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7號
TYDV,101,重訴,207,2012080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