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73號
TYDV,101,訴,873,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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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胡水龍
被   告 曾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62 萬5,060 元,及自民國9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6 月5 日具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78 萬5,060 元(見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2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持20張臺灣土地 銀行(下簡稱土銀)支票向伊借款,然支票屆期卻無法兌現 ,兩造遂於98年9 月3 日就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作一結算 ,被告尚積欠伊262 萬5,060 元(計算式:被告先前開立之 9 張土銀支票,面額計241 萬8,700 元+98年2 月至同年7 月5 日積欠之利息20萬6,360 元),被告乃簽發同額、票號 為TH07028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換回先前其所簽 發之9 張土銀支票(面額共計241 萬8,700 元),而被告並 將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之土地與房屋權狀正本及 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 份交付予伊,答應將上開土地 及房屋供伊作設定抵押權之用,嗣後被告反悔,遲未辦理設 定登記相關事宜,兩造乃再於98年10月13日再次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約定每月以4 萬元計算利息(相當於年息18.29%) ,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可資為證。
㈡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應足認被告確積欠伊262 萬5,060 元 之款項,被告亦同意按每月4 萬元計付系爭本票262 萬5,06



0 元之利息,且約定支付98年7 月至同年12月及99年4 月30 日,共計6.75個月之利息,並簽發票面金額27萬元、票期為 99年4 月15日之土銀支票1 張,用以支付至99年4 月30日止 之利息,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該部分 利息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又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本票屆期日即99年9 月2 日止 ,未支付每月4 萬元之利息予伊,共計16萬元。是以,被告 迄未向伊清償上開債權金額及16萬元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㈢被告確實有簽發22張支票予伊,惟兩造未就該22張支票作一 結算,是兩造既未結算,即無680萬6,200元之借款金額。其 次,被告有交付伊31筆還款,惟兩造亦未就該31筆還款為結 算,是兩造既未結算,即無所謂609萬1,100元之還款金額。 是以,既無680萬6,200元之借款結算,亦無609萬1,100元之 還款結算,即無被告所稱之71萬5,100 元借款餘額,被告所 辯純屬杜撰,自難採信。再者,上開31筆還款金額與系爭本 票及系爭切結書係屬不同時期之借款,而與本案有關之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實為上開其所簽發之9 張土銀支票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785,060 元,及其中262 萬5,060 元自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9%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間陸續持20張土銀支票向伊借款屆期 未還,兩造於98年9 月3 日結算後,尚積欠伊262 萬5,060 元,伊所稱之借款過程顯與事實不符:
⒈其向原告借款及還款過程為:自94年7 月至99年3 月,其陸 續以自己所簽發、發票日期較晚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支票換取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較早之「台灣銀行平鎮分 行」支票以兌領使用,此有兩造歷次借、還款之票據明細可 佐,並有原告於兌領其簽發之支票背面簽名可考,又除上開 以支票為還款方式外,其另以現金匯款清償幾筆借款,並以 交付原告收取之房屋押租金分次抵償。另上開借款過程中, 其依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是其向原告借 、還款過程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⒉根據原告前寄予其之存證信函表示其於98年間向伊借款262 萬5,060 元,且約定每月利息4 萬元,其並開立27萬元支票 交予伊,作為其所稱借款之利息云云,顯與本件起訴狀所載 之借款時間與總額相異。
⒊原告於本院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乙案(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 481 號)之99年7 月19日庭期時自陳係用現金一次交付262



萬5,060 元,其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等語,然此所述交付借 款方式亦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異。又原告於同案99年7 月28 日庭期時改陳:「我是開支票給被告,被告自己去兌現」、 「總共10次,最後20萬元也是開支票給被告」云云,與先前 歷次所述交付之借款方式不同。
⒋綜上,依兩造之借款及還款額度核算,則其未還之借款餘額 僅71萬5,100 元(即6,806,200 元-6,091,100 元),顯與 原告所稱之262 萬5,060 元不符。
㈡原告於其前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所陳其未還之借款餘額,與本件 主張之總額大相逕庭,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1 號判決所 認其積欠原告共195 萬9,750 元未還(包含複利在內),而 原告自知於法不合,故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案件審 理時,片面變更利息計算方式,且自認利息多算65萬8,322 元,則相互以對,其積欠之本利總額應僅130 萬1,428 元( 計算式:1,959,750 元-658,322 元),不可能高達262 萬 餘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實際借款總額前後說法不一:
⒈如上所述,兩造之借、還款方式係以互換票為之,原告簽發 如被證二所示之支票供其提領,共680 萬6,200 元,此為原 告借出之總額。然原告卻於前開給付票款之上訴審(案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100 年10月11日庭期時表示:「 以支票借出款項部分是開680 萬6,200 元,但其他以現金借 出部分應該也有,但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 ,可見原告虛稱借款總額超過680 萬6,200 元,以利伊超算 利息。又原告於該案所提之100 年9 月30日答辯狀改稱「上 訴人於97年2 月間…陸續拿了20張土銀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結果支票到期上訴人因無法兌現票款,包含利息於(98年 9 月3 日)兩造作出結算,總共積欠被上訴人262 萬5,060 元…,上訴人並開立同金額之本票借據一紙,票號070280, 當時上訴人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中壢市○○里○○鄰○○街39號 土地及房屋權狀各一份…」等語,是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 係與上開原告自稱之借款時間、總額及提出權狀擔保之過程 大相逕庭。
⒉另原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審(案號:100 年 度簡上字第78號)所提100 年9 月1 日答辯狀表示:「上訴 人於98年2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拿了9 張土銀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包含利息於98年9 月3 日兩造作出結算,總 共積欠被上訴人262 萬5,060 元…當時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 人中壢市○○里○○鄰○○街39號土地及房屋權狀各一份…」



等語,是原告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乃自98年2 月之9 張土銀支票借款而來,又與前開所述各點不同。 ⒊綜上,原告徒藉持有系爭本票,即率稱其積欠該票款,惟系 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應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究如何而 來,原告所述卻矛盾互現,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業經結算後始 開立系爭本票之說,顯屬杜撰。
㈣原告片面所稱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顯與法未合: 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 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放高利貸周轉為業,於對外放款時,均自行預先扣除利 息後再交付借款(其於借款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利息),且收 取之利息均高於20% ,甚至利息屆期未還,均直接計入原本 再生利息,因此,原告迄今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 無預扣利息及到期未償之利息有無滾入原本等事實均未正面 說明,故請原告再說明之。
⒉退步言之,如以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其持其所 簽發之土銀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則開立發票日較早之台灣 銀行平鎮分行支票供其提領,而原告每期實際簽發之票面金 額均少於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此差額應係原告自行預扣年 息超過20% 之利息,此參其曾於96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借期1 個月,其當時開立土銀中壢分行、票號AZC000 0000、金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3 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而 原告則開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票號AP0000000 、金額28萬 9,800 元、發票日96年2 月14日之支票供其提領現金,故原 告借出30萬元,借期1 個月,惟原告卻收取1 萬200 元之利 息,換算年息高達40.8% ,顯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如以其實 際所收到之本金28萬9,800 元計算,則年息更高達42.2% ) 。
⒊倘原告於本院所提借予其之借款明細為真,則原告自96年至 99年間以開立支票方式供其兌領之金額共496 萬4,300 元, 而其所提同期間內之還款明細(詳被證四),自96年3 月至 99年3 月間至少已清償原告401 萬8,200 元(另有些清償明 細尚查),兩筆金額相差僅幾十萬元,則其怎可能尚欠原告 262 萬5,060 元。
⒋是原告共借予其680 萬6,200 元,而其陸續償還原告609 萬 1,100 元,倘不論利息,則其積欠之本金僅71萬5,100 元, 則為何原告卻一再聲稱其尚欠262 萬5,060 元,細究原告之 算法無非將伊每次借款未還之本金連同伊片面認定之利息混



在一起,再合併計算本金及利息,如此複利計算方式才會得 出262 萬5,060 元之欠款,故而,原告主張之欠款總額,實 際涵蓋之本金、利率若干均待原告細算之,否則自難端憑伊 片面之詞而認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多次持自己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嗣於98 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262 萬5060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 2 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伊,並於同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1 紙予伊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切結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18、37、56、57 頁 ),堪信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欠上開262 萬5060元迄未清償,且依 約被告應按月給付4 萬元之利息,換算為年息18.29%,惟被 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利息,是算至系爭本票屆期日 之99年9 月2 日止,被告已有4 個月之利息共計16萬元未付 ,是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78 萬5,060 元,及其中262 萬5060 元自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9%計算之利息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 其借貸期限逾1 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 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 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 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原告借貸,並以其開立土銀 中壢分行之個人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則開立發票日較早之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其提領,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 足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伊之上開支票其中有9 張屆期未獲兌現,兩造於98年9 月3 日結算後,被告尚積欠 伊262 萬5 ,060元,即上開9 張土銀支票金額共計241 萬8, 700 元,加上利息20萬6,360 元,合計為262 萬5,060 元, 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9 張未獲兌現之土銀支票



,復於同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利息以每月4 萬 元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將桃園縣中壢市○ ○里○○鄰○○街39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給 胡水龍做為設定、抵押之用。98年9 月3 日,曾尚緯開出本 票一張金額: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整,票號070280, 本票影印本如下,利息計算以每個月台幣肆萬元整計算之, 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還清之後,權狀應無條件歸還給曾尚緯 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 爭本票、切結書之真正,已如前述,自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曾經會算並確認,且經約定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 即年息18.29%,計算式:40000 ×12÷0000000 ,小數點第 五位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固堪認定兩造係以系 爭切結書約定將前所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息,惟依上開判 例意旨,當為法之所許,則被告抗辯原告將以前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與法有違云云,即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本票金額確係兩造於98年9 月3 日會算後之尚欠 款項金額,因此,被告自僅得以嗣後所為清償抗辯原告之請 求,此前清償金額則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再查,依被告所 提出被證二之還款明細所示,被告自兩造會算日即98年9 月 3 日之後,曾清償83萬6030元,如該明細編號21至31號所示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事實,惟依原告於 本院另案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所為抗辯稱:被告從98年9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6 日止 ,又陸續另向伊借5 筆借款合計59萬1500元,上開會算後之 11次清償紀錄中,上述還款明細編號21、22、23、25、27的 支票5 紙,係用以清償前開會算後之借款59萬1500元,其餘 還款明細編號24、26、28、29、30、31之6 筆清償紀錄,則 係被告用以給付前述切結書所約定之每月4 萬元利息等語( 見該件二審卷第47、48頁),經互核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 、還款明細之上開編號資料後(見本院卷第64、65頁),其 各筆之金額數字經核尚屬相當,是原告之此部分所為陳述應 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向原告償還之金額為609 萬1,100 元,如上述還款明細所示,而原告借貸之金額為680 萬6,20 0 元,如上述借款明細所示,故其未還之借款餘額僅其差額 即71萬5,100 元云云,即無可採。至其中關於兩造會算日後 之5 筆借款,借、還款金額之差距依原告所述即為利息,查 其利息或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然 因本件為無擔保之債權(依原告所述,被告原先同意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嗣後反悔故迄無設定抵押,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商業習慣通常有較高之利息約定(按目



前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借款利息多以月息二分、或三分計算 ,此尚難認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且就前述 會算後之歷次還款情形以觀,可知其利息之計算或高或低, 再參以被告除需償還前述5 筆新的借款以外,尚須持續支付 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每月4 萬元的利息,故就其還款金額予 以平均後,尚難認有利息顯然過高情事;況且,被告前既以 清償之意思給付利息,自不得再以利息過高為由而請求返還 (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甚或 進而主張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給付應抵充本金,併此指明 。
㈣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亦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本件原 告曾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8 1 號受理,原告於該件亦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所載之26 2 萬5,060 元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其所簽發之支 票號碼AZC0000000、發票日99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27萬元 之支票支付之上開借款自98年7 月至12月,及99年4 月共計 6.75月之利息,被告則於該件辯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貸過 程與事實不符、計算借貸總額及還款金額後僅欠71萬5,100 元、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原告預扣利息並以複利方式計算利 息,顯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本院一、二審審理後, 認定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切結書、本票所示之262 萬5,060 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於98年9 月3 日結算確認時約定由 被告給付按月以4 萬元計算之利息,惟該利息應自結算後始 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扣除重覆計算7 、 8 月利息8 萬元部分,判決原告僅得請求19萬元確定等情, 有該件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5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無訛,則揆諸上揭判決 要旨,本件兩造間是否確有如系爭本票、切結書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屬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除上開另案判斷顯然違 背法令或兩造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判斷之情 形外,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附此敘明。承上,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已請求至99年 4 月之利息,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還款明細,最後之還款日 期亦僅為99年3 月15日,此後再無清償紀錄,則原告再於本 件請求99年5 月至同年9 月3 日按月4 萬元計算之利息共計 16萬元(計算式:40000 ×4 ),自屬有據。 ㈤惟查,兩造既係於98年9 月3 日會算被告至該日所欠原告之 債務,並約定被告按月計付4 萬元之利息,則該利息計算之 期間,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則本件系爭利息自應自98年9 月4 日起算,依此 計算,原告前揭計算至99年9 月之利息,接續應再自99年9 月4 日起算,始為適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2 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逾上開得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8 萬5,060 元,及其中262 萬5060元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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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