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97號
TYDV,101,親,97,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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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7號
原   告 林思雨原名:彭思.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文忠【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02月21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林思雨【〈原名:彭思雨〉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親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原告林思雨〈原名:彭思雨〉之母林四妹與訴外人王吉 輝原有婚姻關係,約於民國75年間離家北上工作,因而 認識亦有婚配之同鄉即原告之生父彭文忠(男;民國51 年6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 人日久生情而同居,並陸續生下三男二女,原告即為彭 文忠與林四妹所生的第二個女兒。
⑵、又彭文忠林四妹各自均另有婚姻關係,唯恐配偶知悉 外遇情事,且彭文忠之母陳來妹亦擔心自家孫子女流落 在外,或被推定為訴外人王吉輝之兒女,遂將五名孫子 女之戶口分別申報在彭文忠之兄弟姐妹名下,原告亦因 而登記為姑姑彭素娥(即彭文忠之胞妹)之非婚生子女 。為釐清血緣關係,原告已另提起確認其與彭素娥間之 母女關係不存在、與林四妹間之母女關係存在,均獲判 決勝訴確定在案。
⑶、查原告之生父彭文忠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死亡,致 無法請求其認領原告,原告亦無法取得其與彭文忠間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然彭文忠係陳來妹之子, 經鑑定結果,原告與該陳來妹間存有祖孫之血緣關係( 確定率為99.8786%)。由於X染色體會由祖父母傳給兒 子,再由兒子傳給孫子女,因此堪以認定原告與彭文忠 間存有父女血緣關係。
⑷、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民1067Ⅰ)。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為之(民1067Ⅱ)。」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生父彭文忠已於民國93年8 月26日與其配偶梁算妹 離婚,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元配未 生育有子女,僅收養一女即被告彭麗娟,是被告彭麗娟彭文忠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⑸、承上,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以彭文忠之繼承人彭麗 娟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 文忠應認領原告為其親生子女。並提出林四妹戶籍謄本 、彭文忠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 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以 及聲請訊問證人彭瑞琴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四妹戶籍謄本、彭文忠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8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彭瑞琴證述明確【證人彭瑞琴稱:「(按問: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姑姑,被告是彭文 忠的養女」、「(按問:證人與彭文忠有何關係?與彭 文忠年齡差距?)姐弟關係,我大彭文忠四歲」、「( 按問:證人與陳來妹有何關係?)是我生母」、「(按 問:彭文忠是否亦是陳來妹親生子女?)是親生子女」 、「(按問:是否知悉彭文忠生前與當時有配偶之人林 四妹曾發生婚外情生下小孩?)我知道,我還曾勸他不 要介入人家的家庭」、「(按問:當時婚外情所生下的 小孩是否就是庭上的原告?)是」、「(按問:既然是 林四妹的小孩,為何會登記小孩為彭素娥的子女?)因 為當時林四妹還沒有離婚」、「(按問:原告實際上照 顧者?)是我妹妹彭素娥在照顧」、「(按問:是否知 悉林四妹彭文忠把小孩抱來要託付給彭素娥同時登記 在她名下?)我知道」、「(按問:就原告身分關係有 無其他補充陳述?)沒有,原告是我弟弟彭文忠的小孩 」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0 日 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民1067Ⅰ)。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為之(民1067Ⅱ)。」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 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 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 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 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 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 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 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經查原告與 生父彭文忠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既據認定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以彭文忠之繼承 人彭麗娟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彭文忠強制認領原告為 其親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林思雨〈原名:彭思雨〉係其母林四妹自被告彭麗 娟之被繼承人彭文忠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認領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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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