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7號
TYDV,101,訴,657,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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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50 萬元(本院卷第81頁)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 學,詎被告在世新法研所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 臉書),指責原告擔任班代之處事,並以不實之指控,誣指 原告刪除發言,詆毀原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擔任班級代表(下稱班代)之任期為一學年,且係於新 生訓練時,在法律學系研究所教職員及過半數同學面前,因 原告曾任教職多年,又有碩士在職專班之經驗,見無人推選 ,故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完全符 合法定程序。被告於101 年3 月初亦於S100臉書上稱「我知 道你是班代」,又要原告以班代身分去法律學系研究所辦公 室(下稱所辦)協調開課,足證被告嗣後否定原告班代之說 法為惡意。又於上學期末,原告辦理「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 」,僅回收9 份,不足全班20人之半數(若加休學2 人,全 班總數為22人),然被告上學期除好發異論,不聽勸告外, 竟於101 年3 月在訴外人林凱倫律師(民法物權教授)及全 班(包括共班之外所同學)面前表示原告係新生座談時毛遂 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非票選產生,故期初無效,又上學期 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本學期要改選班 代云云,惟上開問卷調查僅係下學年(101 年9 月開學)參 考之用,果若為被告所稱之假投票,且假投票合法,被告何 須在101 年3 月10日另召開班會,重新推舉新班代,使原告 在百般羞辱下,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氣到說不出話來,還 敲黑板,憤而請辭班代,嗣後看中醫,中醫開出合歡皮、夏 枯草等多味,紓解火氣,原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顯已受到



被告之侵害。
㈡被告又稱原告以班代身分主導「英美法導論」上課方式,過 於主觀,不體會同學心情云云,然英美法導論授課教授向來 教學認真,此有上學期同學在臉書上留言稱「老師是認真的 」,還有同學以「機車」來形容,101 年3 月6 日亦有同學 在臉書上留言稱「英美法要常出席…會列入考評」,可見原 告擔任班代,無力、也不能主導上課方式。原告嗣於101 年 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請高老師助理轉呈本班之雜音,由高老 師乾坤獨斷,強力主導日後上課方式,即隨意點選同學導讀 ,所以才有今日授課之景。若原告不尊重同學,何須再問老 師要如何上課,就說服高老師依原告上學期慣例,將教材隨 機分段,先分配班上同學各自導讀即可。既然兩造都同意老 師才有最後決定權,被告指責原告在處理該事上「主觀」, 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係建議上課方式,且若依被告所言 ,於101 年3 月10日班上討論,不及於同年月13日與老師溝 通(同年3 月11日為星期日,同年3 月12日不一定能與老師 聯絡上),勢必「逼宮」,萬一造成師生衝突,場面尷尬, 故原告主張擬好甲案、乙案、丙案較妥。況原告所提上課方 式之雛型,已成功運行一學期,在既有基礎上,予以擴大, 老師或可接受,且無論如何,最後上課方式,仍係由老師決 定,原告毫無力量影響任何人,卻遭被告稱「主觀」、「不 尊重同學」。
㈢被告另指稱原告辦理暑修不積極云云,並於101 年3 月12日 10時8 分於S100臉書發言稱:「你一直避談如要暑修…」, 然原告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即以班代之身分,將本班與訴 外人陳添輝陳英鈐老師說好要暑修之事,公布在臉書的「 世新法律」網頁上,但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4 號已 出爐,所辦約談原告,此舉將影響其他屆學長姐之受教權, 原告在此約談後,刪除該發言。所辦復告知原告,暑假授課 老師屆時可能會出國(經原告於101 年3 月聯絡,彭美英陳英鈐老師均無法授課),是否這學期確定老師行程後再辦 理等語,是原告已將上開原因告知全班,並於101 年3 月將 相關表格領回,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在老師及本班、共 班同學面前,表示要接手,原告才將相關表格交予被告,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辦理暑修不積極之情事。
㈣又被告主動告知未來在其任教之學校,要將有無修過「勞工 法」列為師資任聘之資格,歡迎班上同學「揪團」修課,以 便日後「作夥」,原告旋於101 年3 月2 日前往所辦,所辦 祕書即訴外人陳光昀表示,101 年學年度課程會議已開過, 勞工法可於102 學年度排入,故同學們在畢業前(碩專班修



業時間為3 年)仍可修習到,無損權益,原告並將上開結果 告知全班。詎被告不相信,而於隔週親自請假半天至學校協 調,再將相同之協調結果告知全班,即在101 年3 月5 日16 時17分於臉書發言稱:「…小弟於3/5 再次前往系所辦祕書 了解結果…」,因此損害原告之信用權。
㈤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於臉書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 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章…」,其同年3 月8 日發言如 下:「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 數同意吧?…」的部分,然原告從未說過「…茂祥同學是同 意伊的方案…」,因兩造在停車場討論時,還有傅姓同學在 場,若原告如此說,而傅姓同學否認,原告豈不無地自容、 信用掃地?況原告在臉書上的原文,都是用問號及詢問之口 吻,徵求大家同意,並未要求任何人順從原告之意,故何來 「主觀」、「不尊重」。且原告撰文從不用「伊」這個字, 環顧原告在「雅虎奇摩」網站(知識+為大師4 級,解答次 數超過700 多個)用字遣詞,及上學期修過的9 科課堂上之 多篇報告,都沒用過「伊」這個字,正如畫家畫風及音樂家 曲風均不同,這段話明顯係被告造假,是被告上開發言顯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㈥原告自任班代以來,一直以班上利益優先,獲多數同學好評 ,也為任課老師(段重民教授等)所稱許。原告擔任班代從 發學生證、畢業證書,到跟各科老師報告、到所上參加會議 、參與本班大小雜事,為全班奔波,且自上學期以來,班上 開班會多次,舉凡上課書籍由班代代買、英美法導讀之進度 分配,甚舉辦過2 次慶生會。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18時51 分在臉書寫到:「…今造成沒頭沒尾說明是我確實有疏忽… 」云云,疑似以過失而侵犯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卸責,然被告 熟悉法律,實務經驗豐富,卻為上開陳述,實屬重大惡意, 且被告明知所言所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依然 以不實之言論恣意而為,欲扳倒原告之班代地位。而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 被告在臉書及教室之發言,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即為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0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S100臉書係本班同學用來討論班上公眾事務天地,不對外開 放,且被告發言皆是對班級公共利益而為評論,並無侵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曾當面向原告反應已表明本學期班代要 由同學推選,經數日亦未見原告有要召開班會討論之意願。 原告所述「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被告認僅屬開班會推選 班代之參考資料,班代之產生仍應透過召開班會方式,依班 上決議來推選,方為正辦。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在臉書上 表示:「我文中已表明本學期班代要由同學推選,與你(指 原告)上學期當班代無涉」,是被告係基於班上同學人人皆 有擔任班代權利,擔任班代非屬原告專有權利,而為評論。 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在臉書上未經相當查證之不實言論: 「…3 月10日下午改選時,你自己把同學名字寫在黑板上( 沒有經過提名程序),就要同學投票了…」指摘被告,惟當 天開會班代同學推舉參選「⒈訴外人葉融推舉傅志穎得票3 票。⒉葉茂祥(被告)推舉蔡旭卿得票7 票。⒊葉旭卿推舉 訴外人周新桂得票4 票」,觀之前揭不實言論內容,原告亦 自認選任班代要經過提名程序及投票等步驟,遍查會議規範 選舉表決方式(類推適用選任班代方式),概無原告所述全 班無異議通過方式,101 年3 月10日班會開會係依會議規範 規定推選臨時主席,被告毛遂自薦擔任臨時主席,與會人員 沒有異議,會議程序合法,開會之目的係在集思廣益及提供 有效之解決方案,才符合民主社會,倘若有同學有意見,則 陳請班導師召開班會解決之。原告於上學期從未正式召開班 會討論班務,而從高中至大學畢業選任班代乙事,皆係每學 期召開班會選任之,係一般社會大眾常識,且班會紀錄需要 會議主席和紀錄人員對會議紀錄進行認真校核後,分別簽署 姓名,以示對此負責,如此始能正式成為有效之班會紀錄文 書,故本班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班代改選係有效的,原告 以不實言論指摘被告,係故意侵害被告名譽。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在S100臉書上向全班同學表示「⒈英 美法老師第一週上課就已講明不要用上學期趙毅倫同學分配 方式,以免同學僅就讀瞭解所分配部分,合先敘明。⒉趙毅 倫同學昨天建議照舊,故吾建議提案週六下午第三節下課後 請同學留下來討論之。若有其他方式亦請同學提出討論之。 ⒊小弟係以全班共識多數決議行之,若有同學有建議案,則 將提案原本意旨提請同學公決之,勿以個人意見逕自代表班 上即向老師反應之,亦欠公允。故本班倘若作出決議,定將 決議要旨與老師協商之,非以個人主觀意見行之」。因被告 係支持高老師上課方式,然原告另提議其他方式為被告所不 認同,故提議召開班會由同學討論之。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在S100臉書上留言:「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此言非本人意思,特此聲明之。我再次說明,吾建議提案



週六下午第三節課下課後請同學留下來討論之。若有其他方 式亦請同學提出討論之。趙毅倫同學前天建議照舊,似與老 師意見有間,恕我無法直接執行你己意」,因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稱「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此語 會造成同學以為被告係支持原告提案之假象,被告為避免被 告之言詞混淆視聽,並認以「伊」取代「我」(原告)較不 會讓同學混淆(因發言為被告所留,若稱「我」,將使同學 搞不清楚此處之「我」究係指原告或被告),及鑑於原告曾 在臉書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故將原告自認「…我認為茂祥 已同意我的理念…」轉換為簡略(是略以…說明,非原文照 抄)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 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並聲明此非被告之意,全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意。目前英美法上課已有10週,高老師授捰過程 很順遂,並無原告所稱英美法會有上課不順情況發生。而原 告不顧全班同學意見,而堅持己見,被告認原告主觀行事有 三,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16時50分在臉書 留言「又不是討論美牛要不要開放,事情有那麼複雜嗎?我 明天去學校找老師,若問到了…再通知大家老師要怎麼上」 ;⒉原告在臉書留言:「高老師今天沒課,其助理電話沒接 ,就這樣子」;⒊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9 時41分在臉書留 言:「我只知道我希望你當英美法小老師」。
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指摘原告辦理暑修不積極乙節,亦無 原告所稱至所辦協調修習勞工法而損害原告之信用權乙節。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兩次說原告刪除臉書上之發言,惟此係因 原告曾於教室指摘被告略以「…我(原告)是把你(被告) 所說去年(100 年12月間)暑修內容PO在FB網板上。…後來 被所辦叫去開導,回來就刪除發言了…」,被告無端被指摘 害原告被所辦叫去開導,於是請教同學是否曾在臉書看過原 告去年發言內容,同學回答說有,被告就請同學回家看看發 言內容是否還存在臉書上,若有幫被告印下來,被告想了解 原告因何事發言被所辦叫去開導,同學亦要被告至S100臉書 查看100 年12月間資料,被告經查詢後並無原告發言資料, 同學亦稱在S100臉書及世新法律臉書都沒有原告100 年12月 間發言資料,故認原告在臉書刪除自己發言內容,而現在世 新法律之臉書上亦無原告發言內容事實,足證原告刪除發言 乙節屬實,被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張免責,況臉書僅能刪 除自己發言內容,不能刪除他人發言內容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 100 學年度一年級新生訓練時,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要求改選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班 代。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1時25分在S100臉書留言「我與你( 指原告)同學緣已了,無庸再與你論事,你做事太主觀,不 會體會同學心情,我很怕你,與你無話可談,很怕你又在公 開場合說法院見,我是來唸書的。」,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0時8 分在S100臉書留言「你(指原 告)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本班首先要有共識此事,若 本班無共識如何邀約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再者,本班有共識 後,倘二及三年級學長姐有意見,院所辦陳秘書表示很樂意 幫我們與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協商之。」,有網站列印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
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16時03分在S100臉書貼文「今天下午 到所辦,得知勞工法要納入學程,要等今年11月開課程會議 時再提出,此項大任,就請下屆班代追蹤。」,被告於同年 月6 日下午8 時14分在S100臉書貼文「一、小弟於2/20向系 所辦秘書建議加開課程勞工法(理由係在職專班都是已在職 場工作之同學,選修勞工法令有助於職場工作,與切身有非 常緊密需要之法律常識),小弟於3/5 再次前往系所辦秘書 了解結果,系所辦秘書說本學期課程已於2/29日召開過會議 ,該申請案預計今年10或11月課程會議會討論,以102 學年 度新生課程學分討論,若一切順利,班上同學就可以選修, 並列入畢業學分內。」,有網站列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 111 頁)。
㈤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留言「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 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 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又於同年4 月1 日再 度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 章」,上開發言內容現均經被告刪除。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健康、名譽及信用,應賠 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社會、顯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兩相權衡,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 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 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 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 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 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 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 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其班代任期為一學年,被告於第二學期要求改選班 代,已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0 日在班上要求改選一年級第二學期之班代乙事,此乃係基於 被告身為班級成員之一,就班級內部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 建議、提案,且第二學期班代是否改選他人,亦係經在場同 學之決議定之,自難認被告所提改選班代之言論有何不法性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另稱原告「非票選產生,期初無效 ,又上學期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5 日民事答辯續㈡狀中予以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云云。然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被告 於答辯續㈡狀雖對原告擔任班代之選舉程序有所質疑,然其 並未承認曾於101 年3 月10日在教授及同學面前稱原告之班 代資格「非票選產生為無效」、「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依此尚不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 主張「被告指摘原告班代資格無效,不應失去誠信而戀棧」 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1時25分在S100臉書留言「你 (指原告)做事太主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係肇因於原 告請被告擔任英美法小老師,然被告並無意願之爭執所起, 此觀諸兩造先前之留言:「被告:當天你說我輪到要當小老 師,我已向你表明要當民法債總或物權,你卻跟我說係英美 法小老師,還說每位同學都有義務當小老師之職,我是在此 情況下接下英美法小老師,你明知道我英文很弱,為何不是 事先指派民法債總或物權給我來作…」、「原告:小老師是 大家輪流的…擔任過小老師的都知道,我沒有強迫任何人, 當初請你擔任英美法小老師,是因為你該科都會很早到,又 很熱心…你聽了,也接受了…也說要尊重你」、「被告:我 再次聲明我已向你表明要當民法債總或物權,非英美法小老 師。」、「原告:就算你有聲明(想接別科)…但後來是你 自己願意接英美法小老師的…既然接了,都開學過了3 週, 事後再來吵,有意義嗎?」、「被告:我是在說明在何種情 況下接下英美法小老師的,最後接下我會盡本分做完這學期 ,若有同學與我交換當小老師,我會非常感激他,趙毅倫同 學你有設身處地替同學想過同學的感覺嗎?」、「原告:我 只知道我希望你當英美法小老師,你也同意了(眾所周知) ,大家都是成年人,不必示弱」甚明,被告在在上開爭論後 雖有稱「原告做事太主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乙語,然此 核屬被告依自我價值判斷而表示主觀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之 範疇,其用語亦非偏激不堪,況依雙方上開各執其詞之內容 ,衡之現今社會民情,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客觀上亦未達致令 原告名聲評價受到貶抑之程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為無足取。
㈣原告稱被告指摘其辦理暑修不積極,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0時8 分在S100臉書留言全文為: 「你(指原告)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本班首先要有共 識此事,若本班無共識如何邀約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再者, 本班有共識後,倘二及三年級學長姐有意見,院所辦陳秘書 表示很樂意幫我們與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協商之。」,依此足



見被告係希望暑修一事能先取得全班共識,方能邀約二、三 年級學長姐,惟認原告對取得班上共識之事避而不談,故為 上開留言,並非如原告所述指摘原告「一直避談如要暑修」 ,辦理暑修不積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再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在S100臉書貼文「小弟於2/20向系 所辦秘書建議加開課程勞工法(理由係在職專班都是已在職 場工作之同學,選修勞工法令有助於職場工作,與切身有非 常緊密需要之法律常識),小弟於3/5 再次前往系所辦秘書 了解結果,系所辦秘書說本學期課程已於2/29日召開過會議 ,該申請案預計今年10或11月課程會議會討論,以102 學年 度新生課程學分討論,若一切順利,班上同學就可以選修, 並列入畢業學分內。」,旨在敘述其於同年月5 日至所辦瞭 解有關勞工法開課事宜之詳情,俾令同學更清楚勞工法開課 之具體時程。而希望校方加開勞工法之課程係被告所提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會對此事特別關心,又至所辦詢 問課程開課事宜,本為每位學生之權益,被告將其詢問結果 公告在班級交流平台S100臉書中,自無任何不法性,況其文 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自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評 價,致侵害原告信用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3 月 2 日在S100臉書貼文告知「勞工法要納入學程,要等今年11 月開課程會議時再提出」,被告還去向所辦查證並貼文公告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云云,顯屬無據。
㈥末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留言「趙毅倫在FB刪除自 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 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又於同年 4 月1 日再度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 除自己的文章」,然原告從未講過「…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 方案」乙語,因「伊」乙字並非原告之用語,且原告亦無刪 除FB發言之行為,被告2 次說原告刪除發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云云。經查:原告除於101 年3 月8 日10時17分留 言「因為本週二下課後,我與茂祥同學有在停車場談過,我 有提出我初步的構想,或許,我認為茂祥已同意我的理念…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外,另有發言「英美法簡單的 說,個人是希望採取" 雙軌制" …是否可行?茂祥同學應該 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因此認原告曾稱「被告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應該是要 大家多數同意吧」,並非全然無據,雖原告發言實際內容為 「我認為茂祥已同意我的理念」,而非「茂祥同學是同意伊 的方案」,然此僅係用字遣詞之不同,在意思表達上相去不 遠。至原告主張被告貼文稱原告有刪除「茂祥同學是同意伊



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留言之行為( 該內容已經被告刪除,故現今S100臉書無此資料)乙節,被 告固不否認曾留言「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 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 要大家多數同意吧?…』」,惟辯稱:其所稱原告在FB刪除 自己所發言內容,係指原告曾於上學期刪除其於S100臉書留 言,而非「…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 大家多數同意吧?…」云云,然對照被告留言全文「趙毅倫 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 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明顯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刪除之留言內容應為後述之「…茂 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信。依此,原告主張 被告貼文陳稱原告有刪除「…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 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留言之舉,固屬非虛 ,然在臉書網路上刪除自身之留言,為網路使用者所常見, 是單純指稱他人刪除在臉書上之留言乙節,衡情難認已達足 使一般見聞者貶低該所述對象社會評價之程度,則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亦不足採。至被告另於101 年 4 月1 日於臉書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 刪除自己的文章…」(亦經被告刪除而不存在)乙情。經查 ,被告確已將上述101 年3 月8 日「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 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 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之留言內容刪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所稱「臉書上當然可以 刪除自己的文章」係指其刪除個人之上開留言,參諸上開10 1 年4 月1 日留言內容並未指明刪除文章之主體為何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2 度指摘原告刪除留言,尚非可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均難認有原告所指不法侵 害原告健康、名譽、信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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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