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號
TYDV,101,重訴,19,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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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650-2 、651 、652 、653 、656 、657 、6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㈠編號B位置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1位置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㈡編號C 位置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㈢編號D 位置面積六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㈣編號E 位置面積三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E1位置面積五百零八平方公尺、編號E2位置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千六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輸送帶機具拆除;㈤編號F 位置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F1位置面積一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編號F2位置面積三千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3位置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七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㈥編號G 位置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G1位置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堆放機具移除;並於將前開土地騰空後,連同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編號A1位置面積二千五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2位置面積三千九百零七平方公尺、編號A3位置面積一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編號A4位置面積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編號A5位置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八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650-2 、65 1 、652 、653 、656 、657 、658 地號土地上之之建物、 機具、土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清除後,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所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650-2 、651 、652 、653 、65 6 、657 、6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B1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4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C 位置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建物拆除;編號D 位置面積637 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編號 E 位置面積3,176 平方公尺、編號E1位置面積508 平方公尺 、編號E2位置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98 平方公尺之 輸送帶機具拆除;編號F 位置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F1位置 面積1,840 平方公尺、編號F2位置面積3,361 平方公尺、編 號F3位置面積2,139 平方公尺,合計7,379 平方公尺之土堆 剷除;編號G 位置面積164 平方公尺、編號G1位置面積21 5 平方公尺之堆放機具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連同編號 A 位置面積197 平方公尺、編號A1位置面積2,588 平方公尺 、編號A2位置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A3位置面積1,620 平方公尺、編號A4位置面積299 平方公尺、編號A5位置面積 14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760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6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第2 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650-2 、651 、652 、653 、656 、657 、65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經營砂石場使



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置放機具及砂石等,為維 護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至98年6 月止均依原告所開之繳款單繳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關於被證2 號明細分類帳之真正,原告否認 之),而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無須逕予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然查:
1.參酌被證3 號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上明載:「…您使用下 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繳付之補償金性質係屬無 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實無疑義。再參酌被證5 號國有非公用土 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承 購或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 及被證6 號函說明二明載:「…使用狀況與簽訂契約前相同 ,貴公司確有使用之情事,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後,新占用 、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為者,除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外 ,並按發現違約時之當期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收 取違約金』,另依貴我雙方契約書第8 點約定事項略以,『 貴公司於承購獲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前,不得擅為任 何使用…』,649-1 地號等9 筆國有土地既為繼續占用應… 收取違約金…」而被告亦依被證6 號函繳付違約金2,797,86 0 元,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實無合法權源無疑。 2.被告提出之被證5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開發契約書,業經 被告於97年11月11日(97)台字第1111號函撤銷,原告並應 被告之申請以98年9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59771 號函同意解除兩造間前所簽訂之被證5 號契約書並撤銷核發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故被告就系爭土地 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顯明。
3.按原告所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2 項規定係使用「…得標租 …得逕予出租」、「得以出租…」等用語,並非使用「應」 字。換言之,即是否出租系爭土地由原告本於裁量權,於斟 酌公共利益等節後決定。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 用途使用,故被告才會在原證4 號函中申明系爭土地承租係 作為籌設休閒農場使用,惟被告卻將系爭土地用以經營砂石 場,並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且依原證 3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頁記載,被告所營事業與農業無關 。再者,因系爭土地鄰近大漢溪河床,原告為顧及下游板新 集水區之用水安全,故原告不可能核准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㈢被告已自承其自99年7 月起即未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故



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計算如下:
1.系爭650-2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用 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其不當得利為13,298元。
2.系爭651 地號土地:
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1 年,被告占用 面積為3,542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其不當得利為159, 390元。
3.系爭652 地號土地:
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6 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為7,152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其不當得利為160,920 元。
4.系爭653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用 面積為3,968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其不當得利為267,840 元。
5.系爭656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用 面積為3,674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其不當得利為247,995 元)。
6.系爭657 地號土地:
96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為2,45 2 平方公尺;其中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計3 年,當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50,10 4 元;另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計2 年,當時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20,680 元 。扣除被告在96年1 月至99年6 月間繳納之119,400 元,故 系爭657 地號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1,384 元。 7.系爭658 地號土地:
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6 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 ,其不當得利為4,838 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205,665 元。另被告 應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㈣並為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6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並未占有系爭658 地號土地,且被告僅占 有系爭651 、653 、656 、657 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並非 全部。又被告於6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當時系 爭土地上已設有機具及廠房建物至今,且被告就占用上開國 有土地乙事,已陸續繳納自84年10月起至98年6 月間之使用 補償金共計4,760,510 元予原告,及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 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於96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國有非 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嗣原告於97年6 月11日以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6581 號函,認被告有占用國有土 地之情,而向被告收取違約金2,797,860 元,被告亦於97年 6 月30日繳納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違約金2,797,860 元予原 告。準此,被告所有之機具設施、廠房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然系爭土地上之機具設施及建物於60年間即已存 在,且被告均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可依據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逕予出 租予被告,無須逕予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國 有財產局必須無法以出租之方式處理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國有財產局始得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換 言之,本件顯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方式,以解決國有 土地占用問題,除非無法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始得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未以出租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逕 予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上開規定未合,並非適法。又原告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屬過高。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 ,被告經營砂石場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且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及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結果,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 11日溪地測字第101200048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㈢原告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被告經營砂石場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分別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650-2 地號編號A (面積197 平方公尺),系爭651 地 號編號A1(面積2,588 平方公尺)、B (面積64平方公尺) 、C (面積253 平方公尺)、D (面積637 平方公尺),系 爭652 地號編號A2(面積3,907 平方公尺)、B1(面積30平 方公尺)、E (面積3,176 平方公尺)、F (面積39平方公 尺),系爭653 地號編號A3(面積1,620 平方公尺)、E1( 面積508 平方公尺)、F1(面積1,840平方公尺),系爭656 地號編號A4(面積299 平方公尺)、E2(面積14平方公尺) 、F2(面積3,361 平方公尺),系爭657 地號編號A5(面積 149 平方公尺)、F3(面積2,139 平方公尺)、G (面積16 4 平方公尺),系爭658 地號編號G1(面積215 平方公尺) ,是被告辯稱伊僅用系爭651 、653 、656 、657 地號土地 內之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 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 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 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 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 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 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 ,對於82年7 月21日前遭占用並已實際使用之土地,占用人 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占用人,而 非「應」逕予出租予占用人,是究竟是否將遭占用之土地出 租予占用人,管理機關仍有裁量權。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是系爭土地本應作為農牧用 途,惟被告卻用以經營砂石場,顯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 合;且系爭土地鄰近大漢溪,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用以經營砂石場,違反系爭 土地之使用用途,及顧及大漢溪下游板新集水區之用水安全 後,認不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未違反前開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 5 點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辯稱伊有繳清土地使用 補償金,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屬 洵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原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鄰近大漢溪,附近雜木、雜草叢生,地處偏僻,對外 交通不便,並無其他住家,亦無任何商業行為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相片5 張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則被告就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2 %計算為適當。
2.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7 筆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 價均為340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450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且被告自99年7 月 以後即未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計算 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系爭650-2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其不當得利為2,660 元(計算式:197 ×450 ×2 % ÷12×18=2,660 )。
⑵系爭651 地號土地:
原告僅請求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以被告所占用面積共3,542 平方公尺(計算式:2, 588+64+253+637=3,542),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 0 元計算,其不當得利為31,878元(計算式:3,542 ×45 0 ×2 %÷12×12=31,878 )。
⑶系爭652 地號土地:
原告僅請求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以被告占用面積共7,152 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 30+3,176+39=7,152 ),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算,其不當得利為32,184元(計算式:7,152 ×45 0 ×2 %÷12×6=32,184)。
⑷系爭653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共為3,968 平方公尺(計算式:1,620+508+1,840= 3,968),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其不當得 利為53,568元(計算式:3,968 ×450 ×2 %÷12×18=5 3,568 )。
⑸系爭656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共為3,674 平方公尺(計算式:299+14+3,361=3, 674),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其不當得利 為49,599元(計算式:3,674 ×450 ×2 %÷12×18=49, 599 )。
⑹系爭657 地號土地: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被告占



用面積為2,452 平方公尺(計算式:149+2,139+164=2,45 2 ),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其不當得利 為33,102元(計算式:2,452 ×450 ×2 %÷12×18=33 ,102)。
⑺系爭658 地號土地: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6 個月,被告 占用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 0 元,其不當得利為968 元(計算式:215 ×450 ×2 % ÷12×6=968 )。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03,959 元(計算式: 2,660 +31,878+32,184+53,568+49,599+33,102 +968 =203,959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1,200平方 公尺(計算式:197 +3,542 +7,152 +3,968 +3,674 + 2,452 +215 =21,200),以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50 元計算,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900元(計算式:21,200×45 0 ×2 %÷12=15,9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於請求前開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B1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物拆除;編號C 位置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 除;編號D 位置面積637 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編號E 位置 面積3,176 平方公尺、編號E1位置面積508 平方公尺、編號 E2位置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98 平方公尺之輸送帶 機具拆除;編號F 位置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F1位置面積1, 840 平方公尺、編號F2位置面積3,361 平方公尺、編號F3位 置面積2,139 平方公尺,合計7,379 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 編號G 位置面積164 平方公尺、編號G1位置面積21 5平方公 尺之堆放機具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連同編號A 位置 面積197 平方公尺、編號A1位置面積2,588 平方公尺、編號 A2位置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A3位置面積1,620 平方公 尺、編號A4位置面積299 平方公尺、編號A5位置面積149 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9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3日(於101 年1 月1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經1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9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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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