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王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賀元誠
被 告 劉壽財
温貴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壽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壽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壽財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因無法償還,承 諾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3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賣出,優先償還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劉壽財並簽立承 諾書1 紙為證。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劉壽財當時配偶即被 告温貴嵐名下(被告2 人業於100 年5 月14日離婚),雙方 多次協調,被告温貴嵐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 優先償還原告,然系爭房屋經出售後,被告等卻遲未清償, 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5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壽財係以:伊自認尚積欠原告1,650,000 元。三、被告温貴嵐則以:伊不知道有簽署任何文件,原告當時有來 找伊,伊並不清楚被告劉壽財財務狀況,系爭房子登記在伊 名下,原告說被告劉壽財有欠他債務,他們半夜來找伊好幾 次,伊有說系爭房屋賣了再說,當時自己也有一些債務要還 ,且伊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劉壽財債務與伊無關。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壽財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 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 號、42年 臺上字第28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壽財就原告 主張積欠1,650,000 元借款本金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温貴嵐給付1,650,0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 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 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 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貴嵐允諾將其房屋出售後償還被 告劉壽財積欠原告之1,650,000 元,應與被告劉壽財連帶負 給付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温貴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温 貴嵐允諾加入承擔被告劉壽財前揭債務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温貴嵐允諾共同承擔被告劉壽財所積欠 債務,無非係以被告劉壽財書立之承諾書、被告温貴嵐之簡 訊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內容雖記載:「本人 因欠王鄭金英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內人同意將名下房 屋出售後,所得款項優先清償給債權人王鄭金英... 」(見 本院卷第5 頁),然立書人係被告劉壽財,並非被告温貴嵐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温貴嵐有共同承擔被告劉壽財債務之意 。又原告提出被告温貴嵐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1-96 頁 ),其中被告温貴嵐傳送予被告劉壽財之簡訊內容:「阿英 姐現已針對我賣屋,賣了一定還她,我保證她不會再找你, 如果找你,錢我就不還了... 」(見本院卷第91、100 頁) ,被告温貴嵐雖提及出售房屋後價金會還給原告,然該簡訊 發送對象係被告劉壽財,無從認被告温貴嵐基於承擔被告劉 壽財之意允諾原告還款,況依該簡訊內容,仍附有原告不得 找被告劉壽財之條件始願意還款,據此,亦難認被告温貴嵐 確已允諾原告使自己成為債務人之意。又其餘被告温貴嵐發 送予原告(係使用原告乾兒子賀元誠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簡 訊內容:「... 再降房子就不用賣了,還你媽錢、還貸款, 跟我兄弟借錢繳貸款的,已所剩無幾了!你說能降嗎?就慢 慢賣吧!看誰的命長」、「劉壽財說阿英姐買房子是個騙局
... 」、「... 我可不是劉壽財,我又沒欠你們錢,要跟我 吵鬧,我絕對不會輸她,只是要這樣對付我的話,別說五十 萬,連一塊錢都別想要... 我寧可拿那五十萬去逍遙,離開 你們包括劉壽財這群是非人... 」(見本院卷第92、94- 95 頁),再參酌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温貴嵐房子要賣給伊,正 在協調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可見當時原告 係購買被告温貴嵐房屋,扣除被告劉壽財積欠款項以取得還 款,然當時房屋是否確能賣出、價金為何,何時、是否確能 以該筆款項還款,並未確定,況被告温貴嵐又於簡訊中陳稱 其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據此,僅能認被告温貴嵐曾告以 原告出售其名下房屋,並代為清償被告劉壽財款項,惟尚不 足認被告温貴嵐有共同承擔被告劉壽財前揭債務、成為債務 人之意。縱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温貴嵐有共 同承擔被告劉壽財債務之意,是其請求被告温貴嵐給付被告 劉壽財前揭債務,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壽財給 付1,6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