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華憶
被 告 李逢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3 -P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龍壽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臨停 紅燈之車牌號碼5595-ZV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為邱菊芳,但由邱菊芳之子郭丁熒所駕駛。下 稱系爭汽車)而受損,經送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並 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後需費新臺幣(下同)92 4,990 元(工資:239,155 元、零件:685,835 元),而原 告已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曾催告被 告履行賠償責任,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2、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已與郭丁熒達成和解,且該和解範 圍已包含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郭丁熒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該汽車之 損害並無請求權,復參諸被告與郭丁熒於100 年8 月10日簽 署之和解書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書),業僅係針對郭丁熒受 傷所得請求之民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為和解,又系爭汽車係 於100 年8 月2 日進行估價維修,並於同年月3 日向原告辦 理出險,郭丁熒自已得知上開維修金額,自不可能僅同意以 50萬元與被告達成包含車輛維修部分之和解,是系爭和解書 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與郭丁熒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被告嗣後已於100 年8 月10日 與郭丁熒在第三人侯德威見證下,以5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 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可證。按代理權之授予與和解契約之訂定 均非要式行為,且邱菊芳與郭丁熒二人為母子關係,並同居 共同生活,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條款旨趣觀之,可知郭丁熒 係代理系爭汽車所有人邱菊芳與被告和解,此由系爭和解書 第2 條:「肇事情形:…甲方(即被告)車輛從後方撞乙方 (即郭丁熒)所駕駛車輛,造成乙方所駕駛車輛受損,乙方 肢體部份受傷…」、第3 條:「和解條件:3 、甲、乙雙方 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本 人及其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云云」等語,顯見當時和解之範圍,實已包括系爭汽車受損 及郭丁熒自己受傷部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從被告嗣 已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載:「和解條件:2 、甲方願應分 三期支付乙方(同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 行,戶名:邱菊芳,帳號:000-00-000000-0-00)云云」等 語,及被告前開款項係匯入邱菊芳之上開帳戶內,而邱菊芳 受領後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未將該筆款項轉匯予郭丁熒 ,均可見邱菊芳已有事前口頭授權或事後口頭追認郭丁熒之 代理權。再者,邱菊芳始終未曾就和解書之內容為反對之意 思,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是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於100 年8 月1 日2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村文中路與龍壽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而有過失致撞擊邱菊芳所有、郭丁熒所駕駛,車牌 號碼5595-ZV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因系爭汽車遭撞及受損情 事,而給付924,990 元作為回復系爭汽車之事實。(三)被告有於100 年8 月10日與郭丁熒以50萬元和解之事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100 年8 月1 日20時15分許,行經桃 園縣蘆竹鄉○○村○○路與龍壽街口時,因過失致撞擊邱菊 芳所有、郭丁熒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承 保,原告並有因此支出修復系爭汽車遭撞擊之回復原狀費用 共計924,990 元等情;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郭丁熒代理邱菊 芳為之,且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被告 業已支付和解金50萬元,自毋庸再支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汽 車修理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之範圍有無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部 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990 元是否有理由?(一)按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菊芳行使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所行使者,並非郭丁熒因系 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郭丁熒與被告所成立之 系爭和解,與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然無涉 ,就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郭丁熒有代理邱菊芳與被告為系爭和解云云 ;然查,所謂「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 判決參照)。參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 甲方:李逢星。乙方:郭丁熒。見證人:侯德威。肇事 情形:緣因100 年8 月1 日20時15分許甲方駕駛車號2253 -PJ 與乙方駕駛車號5595-ZV 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龍壽街口發生車禍,甲方車輛從後方撞乙方所駕駛車 輛,造成乙方所駕駛車輛受損,乙方肢體部分受傷,惟肇 事責任於甲方。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為息爭訟 ,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1.甲方願支付乙方精神慰問賠償 金計50萬元。2.甲方應分三期支付乙方(乙同意匯入乙方 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邱菊芳,帳號: 000-00-000000-0-00);第一期應於100 年8 月20日支付 乙方20萬元整,第二期應於100 年9 月10日支付乙方15萬 元整,第三期應於100 年9 月30日支付乙方15萬元整,每 期支付應由乙方確認並完成簽收;甲方如有一期未能履行 支付之情形,乙方得以債權人方式向甲方追償。3.甲、乙 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本人及其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異議 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違此約定,必須給付對 方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均未見 郭丁熒有以邱菊芳之名義而為邱菊芳代理等情,且核該和 解條件之內容,被告給付郭丁熒50萬元,僅係為供作精神 慰問賠償之用,亦未論及系爭車輛修理之相關事宜,又證 人郭丁熒於審理中證稱:「(依該和解書,和解之當事人 係為證人與本件被告外,當事人有無包括邱菊芳?)沒有 包括邱菊芳,只有我而已,但當時和解是在咖啡廳裡面, 是由我父親與侯德威及一位朋友陪同我去的。」、「(依 證人當時和解內容,該新台幣50萬元是針對何部分之補償 ?)那是針對精神賠償的部分,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受傷。
因為我跟被告說,我被撞到之後,被我的父親罵,所以精 神狀況沒有很好,故該50萬元是賠償我人身方面的損害, 並無包括車損,我們沒有談到修車費用。」、「(該份和 解書,你的母親是否有在簽署之前看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及證人邱菊芳於審理中證稱 :「(妳有無授權妳兒子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回復部分,與 被告進行和解?)我就叫我兒子自己處理,我都沒有去管 這件事情。與本件被告和解,只有包括精神賠償的部分, 並無包括修車的部分,修車的事情是保險公司與撞到我車 子的人之間的事情,就車子修理的部分,我並沒有與被告 和解。」、「(該和解書之內容妳是否知悉?)知道,我 是在和解之前有聽我兒子說,但我當時跟我兒子表示,他 已經成年了,就自己處理,這份和解書是等到我兒子簽完 回來之後我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 徵邱菊芳並未就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授權郭丁熒 與被告為系爭和解。再者,前開和解金係匯入何人帳戶與 邱菊芳有無授權郭丁熒進行和解事宜,實屬二事,並無相 涉,業難以此即謂邱菊芳有授權郭丁熒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部分為系爭和解等情。是被告辯稱,郭丁熒係代理邱菊 芳與被告為系爭和解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復 辯稱,邱菊芳始終未曾就和解書之內容為反對之意思,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查,承上所述,系爭 和解係郭丁熒與被告間所為,與邱菊芳本無相關,則邱菊 芳自無須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任何意思表示,復所謂表 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被告就其所辯,僅泛稱 邱菊芳與郭丁熒係母子關係,而未就邱菊芳有何表見之事 實,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本件邱菊芳所為,有構成表見 代理之情事之有。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其有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邱菊芳關於系爭汽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924,99 0 元,且其得就上開支出向被告以為請求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33頁),則原告 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邱菊芳對於被告之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99
0 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代位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4,990 元,及自101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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