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火元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葉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 3 月23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1 月16日(見 本院卷第90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最初於97年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憑證, 至99年底被告因未清償本金而僅付利息,其遂於99年12月17 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伊以供 擔保本件借款,並換回其先前簽發之本票。因被告本件借款 本金部分僅償還20萬元、利息部分僅支付至100 年6 月,伊 遂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9年12月17日作為借款日期,並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促被告還款,嗣被告聲明 異議,本件遂視為起訴。
㈡被告辯稱其以轉帳方式,將還款匯入伊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 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內云云,惟伊並未收到被告所提被證 一所示全部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亦非本件還款: ⒈被告於100 年初以現金償還5 萬元,每次償還1 萬,共計5 次,於100 年4 月29日以轉帳方式再償還15萬元,因此,本 件借款本金部分已償還20萬元。
⒉伊於接獲被告之答辯狀後,即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申請伊上 開帳戶自92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明細表,被告所稱歷次轉 帳紀錄中,僅有數筆款項有匯入伊上開帳戶,被告其餘主張 還款金額皆查無紀錄,而上開有匯入伊帳戶內之數筆款項, 除100 年4 月29日匯入之15萬元係償還本件借款外,餘數筆 均係被告承租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53 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概與本件借款 無關。
⒊被告所提被證一編號2 、5 、7 、9 之金額14萬4,000 元; 編號10之金額8 萬7,700 元;編號11之金額6 萬8,000 元; 編號18之金額7 萬4,000 元;編號25之金額5 萬8,000 元; 編號36之金額7 萬5,800 元;編號37之金額6 萬2,500 元及 編號38之金額5 萬670 元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概與 本件借款無關:
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呂陳菊妹名下,被告自 90年1 月1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並與伊之配偶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 月31日,租金每月18萬元,被告有時以轉帳方式,有時則親 自持現金至伊家中交付租金。迄至92年1 月1 日之後,被告 欲續承租系爭房地,伊即要求被告續訂承租契約,被告不肯 ,伊仍讓其繼續承租,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3 人,迄 至100 年中旬,被告避不見面,訴外人即次承租人邱顯注、 汪博鈞、賴薏琇及葉美華乃直接向伊之配偶承租系爭房地, 並由渠等承租使用迄今,渠等均可證明被告曾向伊承租系爭 房地再轉租予渠等。又被告稱景氣不好,希冀可降低系爭房 地租金,是自97年1 月起,每月租金降為14萬4,000 元,此 由原證二97年1 月至8 月(除2 月份外),被告每月均按月 匯款14萬4,000 元予伊即得知。
②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其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以 賺取中間差額,是以,伊對於被告本有一租金債權存在。又 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及被告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獨 立之契約,伊從未干涉被告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僅須
被告依系爭租約按月繳納租金即可,至於被告給付之租金來 源為何,亦非伊在意事項,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自為二房東,當係有利可圖,否則何需勞費心力,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況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僅證述渠 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交予被告等語,並未陳述渠等 將租金交予被告,被告轉交予伊等語,被告所辯顯有違誤。 ③因被告經營生意,有時亦會持顧客簽發之支票給付系爭房地 租金,而不足部分則由其補足之,被告所提被證一編號10、 11、18、25、36、37、38均係支票金額不足,由被告補足系 爭房地租金之差額予伊。又被告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時間大約 為每月10日左右,最遲不會超過每月15日,因此上開款項皆 係於當月10日前後2 至3 日匯入。
④綜上,被告僅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部分20萬元,是其主張已連 同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云云,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所提還款時間皆於99年10月之前,若如被告所言已清償 全部債務,何須於99年12月17日再次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被 告於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本件 借款而簽發,而簽發本票即有無條件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之意 ,足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尚有本件100 萬元借款未清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其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迄今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⒉因其於97年初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 以月息約2 分計算,本息合計分3 年期間攤還,則本息共計 應攤還172 萬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 元+利息每年24 0,000 元3 年)。原告於借款當年要求其開立面額100 萬 元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履行,經1 年後,其再開立 同面額之本票以換回前1 年開立之本票,至99年12月17日其 復應原告之要求,再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1 年開 立之本票。
⒊其自97年5 月5 日起應原告通知,按期給付本金、利息,前 後共39期,經其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0000000000 0 帳號,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 0000000 帳號內,以履行清償義務,前後已清償184 萬170 元,有銀行轉帳清償債務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23紙可稽。 ⒋因其係借款經營生意,生意時壞,收入不甚穩定,故償還本
件借款係視可用資金多少,逐為轉帳清償,是償還之金額有 多、有少,惟以總額計算,實已超出本件借貸金額,則其當 已完全履行本件債之給付甚明。
㈡系爭房地97年時之租金為每月16萬2,000 元: ⒈兩造於90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18萬元。其後之租約, 兩造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而租金如原告所陳則有調降(其 確定於97年前調降租金,惟確切具體調降租金之時間,因年 代久遠而不復記憶),由18萬元調降至16萬2,000 元,迄至 100 年6 月底止,租金均為16萬2,000 元,並無原告所稱自 97年1 月租金調降為14萬4,000 元之情事。 ⒉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時,原告曾要求其須如實反 映租金之同樣降幅予次承租人,是以,次承租人之租金於97 年分別各減少3,000 元,而系爭房地有6 個攤位,故而總共 減少租金金額為1 萬8,000 元,可推論出97年之租金為16萬 2,000 元:
①系爭房地共有6 個攤位,承租人除其以外,分別為邱顯注、 賴薏琇、葉美華、汪博鈞,共有5 人,而汪博鈞承租其中2 個攤位。邱顯注、葉美華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原始租金為3 萬 元,賴薏琇一開始為3 萬元,嗣因其有特別考量調漲為4 萬 5 ,000元,而汪博鈞之原始租金為3 萬元,因渠承租2 個攤 位,故應繳納之租金為6 萬元。
②本件兩造之租金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金有極為高度關聯性: ⑴承上,原1 個攤位租金為3 萬元,6 個攤位租金即為18萬元 ,即符合原告所稱90年1 月1 日時之租金為18萬元之事實, 故而推論出兩造之租金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金有高度連動性 。
⑵邱顯注證稱渠於80年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81年時,原 告告知渠伊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是租金給付予其,再由其轉 交予原告,而葉美華、賴薏琇亦證稱渠等將租金交予其,再 由其轉交予原告,且渠等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是其交付原 告之租金原則上以現金給付方式居多,故其親自持租金至原 告家中為多,轉帳方式較為少見。
⑶原告101 年3 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100 年 中因被告避不見面,次承租人邱顯注、汪博鈞、賴薏琇、葉 美華等人乃直接向原告配偶呂陳菊妹簽約承租上開土地及房 屋,租金改由邱顯注等人直接給付,房屋亦交予其使用至今 …」,綜上,其僅間接將次承租人之租金全部收齊後,再轉 交予原告,且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均於101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無拖延給付租金予其情事,可推論出其亦
無拖延原告系爭房地租金之情,若其確有拖延系爭房地租金 情事,原告必定向次承租人索討租金,惟邱顯注等人均證稱 原告並無向渠等索討租金之情,更可證明其無積欠原告系爭 房地租金。
③原告於97年要求其調降次承租人之租金,而其亦如實反映租 金之降幅,業如上述,是租金共調降1 萬8,000 元,則兩造 97年約定之租金應為16萬2,0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4萬4, 000 元。
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約定與其與次承租人約定之租金有極 高度關聯性,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亦均表示渠等之租金 僅有於97年調降過1 次,即3,000 元之降幅,迄至渠等與原 告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時,除賴薏琇與原告簽約時租金調漲增 加1,000 元外,原則上租金皆未異動過,若確如原告所稱97 年租金為14萬4,000 元,且伊又要求其如實反映租金之同樣 降幅,則次承租人之實際調降幅度應為6,000 元,並非次承 租人證稱租金降幅僅為3,000 元。
⑤綜上,可推知兩造於97年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為16萬2, 000 元,而非14萬4,000 元,且其均親自持租金至原告家中 給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之情,是原告所提附件一中有關收 受其轉帳之款項,均為本件80萬元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房 地租金無涉。故其清償本件借款共有被證一所示之編號2 、 5 、7 、9 之14萬4,000 元;編號10之8 萬7,700 元;編號 11之6 萬8,000 元;編號18之7 萬4,000 元;編號25之5 萬 8,000 元;編號36之7 萬5,800 元;編號37之6 萬2,500 元 ;編號38之5 萬6 70元;編號39之15萬元,已超過原告主張 本件之借貸金額,則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
㈢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陳述自我矛盾, 且與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於同年5 月21日所為之證述不 符,故伊之陳述為不可採:
⒈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陳述,主要重 點有2 點,其一為對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之證詞不爭執 ,其二係認為其與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之租賃關係,和 伊無涉。
⒉然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證稱渠等均認識兩造,亦知悉大 房東為原告,其為二房東等情,且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證人何 時知悉其為二房東時,邱顯注證稱:「我一開始向大房東租 攤位,後來二房東去向大房東租了土地蓋鐵皮屋,也有叫我 們出錢,大房東就叫我改向二房東繳房租」;賴薏琇及葉美 華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接洽租約的對象就是被告,我們一 直都知道被告是二房東,原告才是大房東」,綜上,根據上
開證詞均可推導出原告對於其和次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知之頗 深且積極主動介入其與邱顯注間之租賃契約,是以,原告一 方面對於證人之證詞不爭執,另一面又主張其與次承租人之 租賃關係與伊無涉,故原告陳述自我矛盾,顯無理由,並不 可採。
㈣其事實上係為原告代收轉付次承租人之租金: ⒈原告複代理人詢問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繳交租金予其至 何時,渠等均表示:「去年(100 年)8 、9 月時,因為志 廣路拓寬要拆部分鐵皮和大樑,大房東和二房東吵架,二房 東就不見了,我們就把租金繳給大房東,大房東來收房租我 們就給了」;且原告複代理人又詢問渠等原告收租時,有無 說為何二房東不做了,渠等均表示:「沒有跟我們說,只有 說現在換我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與其與 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獨立之契約,原告並未干涉其向次 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其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 金即可,其所給付租金之來源,亦非伊在意之事項云云,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推導出原告與次承租人間之關係密切, 非如原告所說不在意其給付租金之來源等語,倘原告確實不 在意,則次承租人怎會將應繳納予其之100 年7 月之租金, 直接給付予原告。又其於100 年6 月底未繼續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地,故而其於100 年7 月後,並未繼續收受次承租人之 租金,此亦為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所肯認,且渠等均陳 述與原告續約時點為100 年8 、9 月,倘依原告主張,兩造 之租賃契約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 則10 0年7 月次承租人應繼續繳納租金予其,而非給付予原 告。
⒉若依法律上獨立契約、債之相對性而言,次承租人於100 年 8、9月間與原告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此時次承租人對於原告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次承租人於100 年7 月已直接將該月 份租金繳納予原告,則原告收受該月份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因原告此時並未與次承租人直接簽訂租賃契約。綜上 ,可推導出其雖為名義上之出租人,然事實上僅為代收次承 租人之租金轉付予原告,如同邱顯注等3 人證稱二房東不見 ,渠等即將租金繳納予大房東等語,更可驗證其實為代收轉 付租金予原告之主張。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等語,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為二房東,自係有利可圖等語,顯與事實常理未 符:
⒈其僅承租系爭房地之其中1 個攤位,故而其獲利來源係其於
該攤位經營生意所得之獲利。
⒉且就有利可圖此點而言,倘如原告主張為個別獨立之租賃契 約,而其所付租金來源,亦非伊在意事項,則其何需於97年 時均調降每一攤位租金3,000 元,此亦為邱顯注等3 人所肯 認。若其確欲有利可圖,其即不須調降租金與次承租人,且 原告亦自認兩造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確有調降租金之情,是 原告有利可圖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有關歷次清償本件借款部分,說明如下:
⒈兩造並無約定具體清償本件借款細節及方式,原則上為其有 資金即清償。其以現金清償5 萬元,每次清償1 萬元,再以 轉帳方式清償15萬元,共計償還20萬元,並為原告所自認。 ⒉由上述原告自認之事實可知其清償本件借款並無一定之固定 金額,或一定之期限或方式,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均有可能,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當初兩造約定如何清償本件借款之細節, 除原告所自認之上述清償款項外,另其清償之款項有如被證 一所示,業如上述,均足證明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為不利其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時貸與被告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 3 年、月息2 分,未約定清償期日,且為確保被告履行清償 之義務,並請其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嗣於99年12月17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換回先前簽 發之本票;又被告於89年12月27日與伊之配偶簽訂系爭租約 ,惟均由伊收取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至 91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8萬元,而租賃期間屆至後,雖 未另訂新約,然仍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至100 年6 月止等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租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74-7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58、95、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迄至99年底僅清償本件借款本金20萬元及 部分利息,尚餘80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伊清償80萬元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關於被告辯稱已清償之金額 ,被告原辯稱已清償184 萬170 元,如被證一債務明細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27-1頁),嗣經原告核對伊之 銀行轉帳明細後,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附件一債務明細核 對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即本判決附件),就被告 所稱之清償金額分列出屬「租金」之11筆金額、「無此筆還 款」27筆金額及乙筆原告承認而包含於上開已清償本件20萬 元之15萬元,質之被告,被告亦陳稱:僅上開原告主張為「
租金」之金額為其本件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其餘金額不再 主張為已清償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2 、5 、7 、9 、10、11、18、25、36、37、38所示之金額,是否為被告就 本件借款所為之清償,抑或係系爭房地租金之給付?茲論述 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 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 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於97年間貸予被告100 萬元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則為原告 所自承,上開等情已足認定,兩造毋庸再為舉證。然就所餘 80萬元債務,被告辯稱已給付如附件編號2 、5 、7 、9 、 10、11、18、25、36、37、38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固不爭 執受領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該部分之清償係屬系爭租約租 金之清償等語,均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租約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2 、5 、7 、9 之14萬4,000 元 ;編號10之8 萬7,700 元;編號11之6 萬8,000 元;編號18 之7 萬4,000 元;編號25之5 萬8,000 元;編號36之7 萬5, 800 元;編號37之6 萬2,500 元;編號38之5 萬670 元均係 被告用以給付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與系爭債務無涉等語, 除有前述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外,證人賴薏琇到庭證稱:「( 問:最早從何時開始租?)答:我是從88年11月開始,跟被 告租的」、證人邱顯注及葉美華則證稱:「我們大約20年前 開始租的,也是跟被告租的」等語,又上述3 位證人並共同 證稱:渠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大房東為原告,二房東是被 告,租約都是和二房東簽約,租金、押金都是繳給二房東, 現場共有6 個攤位,現在有人租的剩下5 個,另外2 位的租 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依上開證 詞可知,自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呂陳菊妹簽訂系爭租約,並 約定每月租金為18萬元後,即由被告以房東身分與上開證人
等成立系爭房地上攤位之租約而為轉租之二房東,並由被告 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及租金,是系爭房地上租賃之法律關係 即包含被告與原告配偶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告轉租予上 開證人等之次承租租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租約與後 續之次承租租約,均僅分別拘束各該契約之相對人,各屬獨 立之租賃契約,本件上述證人等次承租人向被告繳納租金, 與被告向原告繳納租金,各係基於不同之租約所為,而被告 復未能證明前述次承租租約與系爭租約有何聯立之約定存在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代收、代付租金,而非居於轉租人 之地位云云,洵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前述如附件所示編 號2 等11筆金額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即屬有據 ,且由被告所辯:其並無拖欠原告租金,若果有此情,原告 必向欠承租人索討租金等語,可知於原告自行向次承租人收 取租金前(詳後述),被告應確無積欠系爭租約租金情事; 再被告辯稱其均於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即以現金轉付原 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收取次承租人之金錢後,必然將之轉付原告乙 節,當非事理之必然,蓋金錢乃種類之物,被告向原告清償 租金時,僅須提出數量相符之金錢即可,非必為次承租人向 被告所交付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是被告於本件並 未就其除如附表所示為原告所承認之金額外,尚有給付原告 租金之事實予以證明,益證上開11筆金額確屬系爭租約之租 金無訛。次查,系爭房地共有6 個攤位,然僅有3 位證人到 場證述,且依證人所述,目前尚有1 個攤位無人承租,惟基 於上述契約相對性之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除經重 為磋商,否則金額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惟被告能收取之租金 即屬有異,此自屬二房東所需承擔之風險,況被告所辯原告 口頭要求應將租金降幅如實反映予次承租人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向次承租人所收 取之租金總額,非必即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租金總額,是 被告僅以自行推算而未據舉證所辯稱16萬2,000 元之次承租 租金總額,否認如附件所示之14萬4,000 元即為原告主張之 租金金額,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邱顯注等3 人證述渠等於100 年8 、9 月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卻於同年7 月即向邱顯注等3 人收 取該月份租金,顯見被告僅為代收邱顯注等人之租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於100 年時進行 道路拓寬、拆除違建等工程,距今約有1 年之時間,是邱顯 注等3 人雖證稱於100 年8 、9 月時進行上開工程,然參以 原告所提自由時報電子報100 年7 月16日之報導內容(見本
院卷第128 頁)即「中壢市○○路兩側違建拆除至今1 個月 」,可知上開拓寬工程應係於100 年6 月份進行無誤,則邱 顯注等3 人證稱:「因為志廣路拓寬要拆部分鐵皮屋和大樑 ,大房東(即原告)和二房東(即被告)吵架,二房東就不 見了,我們就把租金繳給大房東,大房東來收房租我們就給 了。」等語,及被告自承系爭租約於100 年6 月底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95頁),可知兩造於上開拓寬工程進行 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繳納租金,次承租人即邱顯注等人為 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遂與原告(或伊配偶)簽訂租約,並自 100 年7 月起,給付租金予原告,又租約之成立,不論是口 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僅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可,則原 告收取邱顯注等人給付之租金,顯係基於被告與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後,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㈣再查,如附件編號2 等被告辯稱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被告 辯稱已屬全額清償債務,惟查,該11筆清償金額中之最後一 筆係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且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0 年4 月 29日清償乙筆15萬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所 辯屬實,被告尚有何必要再於99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 以換回先前為借本件100 萬元之款項所開立本票用供擔保( 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上開11筆金額係為清 償本件系爭債務所為之給付,且已屬全額清償云云,要無可 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101 年3 月6 日一平鎮字 第00035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所有之帳戶於97年 1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及同年4 月11日即有14萬4,000 元 之匯款轉入,而被告自97年5 月8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 7 月9 日及同年8 月12日亦各匯入14萬4,000 元(見本院卷 第78-80 頁),則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前,原告顯已 固定收取上開金額,該金額顯與本件系爭債務無涉;又依被 告所自陳:於97年初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以月息2 分計算 ,本息合計分3 年分期攤還,利息每年24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如若被告確有上述於借款初期即為清償之事實 ,顯然係出於依約而為之清償,則依上開約定計算,100 萬 元分3 年36期,每月應攤還27,778元(計算式:10 0萬÷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2 萬元之利息,其總額 顯與上開14萬4,000 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所辯實難信採 ,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為租金之給付等語,顯然較為可 採。
㈤綜上,被告辯稱:如附件編號2 、5 、7 、9 、10、11、18 、25、36、37、38所示之金額,均為其清償原告本件借款所
為之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屬系爭租約 租金之給付,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80萬元之 債務,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原未 約定清償期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是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並以送達後 之1 個月為催告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而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自送達 翌日起算1 個月,則被告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應於101 年1 月 16日屆至,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得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