之說明,是 原告所指純屬臆測之詞。又被告之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 6 頁雖提及EM-CAT5S可連結KVM 切換器,惟其所指的乃是一 般型的KVM 切換器,目的係讓使用者可再連接更多電腦,並 非指可與LACK CAT5 切換器連結,且該說明書亦特別警告載 明勿將本EM-CAT5S產品連結至乙太網路卡、路由器、集線器 、切換器或其他任何網路型式之設備,否則可能造成連結設 備損害,而BLACK CAT5切換器即為一種用到網路型式的切換 器,故被告實已在說明書內明示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 切換器作連結使用,則原告卻仍主張EM-CAT5S為BLACK CAT5 切換器之延伸設備云云,顯不可採;甚且,原告刻意自行添 加BLACK CAT5使用者說明書原文所無之文字,無非意圖營造 BLACK CAT5可與EM-CAT5S連結之錯誤假象,實則BLACK CAT5 產品與其說明書均在在強調該產品僅能與一組控制台(Cons ole )連接,而此組控制台係用來連接鍵盤、滑鼠、螢幕,



被告從未指示使用者將該組控制台與其他之產品(包含EM-C AT5S )連接。
㈣、甚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業經智慧局認定有無效事由 (被證50),故命原告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而原告亦已提 出更正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0 年11月11日公告在案,則依專 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 申請日生效,故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業即已 溯及失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更正公告前之申請專利範 圍云云,即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申請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得依專利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溯 及自申請日93年3月5日生效,惟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前, 根本無從預見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將為如此之更正,則被告是 否具有侵害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過失,仍應以原 告所主張被告有實施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行為時點判斷,故被 告實無侵害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殆無疑 問(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中更 正為同意本院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
㈤、末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中對被告等主張權 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為有效,被告等亦無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事實,又縱認被告等有侵害事實,原告亦未舉證其 確實受有其所請求之損害,僅浮濫指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 告300 萬元云云,殊不可採。蓋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多僅限於被告因銷售BLACK CAT5、EM-CAT5S、HAMSTER- U、 HAMSTER-P 產品組合所獲得之利益,惟原告竟將各該產品單 獨銷售之金額予以加總,顯已無所據。再者,姑不論原告是 否可確實證明被告銷售侵權物品之金額為何,依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限於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非銷售之總收入金額,亦即計算時須 將被告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從銷售收入中予以扣除,始屬被告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於專利侵害訴訟實務上,多以財 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內之淨利率作為參考依據,用以計 算被控侵權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銷售利益,基此,若 以96年度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 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最高者為12% 計算,本件有關被告 銷售系爭物品屬電腦週邊設備所得利益,自應以銷售總收入 乘以12% 得出之金額方為原告可得請求之最高損害額,而非 如原告主張直接以銷售收入作為賠償金額。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㈠、原告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發明專 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I237762號專利證書,權利 期間自94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4日。㈡、關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智慧局於97年9 月2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 年11月3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㈢、關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智慧局於100年 10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目前正由被告提起行政爭 訟中。
㈣、被告之BLACK CAT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㈤、被告之EM-CAT5S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㈥、被告之HAMSTER-U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㈦、被告之HAMSTER-P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法第67條之應撤銷事由?㈡、被告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 之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㈢、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對 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㈣、被告等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300萬 元?
㈤、被告對有生產系爭物品並不爭執,但對於鑑定報告中所鑑定 之產品是否為被告生產仍有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BLACK CAT5、 EM-CAT5S、HAMSTER-U 、HAMST ER-P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 之主要依據,係原告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協會96年9 月27日專 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 至89頁),惟前開鑑定報告係 就原告所提供作為該案待鑑定物之BLACK CAT5及其所搭配之 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組合(不含EM-161 0K)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其鑑定是以系爭專利有效為 前提,鑑定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專利有否應予撤銷原因,故該 報告無從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應予撤銷事由之依據,合先敘 明。




六、茲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為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此爭點前因被告針對系爭專利 提出舉發,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現仍在行政爭 訟中,原告主張為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歧異, 本件應待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應否撤銷為判決後始為判斷, 雖非無據,然被告既不同意與原告合議停止訴訟,本院即應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就系爭專利有否應 撤銷原因自為判斷,無從適用停止訴訟之相關規定,應予說 明。
㈡、系爭專利於93年3 月5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4 年8 月11日公告之事實,業經登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 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結果,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94年8 月11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法律即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據。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故需先 論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新穎性、進步性等如後:1、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共用複 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 協議係不相同。先接收該些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 每一該些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 接著,將每一該些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然後, 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 之後,將每一該些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該電腦 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網頁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後確認無訛。2、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更正後(2011年11月11 日更正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12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請求項13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組合1 與組合2 產品所 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則為「一種電腦切換器 , 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 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 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 該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 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 子訊號, 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



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 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根據一路 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 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 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 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 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 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 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合議以前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查之基準,亦 如前述,本院自需以前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系爭產品組合1 、2 有 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3、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⑴被 證21即92年2 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案( 即000000000N02舉發案申請書之證據2 ,以下簡稱被證21) 。⑵被證22至24:KM0432產品規格書(被證22)、KM0432使 用者說明書(被證23)、KM0432快速安裝指南(被證24)⑶ 被證32至34原告公司產品西元2003年型錄廣告資料(被證32 )、KM0432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被證33)、KMO432產品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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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