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0號
TYDV,101,訴,400,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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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高國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高古瑞招
      高麗媛
      高秀媛
      高興保
      高淑媛
      蘇高霈姍
      高真媛
      高小媛
      范初妹
      高瑞月
      黃高滿妹
      高陳春蘭
      高玉庭
      林高秀梅
      林承風
      高興旺
      高興海
      高秀枝
      高秀敏
      高秀賢
      高梓隆
      古銀妹
      高興永
      高興任
      高碧霞
      高禎穗原名:高雪.
      高國理
      高國濬
      高國銘
      劉高梅嬌
      彭開發
      彭國進
      彭世鴻
      高國雄
      高國晃
      高武光
      高國煥
      高寶珠
      高國平
      高玉山
      高國坤
      陳高秋香
      李高玉香
      劉高順香
      高意香
      高靜淵
      高國昇
      張高美惠
      高美珠
      羅黃細妹
      羅文泉
      羅文德
      林羅月秋
      羅月麗
      羅月娥
      羅月霞
      羅謝六妹
      羅家燐
      羅文源
      羅世壎
      羅人壽
      羅月華
      劉昌雄
      劉昌萬
      蔡劉瑞蓮
      黎劉瑞芝
      劉月裡
      劉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 地號、145 之9 地號土地(系爭145 之9 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145 地號土地分割得來)(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 於民國7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74年12月2 日)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時,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即有登載之以「高 丁」為名義人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經 再調取原同小段145 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簿,始發現上開 地上權係於35年6 月30日,由「高丁」與另名權利人「劉 相」設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存續期間記載無 定期,並在其他事項欄位上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等語。查,系爭2 筆土地已荒蕪多年,現已無 任何房屋或建築物於其上,近年來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 2 筆土地查看,始終未見有任何房舍建物或是工作物並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原告年紀現已逾70有餘,亦無餘力 開墾耕種而將系爭2 筆土地閒置多時。因原告等人當時亦 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計畫,遂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閒置 未加使用。於98年間,原告經他人告知系爭2 筆土地已遭 桃園縣政府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 地,乃有積極清理地籍之必要。
㈡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高丁已於57年2 月12日死亡,兩 造均為高丁後代子孫,為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定之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原告於75年 1 月20日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2 條之 規定,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所權,既已取得之所有權 ,因混同而消滅,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 上權部分,自有先為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始有處分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之權利。 ㈢再查,系爭2 筆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且系爭2 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 第0980103965 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 之土地,足認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再者, 自高丁死亡後迄今,均無任何人表示有行使該地上權之情 事,且因人數眾多意見紛雜,顯難就地上權日後應如何或 主張能達成共識,參酌立法者增定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



法理由,應可認如仍認由本件地上權登記存在,除不足發 揮地上權之功能,亦有害於原告使用系爭2 筆土地,是以 綜合考量下,本件實應認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且應終止地上權較為妥適而符公益。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 項所示。
二、被告蘇高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稱:其為嫁出去的女兒,不清楚系爭2 筆土地 之現況及事情,不便表示意見等語。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 地號、 145 之9 地號土地(系爭145 之9 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 145 地號土地分割得來)(即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於 7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 月2 日)取得所有權;系爭2 筆土地上載有以高丁為權利 人、35年收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存續期間 :無定期、地租:無、設立目的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詳如附表所示);高丁於57年2 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高 丁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 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丁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 本各1 份按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 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 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 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兩造均為系爭2 筆土地之地 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高丁之繼承系統表暨其 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繼承系爭2 筆 土地之地上權後,復於75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762 條,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因 混同而消滅。至高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部分,渠等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已荒蕪數十餘年,其上並無建 築改良物或工作物,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消滅,且系爭 2 筆土地之地上權自35年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60年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照片6 幀為證, 並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9日楊地測字第 1010001561號函覆:系爭145 地號土地上為道路、曬穀 場及種植香蕉使用,系爭145 之9 地號土地上為菜園及 1 棟廢棄土造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 予原告提出現場相片所示該等土地現無建物之事實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現已荒廢,被告並未就系 爭2 筆土地設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 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 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 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系爭2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均未 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而系爭 145 之9 地號土地上固有1 棟廢棄土造建物,惟該土造 建物既無人使用而為廢棄,應認系爭2 筆土地現今並無 任何可堪使用建物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使用系爭2 筆 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歷來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等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 地上權,尚稱公允,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 地之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 筆土 地之地上權,亦為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 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 │地號 │所有權人 │地上權內容 │
├─┼───────┼──────┼──────────────┤
│1│桃園縣新屋鄉十│原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中│
│ │五間十五間小段│ │ 地字第 號 │
│ │145 地號 │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 │ │登記原因:空白 │
│ │ │ │權利人:高丁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設定權利範圍:659.41平方公尺│
│ │ │ │其他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2│新屋鄉十五間十│原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中│
│ │五間小段145 之│ │ 地字第 號 │
│ │9地 號 │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 │ │登記原因:空白 │
│ │ │ │權利人:高丁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設定權利範圍:659.41平方公尺│
│ │ │ │其他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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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