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蘇育正
被 上訴人 黃以和
林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蘇純芳」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蘇育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