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泰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康朝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為擔保其夫婿劉 汶霖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段318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99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供被告設定第3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 600 萬元,實際借款約400 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積欠10 0 餘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加強擔保,並再登載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將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當已消滅,債權既已消滅,則於系爭房地上所為之設定抵押 權、限制登記事項均已失所附麗,而上開抵押權、限制登記 事項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附表二之限制登記事項,均予 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確實已將其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第三人陳月梅,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4 月30日為附表二 之限制登記事項,復於98年5 月1 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原告 之夫劉汶霖之借款債權,嗣被告已將其對原告、劉汶霖之 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4日中地 登字第10100058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申 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 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法條所謂「隨 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 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 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 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 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可稽。從而 ,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 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 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 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將系爭 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 告與劉汶霖之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將其對原告 、劉汶霖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揆諸上開說明, 則系爭附隨於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陳月梅, 被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縱然同意原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惟被告究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其即無處分 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由。 ㈢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 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 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 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 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迭著 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⒈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房地 之第3 順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 院永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99年 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債權人:陳月梅, 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被告。從而,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既經其債權人陳月梅向本院聲請為
假處分之禁止處分登記,則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 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塗銷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 20號,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 部,債務人:被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 記事項內容之權利,既經本院依陳月梅之聲請而為假扣 押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對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 事項所載之權利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無從為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是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其附隨之被告 對原告、劉汶霖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陳月梅而隨同移轉,則 被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第3 順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限制登記事項,均遭被告 之債權人即陳月梅,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假扣押之限制 登記,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喪失處分之權能,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塗銷附表一、二之內容;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限 制登記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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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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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⒈收件年期:民國98年 │99年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
│段3185地號土地(│ │ 字號:壢登字第143380號。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院永│
│地目:建、面積:│ │⒉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日。 │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
│109平方公尺) │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
│ │ │⒋權利人:被告。 │部,債務人:被告。 │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 萬│ │
│ │ │ 元。 │ │
│ │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 月20日│ │
│ │ │ 之借款。 │ │
│ │ │⒏清償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9日。 │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⒑設定義務人:原告。債務人:原告、│ │
│ │ │ 劉汶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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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⒈收件年期:民國98年 │99年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
│段1568建號建物(│ │ 字號:壢登字第143380號。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院永│
│門牌號碼:桃園縣│ │⒉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日。 │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
│中壢市○○○街99│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
│號) │ │⒋權利人:被告。 │部,債務人:被告。 │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 萬│ │
│ │ │ 元。 │ │
│ │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 月20日│ │
│ │ │ 之借款。 │ │
│ │ │⒏清償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9日。 │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⒑設定義務人:原告。債務人:原告、│ │
│ │ │ 劉汶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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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備註 │
├────────┼────────┼─────────────────┼─────────────────┤
│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98年4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43390號,│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20號,│
│段3185地號土地(│ │預告登記求權人:被告,限制範圍:全│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
│地目:建、面積:│ │部,義務人:原告,請求事項:本筆土│十字第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109平方公尺) │ │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
│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被告。 │
│ │ │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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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98年4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43390號,│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20號,│
│段1568建號建物(│ │預告登記求權人:被告,限制範圍:全│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
│門牌號碼:桃園縣│ │部,義務人:原告,請求事項:本筆建│十字第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中壢市○○○街99│ │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
│號)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被告。 │
│ │ │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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