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邱顯奇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 告 邱顯景
邱顯明
邱顯泰
邱顯相
邱顯祿
邱顯釗
邱龍雄
邱顯都
邱顯勳
邱瑞圭
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補正下列理由欄二所述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然並未將請求被 告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 割方法列明,就此部分聲明自屬於法不合,惟核其性質尚屬 得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