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高于捷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陳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其中80萬元自民國98 年5月15日起,其餘46萬元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 然經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惟原告於審理中將上揭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 率基準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本為相交多年之熟識,被告具有投資房地產等豐富理 財經驗。93年間,原告出賣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段之 房屋,所得價金600 萬元,經扣除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剩 餘2,127,061 元之價金,當時原告單身且不善理財,遂聽 從被告提議將上揭剩餘款拆成100 萬元及1,127,061 元, 分別匯入被告配偶鄭隆一設於匯豐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以賺取較高之存款利率,或由被告幫忙 尋找可以投資之標的。嗣於95年間,被告覓得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段116 地號土地時,被告向原告提議一同興建 房屋,原告應允後,被告即以原告委其保管之上揭金錢, 購買土地並著手後續相關興建事宜。嗣於97年間,原告不 願繼續投資上開龍潭土地,被告便以100 萬元為代價,自 原告處受讓該土地之一切權利,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 元至98年5 月 31日止,分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72萬元則一次 付清。此外,因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兩
造遂約定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於 每月1 日給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 元,其餘款 項53萬元則一次付清。就上開2 筆債務,被告已於97年4 月11日簽定原證4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㈠)作為證 明,復因原告後來有更名情事(原名高怡君),原告為求 慎重,又要求被告於98年7 月4 日重新簽定原證5 之協議 書(下爭系爭協議書㈡)為證。就上開2 筆債務,被告雖 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計629,600 元【(24,000元X19 期 )+12,400元X14 期)=629,600)】,然該清償款項究係 針對何部分債務以為清償,因上開2 筆債務均係採分期償 還之方式,故兩造認知上有所差異,則原告將上開清償款 項均充作60萬元債務(除60萬元本金外,另有利息)扣抵 之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 萬元未清償。至就100 萬元之 債務部分,被告則均未清償。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08 萬元 ,爰對此予以請求。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間所交付予伊之2,127,061 元,其中 65萬元已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帳戶轉為 定存云云,並非事實。蓋於93年3 月3 日原告與被告前往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後,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 管,嗣該筆定存金於95年11月7 日解約所得之款項共669, 615 元,於當日已全數匯予被告配偶鄭隆一,原告並未取 得分文。是原告就上開帳戶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支配,該帳 戶之金錢往來概由被告個人所操縱,與原告無關。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匯入100 萬元之購地款予伊,伊未加察 覺才簽具系爭協議書,伊並未積欠原告100 萬元云云,並 不實在。按原告除於93年間已交付被告2,127,061 元外, 另於95年間,又陸續交付被告各143 萬元、36,739元及67 7,344 元,總共已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高達4,271,144 元, 故縱被告曾為原告支付購買新北市○○區○○路385 巷42 之1 號3 樓房屋之頭期款1,095,685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 3,175,459 元,故被告提議購買上開龍潭土地興建房屋時 ,原告根本無須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復若原告未付出相 當之代價,原告如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擔任建物之 起造人?被告豈願承諾以100 萬元代價承購原告對該土地 及預售屋之權利?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何需依約按 月匯款24,000元共19次以清償該筆債務?再原告於95年11 月7 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就該帳戶內之金 錢,仍持續有存款、提款之動作,倘原告有欺騙被告,當 被告為存款、提款時應可立即得知並提出異議,豈會於嗣
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三)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3年間,因原告曾表示要投資,雖有於93年3 月 1 日匯款2,127,061 元予伊,嗣於同月3 日伊有偕同原告至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其中65萬元轉入原告之帳戶辦理定存, 其餘款項1,477,061 元仍由伊繼續保管。就該定存之65萬元 部分,至95年間將定存改為活期存款時,因加計利息後,其 金額已變為677,344 元,原告就借給伊66萬元,故伊就原告 主張60萬元(被告自承係66萬元而非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部分,伊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貸該筆借款, 但伊已陸續分33期為清償,其中清償金額為24,000元部分共 19筆,其餘清償金額為12,400元部分共14筆,總共已償還62 9,600 元予原告,扣除其中109,600 元屬繳納利息之款項, 伊至多僅尚積欠原告80,000元。另就伊保管之1,477,061 元 部分,因原告於96年3 月間表示要購買其現住之房屋(即新 北市○○區○○路385 巷42之1 號3 樓),伊就取出其中1, 165,685 元作為支付購買房屋及仲介費等款項之用,而僅剩 餘311,376 元,故伊至多僅積欠原告311,376 元。又伊會簽 立系爭協議書㈠、㈡,係因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告訴伊其已 匯購地款項至伊帳戶,而伊以為伊有收到該筆款項,才會簽 立系爭協議書,但實際上伊並未收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93年間,原告出售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並將所得 之價金600 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剩餘2,127,061 元之價金拆成100 萬元及1,127,061 元,分別匯入被告配 偶鄭隆一於匯豐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 戶。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簿。(三)兩造曾經分別於97年4 月11日及98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㈠、㈡。
(四)被告曾經自98年9 月10日起,每月匯款12,400元至原告帳 戶共14次;另自97年4 月16日起,每月匯款24,000元至原 告帳戶共19次,總共匯款629,600 元。(五)被告曾經為原告支付新北市○○區○○路385 巷42之1 號 3 樓房屋之頭期款分別為28萬元、745,685 元及支付不動 產經紀公司之仲介費用70,000元,合計共1,095,685 元。
(六)被告確有積欠原告8 萬元尚未返還,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 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8萬元部分:
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自98 年9 月10日起,每月匯款12,400元至原告帳戶共14次(12 ,400X14=173,600 );另自97年4 月16日起,每月匯款24 ,000元至原告帳戶共19次(24,000X19=456,000 ),合計 清償629,600 元(173,600 +456,000=629,600 )。就上 開積欠之債務(另加計利息)扣除已償還之借款後,被告 尚有積欠8 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協議書㈠、㈡及被告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1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8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給付 100 萬元部分:
1、按兩造有分別於97年4 月11日、98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㈠、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依上開協議書㈠所載 :「原告承購桃園縣龍潭鄉○○段116 號地號預售案已付 自籌款100 萬元正,於97年4 月起轉讓予被告,被告需於 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本金2 萬元,利息4 千元至98年5 月31日止,合計本金28萬元,利息6 萬4 千元,其餘款72 萬元乙次付清,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及系爭協議書 ㈡所載:「原告承購桃園縣龍潭鄉116 號地號預售案已付 自籌款100 萬元正,將於97年4 月起轉讓予被告,被告需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本金2 萬元,利息4 千元至99年8 月止,合計本金58萬元,利息11萬6 千元,其餘款42萬元 乙次付清,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協議 書雖就部分金額有為分期付款之約定,然該分期付款期限 均已屆至,且承前所述,被告所匯予原告之前揭款項亦非 供作償還本筆100 萬元債務之用,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 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其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伊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伊以為伊有收到 原告所匯入購地款項而簽立云云;惟查,參以上開協議書 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係因轉讓其購地案自籌款100 萬元之 權利予被告而取得該100 萬元之債權,此與原告有無匯入 購地款項尚屬無涉,復觀諸系爭協議書㈠、㈡分別係於97 年4 月11日及98年7 月4 日所簽立,兩者已相隔約1 年餘 ,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係以為原告有匯入購地款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理應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確認原告
有無為匯款情事,被告又豈有可能於相隔1 年餘後,未見 任何款項匯入下,仍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理。是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
3、綜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黃秋蘭、林暉凱 到庭作證,然此二證人與前已到庭作證之證人王丹玲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屬同一,而本院經核證人王丹玲之證述 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故認其餘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清償期限前於99年8 月31日即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2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